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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华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7

韩庆华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庆华,被上诉人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韩庆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是与特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特钢公司先后安排我加班,其中1月4日至1月28日、2月9日至2月28日我每天工作16个小时,共计31天;3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周末特钢公司也安排我工作,共计76天。特钢公司强行要求我加班的行为,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我多次找到特钢公司领导索要加班工资,但特钢公司拒不同意。我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特钢公司给付我自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共计31天的加班工资2678元;要求特钢公司给付我因其未按时给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60元;要求特钢公司安排我补休共计76天。

  特钢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用工中存在加班情况是可以串休、补休。我单位的后勤看管、机电维护等岗位都存在不同程度加班,都采取串休、补休、轮休等办法解决。我单位有休息室,韩庆华从事浴池看管工作期间,夜间可以睡觉休息,事后我单位找到韩庆华商定补休事宜,但韩庆华均表示不同意。2014年5月2日,我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开始安排韩庆华补休。

  原审法院查明,韩庆华、特钢公司双方于2003年7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庆华于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0月28日在特钢公司从事浴池管理工作,其中2009年1月4日至1月28日、2月9日至2月28日,工作时间均为当日16点至次日8点;3月10日至10月28日,工作时间调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韩庆华在从事浴池看管工作期间,特钢公司在工作场所设有休息室,并配备床铺等休息设施。韩庆华先后两次向特钢公司提出对其在从事浴池看管工作期间的加班问题进行补偿,特钢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安排韩庆华进行同等时间的补休,韩庆华均表示不同意补休。韩庆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特钢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费13674.20元及在此期间的赔偿金3418.56元。该仲裁委以抚劳人仲裁字(2014)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韩庆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特钢公司支付韩庆华2009年1月4日至1月28日、2月9日至2月28日期间(除周六、周日,共计31天)加班费2,678.00元;要求特钢公司给付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要求补休2009年1月至10月的休息日,共计76天。庭审中,特钢公司表示,韩庆华从事浴池看管期间,夜间可以睡觉休息,且特钢公司于2014年5月2日起安排韩庆华补休,不同意韩庆华的诉讼请求;韩庆华则主张其停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本院调解未成。

  另查,韩庆华2009年1月的工资为1299.61元、2009年2月的工作为1156.61元、2009年3月的工资为1206.61元、2009年4月的工资为1156.61元、2009年5月的工资为1299.61元、2009年6月的工资为1000.61元、2009年7月的工资为948.67元、2009年8月的工资为948.67元、2009年9月的工资为948.67元、2009年10月的工资为948.67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保安门卫、保管看管等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本案中,关于韩庆华主张的要求特钢公司支付共计31天的加班费2678.00元一节,韩庆华在特钢公司从事浴池看管工作,2009年1月4日至1月28日、2月9日至2月28日期间(不计周六、周日)韩庆华的工作时间虽为当日16点至次日8点,即每日16个小时,但特钢公司设有休息室,并配备床铺等休息设施,理应扣除韩庆华合理的睡眠休息时间,韩庆华每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故对于韩庆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庆华主张的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一节,因韩庆华从事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期间可以合理安排休息睡眠时间,韩庆华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标准工时,故对于韩庆华要求特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韩庆华请求补休2009年1月至10月的休息日共计76天一节,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故对于韩庆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钢公司提出的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已于2014年5月2日安排韩庆华补休的抗辩意见,因韩庆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特钢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八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特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理安排韩庆华补休共计76天;二、驳回韩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庆华、特钢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韩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31天加班工资的150%给付工资2678元。2、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660元。庭审中韩庆华变更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加班工资的150%给付工资3139元;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784元。事实与理由:我是被上诉人单位签订无固定限期员工,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单位安排我加班,其中1月4日至1月28日、2月9日至2月28日我每天工作16个小时,共计31天。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加班的行为,远超出法律工作时间,我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索要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拒不同意。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139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其未按时给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784元。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特钢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3139元,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从事浴池看管工作,工作场所设有休息室并配有床铺等休息设施,不同于正常生产线作业的职工,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1994)第504号文件《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工资报酬,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答辩人多次安排上诉人补休,但是上诉人却不同意补休。二、上诉人要求补休的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重复补休。上诉人诉答辩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抚顺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裁决书,裁决答辩人给予上诉人补休,送达经过十五天后,即2014年4月30日该裁决书生效,答辩人按裁决履行,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进行补休,共计76天,补休期间享受现岗位工资待遇。而上诉人却没有告知答辩人其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答辩人直到2014年6月26日才收到法院起诉书,这期间上诉人却按裁决书的裁决在家补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月到10月韩庆华在特钢公司从事浴池看管工作,其中在2009年1月4日到1月28日、2009年2月9日到2月28日期间(不计周六、周日),韩庆华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4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即每日16个小时。但按工作性质韩庆华应属于浴池管理员的特殊岗位劳动者,特钢公司在单位设有休息室,并配备床铺等休息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浴池的开放时间分为三个班次,一班是白天16点至17点半,二班23点45分至0点30分,三班7点45分至8点30分,三个班次浴室合计开放时间为3个小时,工作时间较短,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后,韩庆华每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故对于韩庆华主张特钢公司支付2009年1月4日到1月28日、2009年2月9日到2月28日期间(不计周六、周日)加班费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特钢公司提出已在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对韩庆华进行了补休,原审法院不应该再判令安排韩庆华补休76天的问题。因特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对于特钢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庆华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帆

  代理审判员  兰波

  代理审判员  秦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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