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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深与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2

何德深与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深。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深、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讯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德深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一讯牵公司,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何德深任职资讯科技专员,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按员工手册工作岗位要求,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何德深提交的修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一讯牵公司员工手册,其中有关保密条款未约定何德深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仅约定需承担保密义务。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三年,该协议亦未约定何德深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10月12日,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2012年10月12日,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又约定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何德深在吉大世航大厦506某办公时不慎滑倒,经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一讯牵公司同日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3)1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德深所受的左桡骨小头骨折为工伤,后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S-S201310110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要求结案。2013年10月31日,一讯牵公司向何德深发出员工解雇信,内容为:“经过内部调查,有足够证据证明你于日常工作中违反公司守则及个人操守,即没有根据资讯科技保安政策之规定向上司预先申请并得到许可才进入其他用户之邮箱进行有关工作,而利用你自己于工作上之权限直接进入并浏览其他同事之电邮,有理由相信你已窥视公司机密并侵犯个人私隐。公司及你的部门主管对你这行为极为失望,辜负公司对你一直以来的信任及栽培,而有关你违反公司政策及你的行为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此,公司现决定解雇你,并于2013年10月31日生效。另公司于此事上保留法律追究权利。”何德深在员工签名处落款签名,并注明“本人承认以上事实”。同日,一讯牵公司向何德深发出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何德深:因违反公司守则及个人操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终止与你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10月31日前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按规定,公司无需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0元。”一讯牵公司同日亦向何德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何德深现因违反公司守则及个人操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我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3年10月30日。”何德深在被通知人签名处落款签名。何德深在被通知人处签名处落款签名。同日,一讯牵公司作为甲方、何德深作为乙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甲方提出与乙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办结离职交接手续;按规定和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双方结清上述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通过仲裁或诉讼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分别落款盖章、签名。同日,一讯牵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何德深2009年10月起在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资讯科技专员,于2013年10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何德深申领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根据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显示,其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人民币6666.67元。社保基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转账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666.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16.67元至何德深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5日,何德深通过电子邮件向一讯牵公司发出《关于何德深购买社保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的金额及保密协议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书》,要求一讯牵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差额部分的金额人民币12000元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800.02元。2013年12月3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讯牵公司发出珠人社监询通字(2013)086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一讯牵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携带关于何德深投诉的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到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机动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后一讯牵公司向该局提交《关于何德深投诉书面情况说明》等资料。后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多次就2013年10月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及关于保密协议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但双方仅就2013年10月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一讯牵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德深人民币9531.74元,何德深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3月7日,何德深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8459.52元(8557.44元/月*4个月*2倍);2.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4890.33元[(8793.86元/月-6666.67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127.19元[(8793.86元/月-6666.67元/月)*1个月];4.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175.44元(8793.86元/月*4个月);5.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1613.52元(8557.44元/月*30%*24个月)。2014年4月12日,该委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26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讯牵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何德深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人民币952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583.3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3999.9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何德深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德深在仲裁阶段对一讯牵公司提交的工资台帐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工资台帐反映的应发工资、代扣个人所得税项目与何德深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反映的申报收入额、实缴金额相互对应。根据该台帐核算,在剔除加补款及台风加班工资等非固定发放项目后,何德深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人民币8026.88元。何德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426.05元。再查明,根据何德深申请立案时提交的商事登记簿显示,一讯牵公司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澳门电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2013年10月31日一讯牵公司向何德深发出的《员工解雇信》及一讯牵公司提交的《资讯科技保安政策》文本可以看出,一讯牵公司解除与何德深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资讯科技保安政策》系属于一讯牵公司股东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澳门电讯有限公司与一讯牵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一讯牵公司,一讯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项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何德深;而且一讯牵公司提交的《关于审查发现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何德深窃取澳门电讯公司电子邮件的事实经过》其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系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与一讯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一讯牵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关于审查发现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何德深窃取澳门电讯公司电子邮件的事实经过》不予采信。虽然何德深在一讯牵公司向其送达的《员工解雇信》上落款签名“何德深本人承认以上事实”,但何德深即便如一讯牵公司陈述有未预先申请得到许可才进入其他用户邮箱进行有关工作的情形,一讯牵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何德深确实已经造成公司机密及他人个人隐私泄漏而发生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讯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何德深的劳动合同。何德深有关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讯牵公司有关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讯牵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何德深赔偿金,其依据系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的《离职协议书》,虽然从其形式、内容上有经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协商一致的表述,但该协议书实际排除了何德深的主要权利,从何德深后续向相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及起诉的情况来看,何德深签署《离职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有效情形,对该《离职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如前所述,一讯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何德深的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又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一讯牵公司应当支付何德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何德深有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讯牵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的数额,何德深在一讯牵公司工作3年零11个月,何德深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557.44元,但经原审法院核算,何德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426.05元,对何德深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讯牵公司关于该项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讯牵公司应支付何德深赔偿金人民币67408.4元(8426.05元/月*4个月*2),对何德深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待遇。根据原审法院核算,何德深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人民币8026.88元,而同期一讯牵公司申报的何德深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6666.67元,何德深因一讯牵公司少报其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何德深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一讯牵公司向何德深补足,对何德深请求一讯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讯牵公司亦对何德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无异议,仅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一讯牵公司的有关抗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一讯牵公司有关计算基数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何德深主张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讯牵公司应支付何德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21.47元(8026.88元/月*7个月-4666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509.38元(8426.05元-69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3704.2元(8426.05元/月*4个月)。对何德深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何德深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5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675.44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金额,原审法院照准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5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675.44元的诉讼请求。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何德深、一讯牵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仅约定保密义务,而保密义务系何德深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一讯牵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保密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该保密协议有限期限约定为3年,一讯牵公司亦未在何德深离职时要求其于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何德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讯牵公司有关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讯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德深赔偿金人民币67408.4元;二、一讯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德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21.47元;三、一讯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德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52.19元;四、一讯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德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675.44元;五、驳回何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一讯牵公司负担。

