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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斐与上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5

韩斐与上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斐。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

  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锋,被上诉人建国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洁、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斐原系建国宾馆员工,于1991年6月25日至建国宾馆处工作,双方签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为有效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斐在建国宾馆处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离职前在建国宾馆前台部门担任总台接待经理,离职前十二个月之月平均工资为14,816.67元。目前,建国宾馆已与韩斐结清了在职期间的工资。

  2002年12月5日,韩斐在建国宾馆前台部担任经理助理,在建国宾馆提供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理解并同意《员工手册》所载明的聘用条件及各项规章和条例”之书面材料上签名。

  《员工手册》第七章的内容是“纪律条款”,其中7.3条规定了“过失的分类”,即A类过失(7.3.1条)、B类过失(7.3.2条)、C类过失(7.3.3条)、D类过失(7.3.4条),其中7.3.4条规定“员工触犯下列任何一条,将被立即违纪辞退:……4、偷窃、贪污(包括飞单)、非法占有宾馆、客人或其他员工的任何财物或窝赃……”。

  《2013年1月-6月份总台W/I奖励分配清单》记载的内容显示,建国宾馆向证人黄某、证人赵某等总台员工发放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W/I奖励款,两名证人各领取了9,000元。仲裁委审理中,韩斐称知晓自己不符合W/I奖金的发放条件及奖金的发放规定;建国宾馆称韩斐自2013年下半年起才享有W/I奖金,之前不享有,韩斐对建国宾馆此陈述表示“无异议”。

  韩斐在建国宾馆决定向总台员工发放2013年1月-6月份总台W/I款后,分别向证人赵某、证人黄某各索要1,500元,因此证人赵某于2013年1月22日从领取的W/I奖励款9,000元中抽取了1,500元并交付给了韩斐,而证人黄某亦于2013年1月23日从领取的W/I奖励款9,000元中抽取了1,500元并交付给了韩斐。

  2014年1月29日,建国宾馆工作人员找证人赵某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建国宾馆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建国宾馆工作人员分别找了证人黄某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建国宾馆提供的证据6、证据8);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建国宾馆工作人员分别找了韩斐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建国宾馆提供的证据4、证据7)。

  2014年2月24日,建国宾馆向韩斐送达了《员工过失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22日,韩斐向赵某索取1,500元,1月23日韩斐向黄某索取1,500元,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7.3.4D类过失非法占有员工的任何财物,给予违纪辞退,立即生效,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24日”,建国宾馆处人力资源部和工会主席、总经理在该单据上签名。仲裁委审理中,韩斐确认于当日收到了《员工过失单》。

  当日,建国宾馆还向韩斐送达了《通知单》,主要内容是:“韩斐,你因2014年1月22日向赵某索取1,500元,2014年1月23日向黄某索取1,500元,该行为属《员工手册》7.3.4D类第四条过失,给予立即违纪辞退处分。你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24日,请于当日至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和相关结算手续,若逾期不来办理,酒店将有权处置你入职时所发放的工作用品和设施设备”。仲裁委审理中,韩斐亦确认收到此通知。

  2014年3月17日,韩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4年4月3日,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韩斐对证人黄某、证人赵某当庭作证时所作陈述不予认可,但对两名证人陈述与其在工作中存在现金的交接之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其与两名证人之间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现金交接,同时称“即使申请人向黄某索取1,500元,黄某也是自愿的”。2014年4月24日,仲裁委做出了建国宾馆应支付韩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592元、对韩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庭审中,案外人朱某向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其与韩斐是初中同学,经常帮韩斐带化妆品;2014年年初去过马尔代夫,帮韩斐带了眼霜等价值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化妆品,之后与韩斐相约在徐家汇,并将化妆品交给了韩斐,韩斐付给其1,000元,俩人还一起吃了东西,韩斐付的钱……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其与韩斐是初中同学,由于经常出境,故韩斐会托其购买些化妆品。2013年12月25日,其出境至济州岛,并为韩斐代购了价值1,000元的化妆品;由于恰逢年底,一直没有时间,故迟至春节前一周方与韩斐约定了将化妆品交付给韩斐的时间,现在记不清楚当时约定的具体时间了,但是记得是一个工作日,两人下班后直接在徐家汇见面,其将化妆品交给了韩斐,韩斐给了其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韩斐主张本案所涉录像中体现的证人黄某交付给其的1,500元,系其向证人黄某借款所致,但是韩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遭到了证人黄某的反对。原审庭审中,韩斐称由于其委托同学朱某为其代购化妆品,并约定了取货的地点和时间,但其当日没有携带钱包,故向证人黄某借了1,500元,并于当晚在与同学朱某见面时交付给同学1,000元;尽管朱某对为韩斐代购了价值1,000元的化妆品、并于春节前一周将化妆品交给了韩斐,而韩斐支付给其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此认可并不能说明韩斐必然因此向证人黄某借取了1,500元,更不能必然地证明本案所涉录像中体现的证人黄某交付给韩斐的钱款实为借款,何况案外人朱某在陈述中也称记不清楚将化妆品交给韩斐的具体时间了。此外,原审法院充分注意到,韩斐在仲裁委审理中对证人黄某称双方在工作中存在现金交接之述是认可的,那么无论建国宾馆在仲裁委审理中提供的监控录像中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现金交接行为,韩斐都完全可以也应该向仲裁委说明当天确实有现金交接发生,而交接的原因是其因故向黄某借款,不应该只是简单地对证人的证词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质证固然需要技巧,但是实事求是的诚信原则是庭审质证首先应该遵循的原则,如果说韩斐当时主动提及借钱一事即为“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话,那么韩斐在仲裁委审理中主张“即使申请人向黄某索取1,500元,黄某也是自愿的”就更加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了,所以原审法院无法采纳韩斐的上述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对韩斐陈述的证人黄某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给其的1,500元系借款之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证人黄某、证人赵某是否与建国宾馆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能否被采信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两名证人是建国宾馆的员工,但是她们也是直接与韩斐发生金钱交接的人,只有她们本人才能说明是否有金钱交接的事实发生,所以不能仅仅因为两名证人是建国宾馆的员工,就认定其与建国宾馆有利害关系,而使其丧失证人的有效资格,并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的陈述,不仅有监控录像所载内容相印证,而且韩斐亦认可了当日与证人黄某之间有现金交接的行为,因此没有理由对证人黄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尽管证人赵某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但是结合韩斐于原审庭审中所做陈述,即“刚才我问了证人赵,假如有她所说情形,她没有被胁迫”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赵某的陈述。综上,原审法院对两名证人当庭陈述之证言予以认定。

