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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胡良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3

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胡良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福。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显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生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英。

  委托代理人何天才(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煜楠(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系王大必(已死亡)的亲人。王大必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到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质检、搅拌等工作,原告为王大必办理了工作证,并发放用餐卷,但未为王大必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11月6日下午,王大必在工作过程中发病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后几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大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几被告各项补助费。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主要依靠王大必供养,王大必的妻子代显群出生于1957年11月12日(现年56周岁);王大必的父亲胡生林出生于1930年4月4日(现年84周岁);王大必的母亲张思英出生于1931年10月20日(现年82周岁)。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被告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大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并领取工作报酬,故原告与王大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用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8)13号)第一条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为: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第二条规定:“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支付”。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王大必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王大必的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给几被告。同时,根据贵州省《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12)9号)第一条的规定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代显群生活补助费410元、每月支付胡生林、张思英生活补助费各380元(以后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贵州省《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用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8)13号)第一条、第二条,贵州省《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12)9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死者王大必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三、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代显群生活补助费410元,每月支付被告胡生林生活补助费380元,每月支付被告张思英生活补助费380元(生活补助费的标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及不向被上诉人代显群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410元,不向被上诉人胡生林生活补助费每月380元,不向被上诉人张思英支付生活补助费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6日,死者王大必在上班休息过程中突然病倒,后送至水钢医院进行医治,医治无效后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死者王大必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的聘用人员,上诉人不应对王大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原审所依据的《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用标准的通知》及《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是贵州省人社厅及贵州省财政厅所发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依次裁决加重了企业的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把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加重上诉人经济负担。

  被上诉人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良辉、代显群、胡生林、张思英提交了王大必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证、用餐卷。在仲裁中提供了证人田发友、周仁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王大必在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质检、搅拌等工作,王大必的工作是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王大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王大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用标准的通知》及《关于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是贵州省人社厅及贵州省财政厅所发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政策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由于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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