  上诉人何德深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至四项;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一讯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0667.6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期限仅为3年错误。虽然何德深提交的《保密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一句话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但该款第二句话约定如雇用(劳动)关系需要提前终止的,本保密协议内容依然生效。二、双方所签《保密协议》不但有保密的内容同时也包括竞业限制的内容。双方在《保密协议》第三条约定有“违约责任”,该条第4款明确约定“不得以一讯牵公司秘密作为谋职手段和发展前途”。双方签署协议时何德深已经是一讯牵公司的员工,一讯牵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何德深进行约束,而一讯牵公司为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与何德深签署了《保密协议》,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竞业限制条款。何德深现已离职,且没有证据证明何德深实施了与一讯牵公司竞业限制的行为,一讯牵公司依法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讯牵公司答辩称:一、何德森搞错了概念,其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的是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在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而在法律规定中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无权向公司主张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保密协议第四条规定“何德森离职后不能以公司秘密作为谋生手段和发展途径”这样的约定也不构成竞业限制条款,何德森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何德森的平均工资标准,仲裁及一审中何德森对于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台账是认可的,因此应当按照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所载明的数额为准。

  一讯牵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何德深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德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一讯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最终是以签订《离职协议书》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无视《离职协议书》,直接认定一讯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否定《离职协议书》效力的理由牵强,与法律规定相悖。《离职协议书》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二审法院应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确认《离职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何德深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何德深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录音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下午1点38分左右,地点是在一讯牵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当时录音人员有何德森跟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江建涛,刚好是公司解雇何德深的时间,拟证明公司解雇何德深并不单单是依据离职协议书,还有当天出具的员工解雇信、解除合同通知书,这三份材料共同构成了解除何德深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材料,证明一讯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讯牵公司认为,从形成时间看,该录音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何德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证据,这份证据不应得到采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首先这份录音是不完整的,其次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及里面的谈话人不能确认,根据证据规则,这样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解雇信》等一系列文件签署的经过,二审中,双方确认《员工解雇信》签订在先,《离职协议书》签订在后,故《离职协议书》具有结算效力,不管一讯牵公司解雇何德深事由是否合法充分,该《离职协议书》的签订已经取代了签订在先的《员工解雇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离职协议书》载明的文字内容确定,何德深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其陈述的证明目的分析并不能推翻该《离职协议书》的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协议书》签署的过程,何德深主张:“我当天回到公司上班,公司一个姓江的经理把我带到一个房间,不准我打电话、不准我使用手机、不准我跟其他员工交流,他说如果我有这些动作他就叫保安上来。当时我手机没电了,要求去充电,他也不准,他说一会会有领导来找我谈。过了半个多钟,公司有两个领导把我带到法定代表人的房间里,谈话内容是公司认为我窥探公司机密,像审犯人那样审问我,当时他们威胁我说如果我不签署一些文件,他们就报警,无论调查结果如何都会对我的事业发展有不利影响。我已经在公司工作多年,在这边有家庭,况且我已经和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本没有想到签了这份《协议书》会对我有什么影响,我也来不及看协议的内容,公司也没有告知我后果。直到当天下午,我感觉到不对劲,我就去了劳动所去咨询,并且去找了律师咨询,才知道公司侵犯了我的权益,在律师的指导下我去劳动所进行了举报,劳动所的工作人员建议我去劳动仲裁,当时我考虑过这是一个劳动纠纷,就没有想到去报警。”一讯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当天上午之前公司就查明了对方窥探公司高管及我本人的邮件,当天上午我和IT部的管理人员就找何德深谈话,当时江经理只是请何德深在办公室等候公司领导谈话,刚开始何德深不承认有窥探行为,公司就提出要报警,何德深考虑到报警对其不利,就签了《离职协议书》,公司并没有任何威胁或限制他自由的行为。后来他是去了劳动局,但他没有报警,说明他是有窥探行为,他签署的协议书也承认了这些事实。”一讯牵公司还主张,何德深在离职之后还曾经向公司发过邮件,内容是向公司主张伤残补助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工伤待遇,但没提及赔偿金,提起仲裁前,双方多次协商都没有提到赔偿金的问题,直到他申请仲裁才提到赔偿金。

