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怀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怀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美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怀毅。
上诉人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怀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5日,罗怀毅进入瑞泉公司财务部担任主任会计,并与瑞泉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4年1月12日,瑞泉公司通知罗怀毅前往郴州项目工作,罗怀毅不同意。2014年1月28日,罗怀毅离职。罗怀毅向法院提交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拟证明罗怀毅每周六上班。瑞泉公司称罗怀毅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但认可罗怀毅提供工资表上签字的同事是公司的领导、员工,除罗志不在瑞泉公司外,其他人都在公司工作。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罗怀毅休息日加班累计47天,瑞泉公司未安排罗怀毅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罗怀毅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交通费55元、2014年1月4日的电话费134.31元、2014年2月11日电话费85.6元,共计274.91元,瑞泉公司未为罗怀毅报销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另认定:罗怀毅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经济补偿10000元;(二)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2014年1月份工资的欠发部分2512.39元;(三)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少发的试用期工资1000元;(四)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9元;(二)瑞泉公司支付罗怀毅电话费、交通费共计274.71元;(三)对罗怀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瑞泉公司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双方均未对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的终局裁决部分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终局裁决部分,因双方均未对终局裁决部分提出异议,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部分予以认可,故瑞泉公司应支付罗怀毅经济补偿10000元;瑞泉公司应支付罗怀毅2014年1月份工资的欠发部分2512.39元;瑞泉公司应支付罗怀毅少发的试用期工资1000元;瑞泉公司应支付罗怀毅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关于罗怀毅加班工资支付的问题。瑞泉公司因工作需要调动罗怀毅的工作岗位,罗怀毅不同意,双方未能就调动工作岗位达成协议,瑞泉公司因此解除与罗怀毅的劳动合同。罗怀毅工资为每月5000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瑞泉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罗怀毅工资表原件,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罗怀毅向法院提交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罗怀毅提交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予以认可。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罗怀毅休息日累计加班47天,瑞泉公司未安排罗怀毅补休,应支付罗怀毅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9元(5000元/月÷21.75天×47天×200%);三、关于电话费、交通费的问题。罗怀毅提交了电话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证明电话费、交通费属于可报销的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法院予以认可。故瑞泉公司应支付罗怀毅电话费、交通费共计274.91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二、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的欠发部分2512.39元;三、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少发的试用期工资1000元;四、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五、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9元;六、瑞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怀毅支付电话费、交通费274.91元;七、驳回瑞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瑞泉公司承担。
上诉人瑞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瑞泉公司向罗怀毅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瑞泉公司要求解除,而是罗怀毅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导致合同解除,而且系罗怀毅自动离职要求解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原审法院判决瑞泉公司向罗怀毅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支付年终奖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是一种福利奖赏措施,罗怀毅工作能力一般,且不服从单位安排,不具备接受奖励的条件。3、原审法院判决瑞泉公司向罗怀毅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加班工资是要以非工作时间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本案罗怀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瑞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怀毅答辩称:1、瑞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对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的问题提起起诉,二审再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罗怀毅是跟瑞泉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主办会计,工作岗位是在瑞泉公司所在地上班,瑞泉公司所谓的调整岗位是要罗怀毅去郴州某个项目部担任项目会计,这个项目属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与瑞泉公司没有关系,事实上是瑞泉公司单方面口头解除与罗怀毅的合同,罗怀毅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3、瑞泉公司与罗怀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二点规定,离职人员不参与单位年度奖金分配,罗怀毅是2014年被辞退的,2013年的年终奖应当要补发给其本人。4、罗怀毅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上都注明了其每个月工作多少天,并且有瑞泉公司的总经理以及人事经理的签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个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而罗怀毅每个月的工作时间都超过了这个天数。所以要求瑞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也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泉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怀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2、瑞泉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怀毅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泉公司应向罗怀毅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年终奖金,瑞泉公司未对此提出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两项裁决,故瑞泉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罗怀毅经济补偿以及年终奖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怀毅提交了瑞泉公司2012年8月到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上记载着瑞泉公司每个月的满勤天数以及罗怀毅的出勤情况,并且有瑞泉公司总经理以及人力资源总监的签字。从该份工资表上可以看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罗怀毅休息日加班累计47天,瑞泉公司未向罗怀毅支付加班工资。瑞泉公司对于该份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罗怀毅的工资表原件,亦未申请对罗怀毅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瑞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罗怀毅休息日加班累计4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瑞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罗怀毅补休,故瑞泉公司应当向罗怀毅支付加班工资,其提出的不应向罗怀毅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瑞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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