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坚。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上诉人程坚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工伤事故及程坚就医有关事实。2011年4月22日,连云港市教育局与六方公司签订《连云港高级中学艺体馆石膏板封堵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六方公司承包高级中学艺体馆石膏板封堵工程。六方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许卫明施工。案外人梁长荣经许卫明介绍给六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负责搭建脚手架,梁长荣又聘请程坚至高级中学艺体馆工地干活。2011年9月26日,程坚与其他工友在艺体馆二楼室内搭建脚手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程坚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553.8元,后因病情需要,先后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放射费36444.03元,上述费用共计37997.83元。对于程坚月工资收入情况,程坚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175元/月,六方公司则称不清楚。对于停工留薪期,程坚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休假证明。
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实。2012年4月18日,程坚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1月21日,程坚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程坚支付鉴定费280元。六方公司对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连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六方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六方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六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方公司与程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方公司没有为程坚缴纳工伤保险。
三、劳动仲裁有关事实。程坚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六方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补偿305181.4元等。2013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六方公司支付程坚医疗费37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72982.8元。程坚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予以认可,六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六方公司提供了梁长荣出具给案外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条2张(复印件),欲证实共已支付被告程坚18000元,程坚对于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领取到此款项,对于金额为15000元借条,程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六方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制作安装费协议书、连云港高级中学艺体馆石膏板封堵项目合同、工程联系单、(2014)连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借条,程坚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六方公司将所承包高级中学艺体馆石膏板封堵工程分包给许卫明施工,梁长荣经许卫明介绍给六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负责搭建脚手架,程坚受梁长荣聘请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受伤,程坚与六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六方公司对程坚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程坚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37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8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均未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程坚月工资收入为2175元。程坚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不在六方公司处工作,程坚要求六方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2175×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28元[(75-20)×3112×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3112×15),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程坚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程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2175×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六方公司共应给付程坚272982.8元,扣除程坚认可已收到3000元,六方公司还应给付程坚269982.8元。对于六方公司称梁长荣代程坚收到15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程坚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六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坚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坚269982.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六方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020元(程坚已预交),由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程坚。
上诉人六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搭建脚手架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南通恒盛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工作外包给梁长荣,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方公司与梁长荣约定的脚手架搭建实质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经营,故原审法院引用有关承包经营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程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封堵工程的脚手架搭建不是六方公司的合同义务,承建方专门包给相关人员搭建。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连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六方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六方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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