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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0

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NKAJVITHALPAU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俊杰,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冕。

  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俊杰、被上诉人张冕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简缔公司系香港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冕于2009年12月15日进入简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冕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为人民币税前5,000元。2010年12月17日,简缔公司与张冕签订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续签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其他条款维持不变。2012年1月5日,时任简缔公司总经理的ErrolGoveas为张冕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兹证明张冕先生任职于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本公司的销售主任,他的月薪是人民币33,000元,其中包括其他费用,如:住房、旅游和医疗费”。2013年9月30日,张冕从简缔公司处离职。

  2014年2月20日,张冕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简缔公司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裁令简缔公司支付张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103.45元。简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张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103.45元。

  原审中,简缔公司表示,2012年1月5日的收入证明是简缔公司应张冕要求出具,当时张冕表示要出国,收入证明中的工资金额亦是应张冕要求填写,并非张冕的实际工资标准。张冕对简缔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张冕另表示,收入证明中提到的所谓工资中还包括其他费用,是因为根据香港的劳动政策,员工还可享受住房、医疗等福利,故简缔公司总裁将上述内容列入,表示张冕除人民币33,000元外,不能再行主张其他福利费用,事实上,张冕的工资并未分项,就是人民币33,000元/月。

  原审法院另认定,简缔公司当月向张冕发放上月工资,张冕入职后至2012年3月,简缔公司每月向张冕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起,简缔公司改向张冕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工资,标准仍为人民币5,000元/月。2009年11月24日,ErrolGoveas曾向张冕发送电子邮件:“关于您的薪资,我需要说明一些情况。……有关人民币7,000元作为您上海合同的一部分,我没有异议,剩下的26,000元人民币及提成将由香港方面支付。我们需要固定您基本工资的汇率,因为实在不想每个月都改变一次数额。……如果书面工作完毕,就请您告知何时可以上岗……”。2009年12月4日,ErrolGoveas向张冕发送电子邮件:“您能否邮告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信息,以便我启动付款程序”。2010年1月7日,ErrolGoveas再次向张冕发送电子邮件:“……我们需要详细说明您的薪资,因为根据我们最初商谈的结果,香港方面需支付人民币26,000元,上海方面支付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5,000元汇入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元以现金发放,提成在2个月后支付)。如果我没有记错,我们已将香港方面支付金额增至人民币28,000元(您要求将人民币2,000元现金转至香港),上海方面支付金额变为人民币5,000元。请您对此进行确认,以便本人通知财务部支付您12月份的工资”。2011年3月14日,ErrolGoveas向张冕发送电子邮件:“您的二月份工资已转账支付,其中包括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共计36,180港元”。2010年1月,张冕名下的汇丰银行账户中汇入港元17,976元;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上述账户内共汇入五笔钱款,金额均为港元31,848元;2010年7月至8月,上述账户内分别汇入港元35,809元、35,443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上述账户内每月亦分别汇入港元31,848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上述账户内分别汇入港元34,969元、36,180元(2011年3月15日汇入)、31,848元、31,848元、31,848元、31,848元、44,918元、31,848元、31,848元、31,848元、31,8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上述账户内分别汇入港元34,638元、31,848元、67,725元。张冕于审理中表示,简缔公司采用恒定的汇率向张冕支付工资,据此汇率,28,000元人民币折合为港元即为31,848元;以上汇丰银行账户内高于31,848元的部分系张冕获得的提成等款项。简缔公司对张冕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从未通过汇丰银行向张冕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1、2012年12月15日后,简缔公司、张冕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2、张冕的工资标准为何?

  对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的,用人单位应自次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简缔公司与张冕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双方虽一致确认曾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但对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争议。张冕表示第三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其并未拿到该份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2012年12月16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简缔公司虽称第三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起双方仍按该份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但却无法提供其所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证明自2012年12月16日起双方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简缔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提供其所保存的劳动合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简缔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采纳张冕意见,确认2012年12月15日后张冕仍在简缔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简缔公司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向张冕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张冕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简缔公司仍应支付其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争议焦点2,简缔公司与张冕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张冕的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但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仍应以张冕实际的工资收入为准。根据张冕提供的ErrolGoveas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张冕入职前,简缔公司即已同意以人民币33,0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1月7日,简缔公司又明确说明,人民币33,000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将由上海方面支付;剩余人民币28,000元则由香港方面通过转账打入张冕名下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中。上述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既与2012年1月5日收入证明中列明的张冕薪资标准一致;亦可与简缔公司每月向张冕打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相印证;此外,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冕名下汇丰银行账户中每月的打款情况亦可作为佐证,尤其是2011年3月15日汇入汇丰银行的36,180港元可与2011年3月14日电子邮件中提到的二月工资36,180港元完全对应。综合上述诸点,原审法院采纳张冕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3,000元/月。据此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103.4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简缔公司应当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103.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简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张冕于2009年12月15日进入其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此后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即使未续签,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故无论如何,双方之间均属续订了劳动合同。另其对于原审对张冕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亦存在异议。

  被上诉人张冕辩称,原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后,双方签订过新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简缔公司收走了。按照惯例,双方签订的都是一年期劳动合同,简缔公司无证据证明续签的系无固定期限合同,故推定该合同亦为一年期限是合理的。在该一年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故简缔公司应当支付未签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于原审中已举证证明了在职期间的实际收入为人民币33,000元/月。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简缔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5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张冕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内载,“……第一条、本合同类型及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第七页有简缔公司及张冕分别签字盖章,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9日。张冕确认该合同第七页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其当时签订的系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简缔公司对于合同其他页进行过替换。

  因张冕认为简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过变造,本院当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后果等事项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张冕于指定期限内明确是否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相应页数之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张冕庭后于指定期限内明确,其不同意进行此项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缔公司称其与张冕签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以证明该事实。张冕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末页系其本人签名,但以该合同其他页系事后替换为由不认可简缔公司的举证目的。在此情况下,张冕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张冕即不同意申请对于该合同相应页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关于该合同经过事后变造的主张,以此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对简缔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简缔公司与张冕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的劳动合同,其要求判令无须支付张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156号民事判决;

  二、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冕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103.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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