  关于韩斐所述是否两名证人向其行贿、韩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之意见。首先,原审法院在此对韩斐发出的反问,即“为什么不能认定是员工行贿”做如下回复:无论是否是行贿,都不能因此而否定韩斐不应该获取相关款项的事实。其次,证人的证词以及韩斐于仲裁委审理中陈述的质证意见已经表明,两名证人交付给韩斐的各1,500元钱款,是基于韩斐索要而从领取的奖励款中抽取的;尽管两名证人在仲裁委审理中陈述过是“自愿的”,由于本案审理中两名证人对相关问题已作了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所谓“自愿”并非是心甘情愿的,因为没有人会心甘情愿地被“索取”钱款,而且这是员工付出劳动所得之劳动报酬,这也是一种常识。最后,与行贿相对应的词是“受贿”,无论是被动受贿还是主动索贿,因此而获取的钱款就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并因此而不能被用人单位或司法机关允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建国宾馆对韩斐做出的违纪辞退,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是否能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之争议。尽管韩斐在本案审理中认为本案所涉《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但是其在仲裁委审理中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建国宾馆早在2002年12月5日即向韩斐送达了《员工手册》,如果韩斐对《员工手册》的制订程序持有异议,完全应该也能够在当时即提出,而不应该在事隔十二年之后方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韩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认定本案所涉《员工手册》能够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名员工、一名管理人员,不能在工作中获取非劳动报酬之外的款项,是一种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用人单位在《员工手册》中明令禁止,因此无论建国宾馆在《员工手册》对此是否有明确禁止,都不能因此而否定建国宾馆对韩斐做出的处理。

  综上所述,韩斐主张建国宾馆于2014年2月24日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认定建国宾馆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并要求建国宾馆支付赔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对建国宾馆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韩斐提出的要求建国宾馆支付赔偿金613,331.80元的诉讼请求;二、建国宾馆不支付韩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592元。

  判决后,韩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建国宾馆的解除行为及其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仲裁和一审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面对一段现金交接的录像画面,对于韩斐“借款”的说法与建国宾馆“索取并非法占有”的说法,无论从双方举证的角度还是从逻辑认证的角度,均无法得出一审法院“索取并非法占有”的认定结论。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侵害了韩斐的合法权益,故韩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国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3,331.80元。

  被上诉人建国宾馆不同意韩斐的上诉请求,认为韩斐分别向两名员工索取了1,500元,违反了建国宾馆员工手册的规定,建国宾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韩斐是否存在向黄某、赵某各索取1,500元的行为。建国宾馆为证明上述事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国宾馆与黄某、赵某谈话形成的笔录、证人黄某、赵某出庭陈述之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黄某、赵某在仲裁时所作的证言,韩斐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辩解其与证人在工作中存在现金的交接。而在原审庭审中韩斐对于接受黄某钱款的行为解释为托朋友朱某代购化妆品,因为没有带钱,所以向黄某借款1,500元,但对于与朱某见面的地点仅记得是美罗城,具体地方不能确定。而对于韩斐是否向员工索取钱款的事项,建国宾馆在2014年2月7日即与韩斐进行过谈话,并因此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了与韩斐的劳动关系,故如若2014年1月23日韩斐向黄某索要的1,500元确系借款的话,韩斐在建国宾馆与其谈话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又或者在仲裁审理阶段即可予以说明,而且韩斐对于上述款项系借款如此重要的抗辩理由的细节(与朱某见面具体地点)至原审庭审时已记忆不清,显然不合常理。此外,朱某在原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及之后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就出国时间、地点等所作陈述也不一致。故综观韩斐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所作的辩解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韩斐就其是否向黄某、赵某索取过1,500元作了不实陈述,结合原审法院对本案已作的相关论证,本院采信建国宾馆的相关主张,认定建国宾馆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与韩斐的劳动合同并未构成违法解除,韩斐要求建国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韩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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