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明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刘中明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明。
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相。
上诉人刘中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9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中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柳,被上诉人建工八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相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建工八建从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同舟公司”)承建佳居花园(二期)一号楼工程。2008年5月20日,以建工八建前身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为发包方,以周年志为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建工八建将佳居花园(二期)一号楼工程承包给周年志。承包性质为单项工程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任命周年志同志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管理、经营和财务使用分配。发包方为项目部协助办理承建工程手续和协调关系。承包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后,同时按规定将劳务公司务工人员花名册、劳务公司务工人员统计表报送发包方劳资处。以上劳务用工也可与发包方劳资处联系,统一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以加强劳务用工管理。2013年9月30日,刘中明以建工八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工八建人支付刘中明拖欠的人工费143500元。2013年10月9日,该委以“逾期5日还未立案”为由,向该院发函。
另查明,建工八建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变更之前名称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同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八建,建工八建将工程承包给周年志。周年志不是建工八建员工,但周年志是建工八建为案涉工程所成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中明系周年志雇佣到案涉工程做工的。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交房后,项目部撤出。
一审庭审中,刘中明举示了内容为2012年10月9日周年志向刘中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中明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至今留守重庆建工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同舟佳居花园二期一号楼项目部工资(月工资3500元/月×41个月)143500元。情况属实”。
刘中明举示了2008年4月至8月同舟佳居二期壹号楼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上加盖有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在印章部位载明“情况属实,请财务开据委托到同舟实业集团公司支付。该笔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责任由李未林同志全权负责处理”。该表还作出说明:“重庆八建委托李未林、刘洪到同舟集团公司收取佳居二期1某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从2008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止”。建工八建陈述工资表上有其印章的原因是在财务上发包方同舟集团只认建工八建的章,凭工资表不能证明刘中明系建工八建员工。
刘中明一审诉称:刘中明于2006年6月16日经周年志介绍到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区冉家坝佳居花园工地上班,工种为材料员,约定月薪3500元,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建工八建没有支付其工资143500元。刘中明多次催促建工八建支付工资,建工八建都未支付。刘中明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建工八建支付拖欠刘中明的工资143500元(3500元/月×41个月)。
建工八建一审辩称:刘中明、建工八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刘中明举示的工资表上有建工八建签章,但建工八建签章的原因是由财务开具委托到同舟公司领取项目部该笔管理人员工资而并非由建工八建向刘中明发放工资,对建工八建关于不能凭该工资表证明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由于刘中明与建工八建均认可本案工程是由建工八建承接后再发包给周年志,刘中明系周年志所招用,刘中明在工作上直接受周年志的管理,且在项目部撤销后,刘中明也无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又与建工八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刘中明依据项目部被撤销后由周年志于2012年10月9日以项目部名义所签欠条向建工八建主张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欠发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该院不予支持。
刘中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工八建与刘中明有劳动关系,建工八建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刘中明的工资143500元(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3500元每∕月);本案上诉费由建工八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事实是2006年5月22日刘中明经周志年介绍到建工八建渝北区冉家坝佳居花园上班,先后从事库管员和材料员工作,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建工八建没有支付刘中明工资,现建工八建所欠工资合计:3500×41=143500元。一审判决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建工八建不支付刘中明工资14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主张刘中明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工八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刘中明与建工八建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建工八建承接后再发包给周年志,刘中明系周年志雇佣到涉案工程做工。其次,虽然刘中明举示的一份工资表上加盖有“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从其上批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建工八建签章的原因是让财务开具委托到同舟公司领取项目部该笔管理人员工资,而并非建工八建向刘中明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刘中明还举示了部分工资表,但这些工资表上均是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这与双方在一审中陈述周年志系项目部负责人,刘中明系周年志雇佣到涉案工程做工的事实相符,故这部分工资表亦不能证明刘中明与建工八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二审中刘中明陈述项目部至今没有撤出,其在建工八建从事材料采购工作,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双方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交付使用,交房后项目部撤出”的事实相互矛盾,故除周年志出具的欠条外,刘中明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为建工八建提供了劳动。此外,周年志向刘中明出具欠条载明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刘中明所举工资表上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且欠薪时间长达三年多,明显不符合常理,刘中明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刘中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建工八建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周年志出具的欠条向建工八建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中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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