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张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张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闯。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3)抚县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萍、被上诉人张闯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闯于2011年6月20日到山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102.00元,山源公司未为张闯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5日,张闯驾驶山源公司的辽A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浑南东路与祝科街路口东100米处,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刘东彬驾驶的辽D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闯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闯于2011年11月25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张闯主要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分三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8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8天。2012年11月14日,张闯向抚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抚县劳仲裁字(2012)第6号裁决书,裁定张闯与山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闯受伤后,山源公司每月给付张闯工资800元作为赔偿(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共计10,400元)。后张闯于2013年5月23日向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源公司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闯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闯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山源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其双倍工资,本院作出判决后,张闯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闯、山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山源公司支付张闯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0640元。2013年11月4日,张闯向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闯在2011年11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发生时间截止2013年11月4日已超出1年以内的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抚人社工伤不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张闯诉至本院,要求与山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山源公司按工伤待遇对其进行赔偿。审理中,经张闯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对张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闯伤残等级为八级。
审理中,张闯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其对医疗费10571.51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闯与山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张闯的工作职务系司机,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张闯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山源公司提出张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权要求按工伤待遇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张闯向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张闯对仲裁结果及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张闯的工伤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张闯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张闯与山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时效期发生中断,后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重新起算。故张闯于2013年5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于2013年11月4日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超过申请时效。因此,山源公司提出张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山源公司未为张闯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张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但山源公司应按工伤待遇对张闯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张闯要求山源公司对其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闯请求解除与山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准予。张闯请求撤回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准予。张闯主张山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056.66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866元、拐杖费75元、复印费160元,根据张闯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张闯主张山源公司支付误工费4866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误工费且山源公司在张闯住院治疗期间,山源公司每月给付张闯工资800元(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故对张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张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致使张闯无法进行工伤致残等级评定,故经张闯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其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张闯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由于张闯伤残等级为八级,张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122元(张闯月工资2102元/月×11个月);根据抚顺市2013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64.25元/月计算,张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8642.50元(2864.25元/月×10个月);张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3632元(张闯月工资2102元/月×16个月)。因此,山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张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5396.50元。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闯与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056.66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866元、拐杖费75元、复印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42.5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32元,共计101144.16元;三、驳回张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缓交),由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山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山源公司不支付张闯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张闯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起算点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申请主体一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诉权。法院无权认定工伤。由于张闯怠于行使其权利,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对张闯工伤的认定并据此判令山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张闯辩称,工伤待遇是职工的法定权益。张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确认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认定不是以行政认定为前提,用人单位在张闯受伤后没有积极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山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张闯已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山源公司应当给予工伤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张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山源公司有义务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山源公司怠于履行申报义务,造成张闯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对此山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山源公司没有为张闯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山源公司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闯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
山源公司主张张闯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张闯于2011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2月13日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县劳仲裁字(2012)第6号裁决书,裁定张闯与山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尚待仲裁机构进行司法裁决。而自2012年12月13日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到2013年11月4日张闯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一年,故山源公司提出张闯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丧失实体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山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帆
代理审判员 秦梦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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