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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萌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8

梁萌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萌。

  委托代理人:叶玉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

  委托代理人:郑高糯。

  委托代理人:李政。

  上诉人梁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萌的委托代理人叶玉芬、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高糯、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萌于1981年1月入职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属事业编制员工。2000年下半年,梁萌被派遣到金丽温高速上班。2002年9月份,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温州双屿公路枢纽站场内道路及场地项目工程承包权,同年11月21日,梁萌及案外人舒震东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梁萌及舒震东组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屿公路枢纽站场内道路及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梁萌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在梁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期间,从该承包项目中取得工程款,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梁萌发放工资,2004年承包工程结束后,梁萌没有上班,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8日,梁萌以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11月21日至仲裁开庭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梁萌于同年1月25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此后,梁萌再次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以“本委温劳人仲(2013)第617号裁决书已对该案作出处理”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梁萌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梁萌于2007年12月3日向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报告,要求给予安排工作。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通知,要求梁萌到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到上班。

  原审判决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梁萌在2002年11月21日至仲裁开庭日期间工资的争议。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上述期间的工资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梁萌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直至2014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梁萌在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的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萌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梁萌在仲裁开庭日后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争议,梁萌未提供劳动,其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工作条件的争议,首先,梁萌于2007年12月3日向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报告,要求给予安排工作;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通知,要求梁萌到公司报到上班,双方均没有解除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梁萌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双方人事关系一直存续,至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梁萌提供何种工作条件,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梁萌要求补发2000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福利待遇的争议,梁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故梁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梁萌自认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公积金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梁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萌于1981年参加工作,一直在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支付梁萌应得的工资。二、双方签订的双屿工程承包合同只是相对于单项工程项目的责任承包,与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冲突,故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梁萌承包工程期间仍应支付其工资。三、双屿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安排梁萌工作,此系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双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存在纠纷,期间梁萌一直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才得以执行完毕,原判认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由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其应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梁萌提供工作条件,并补发2000年1月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赔偿金,同时为梁萌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

  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梁萌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其要求支付2000年至今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二、梁萌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梁萌对相关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双方自此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梁萌完成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后,自2004年始未到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其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也未形成管理支配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纠纷范畴。四、至于社会保险,梁萌在一审中已确认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其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梁萌住房公积金。劳动法所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需要支付赔偿金,其责令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赔偿金问题在本案诉讼中不适用,故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萌于2014年主张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已超法定时效,原判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2年11月2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期间工资的争议,已经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梁萌没有在15日的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判认定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仲裁开庭日后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争议,由于在此期间梁萌没有在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条件及要求其支付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0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福利待遇的争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梁萌要求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原判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梁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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