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与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与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秋健。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婷。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瑜。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珍。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
上诉人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与上诉人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梁革腾系黄桂珍与梁继福婚生子,梁继福于1994年去世。梁革腾与李爱芳系夫妻关系,梁静、梁婷、梁秋健系梁革腾与李爱芳的婚生子女。梁革腾于2013年1月到兴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396元;梁革腾与兴新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7日下午17时,梁革腾在值班时跌倒昏迷不醒,兴新公司通知其家属后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梁革腾家属将其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意见为:1、脑干出血并溃入脑室(头颅外伤?),2、心肺复苏术后,3、右侧脑室外引流术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左手背擦伤。2014年1月12日,梁革腾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兴新公司支付梁革腾亲属10000元。2014年4月7日,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兴新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43207.96元、丧葬费补助费变更为1261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变更为25224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革腾与兴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兴新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兴新公司自2013年1月起聘请梁革腾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梁革腾一直在其指定的场所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支配和管理,每月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这种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梁革腾年满60岁后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兴新公司在梁革腾年满60周岁前没有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其年满60周岁时也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梁革腾死亡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无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此在梁革腾年满60周岁后至梁革腾死亡前,梁革腾与兴新公司存在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梁革腾于2013年1月被兴新公司聘用后,兴新公司做为法人单位有义务为梁革腾办理医疗保险,而梁革腾作为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于兴新公司没有及时为梁革腾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造成梁革腾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兴新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桂珍等5人请求兴新公司支付医疗费43207.96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第二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第四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的规定:“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为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8倍发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险社发(2009)90号)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救济费的核定、发放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综上,根据《2013年贵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数据计算,丧葬补助费为37843元/年÷12月×4=1261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为37843元/年÷12月×8=25229元,黄桂珍等5人请求25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黄桂珍等5人提供的证明黄桂珍为梁革腾供养的证据为贵城街道南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规规定,因此,对黄桂珍等5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81045.96元(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黄桂珍系由梁革腾供养,符合供养对象资格。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险社发(2009)90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资格由被上诉人认定,不能因兴新公司拒绝认定就否定上诉人此项请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新兴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1500元。
上诉人兴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梁革腾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兴新公司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兴新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障费用,其也从无异议。二、梁革腾到2013年10月1日已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兴新公司与梁革腾的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招用的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梁革腾是劳务者,年满60岁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从未领取过退休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的诉讼请求。
对对方的上诉请求,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和兴新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新公司与梁革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梁革腾于2013年1月到兴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13年10月1日,梁革腾虽已满60周岁,但兴新公司未与梁革腾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梁革腾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兴新公司与梁革腾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兴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兴新公司与梁革腾的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采信。二、关于新兴公司应否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由于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均没有规定到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费用。因此,黄桂珍等人以兴新公司没有为梁革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请求兴新公司支付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通知对象为(广西)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单位,并且该文件属于救济费用的计发办法,并非本案的适用范围。因此,对黄桂珍等人提出的医疗费43207.96元、丧葬费补助费1261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5224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已预交),由黄桂珍、李爱芳、梁静、梁秋健、梁婷负担。贵港市兴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廉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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