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稳诉刘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李洪稳诉刘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洪稳。
被告:刘日平。
原告李洪稳为与被告刘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稳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刘日平经营的温州索芬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700元加计件提成。2014年8月24日,由于被告无法经营导致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就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予以结算,至今拖欠原告保底工资2160元及计件提成500元,共计2660元。2014年9月15日,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未经工商注册,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李洪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日平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保底工资及提成共计2660元。
原告李洪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协调处理表,以证明2014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以及双方劳动关系;2.温州市瓯海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仲裁程序;3.工作牌,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经营的温州索芬鞋业有限公司的车工;4.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刘日平系温州索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日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李洪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协调处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记载内容,能证明原告等人于2014年9月15日以温州索芬鞋业公司工资少发为由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工作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被告刘日平系温州索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主张在温州索芬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洪稳等人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索芬鞋业公司,投诉内容为签字领取工资,钱未付清。同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温州市索芬鞋业有限公司,该仲裁委员因被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工商登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洪稳主张被告刘日平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保底工资及提成共计2660元,应对被告刘日平拖欠工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洪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洪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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