  另经核,何德深与一讯牵公司签署的《珠海一讯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3.4、不得以甲方公司秘密作为谋职手段和发展前途。3.5、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第四条“其他”约定:“4.4本协议有保密期限为三年。如乙方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的雇用关系需要提前终止(或者雇佣关系已经终止),本保密协议的内容依然生效。”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讯牵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何德深离职时与一讯牵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讯牵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现何德深要求一讯牵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需先审查该《离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从该《离职协议书》的文字内容看,其涉及的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解除时间、经济补偿(赔偿)以及离职工作交接等事项,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该《离职协议书》的签署过程看,何德深主张其是在公司领导以报警相威胁的情形下签署相关协议的、其还来不及看清协议的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讯牵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更为重要的是,报警处理只是双方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律途径之一,警方的介入也不会对任何未从事违法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发展前途造成不良影响,何德深主张一讯牵公司以报警相威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何德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一讯牵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在上述离职文件签名的不利后果,但何德深仍签署了包括该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离职文件,足以说明其对离职原因以及一讯牵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是确认的。因此,该《离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诚实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讯牵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何德深主张其当天下午咨询律师后觉得不妥,进而向劳动部门投诉并申请劳动仲裁,其目的在于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何德深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何德深事后投诉、仲裁、起诉的单方行为否定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讯牵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讯牵公司应否支付何德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双方所签保密协议“4.4本协议有保密期限为三年。如乙方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的雇用关系需要提前终止(或者雇佣关系已经终止),本保密协议的内容依然生效”之约定可以看出保密期限为3年,只是在员工提前离职的情况下顺延至签署之日起满3年止,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期限为3年符合上述约定的本意,何德深就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保密义务显然不以何德深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该保密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3.4、不得以甲方公司秘密作为谋职手段和发展前途。3.5、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之约定也未限制何德深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故上述保密协议的条款对何德深不构成竞业限制,何德深诉请一讯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判定正确,应予维持。

  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定,双方未持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德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一讯牵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一讯牵公司无需支付何德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四、驳回何德深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讯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德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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