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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军与肖典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倪军与肖典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典前。

  委托代理人:潘金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军。

  委托代理人:吴剑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三格五金制品厂。投资人:李琴。

  上诉人倪军因与被上诉人肖典前、黄志军、东莞市长安三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格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军、被上诉人肖典前委托代理人潘金玲、被上诉人黄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的投资人为李琴。2009年12月21日,黄志军与倪军签订一份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三格厂,合伙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其中黄志军出资500000元占三格厂股份49%,倪军以资产及出资合计500000元占股份51%。合伙协议约定倪军为三格厂运营直接负责人,负责工厂运营管理,每月20号前出具上月工厂财务报表,送达至各股东处,其他合伙人则具有参与合伙事业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工厂重大事项的权利。2014年3月5日,三格厂及倪军出具一份《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金玲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该工资支付协议显示,三格厂经核算确认拖欠上述14名工人工资226194元,其中肖典前为17868元;三格厂及倪军因三格厂与供应商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具体支付时间需要三个月时间才能明确。另外,肖典前还提供一张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该表显示肖典前为磨光,三格厂拖欠肖典前2011年8月工资4170元,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141元、4046元、5511元。倪军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黄志军则对《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金玲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及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均不予确认,认为倪军并未告知其存在欠款情形,上述工资支付协议及未付工资明细表并未有黄志军的签名,加盖三格厂公章的行为也未经过黄志军的同意,认为未付工资明细表上载明拖欠工资的时间从2008年开始,早已超过时效,是否存在欠薪的事实存疑。对于合伙事宜,黄志军表示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实,但该合伙协议已经作废,黄志军与倪军、李琴等人于2011年4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为此黄志军提供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由黄志军、倪军、李琴、金玲(潘金玲)、陈石刚、罗凯共同签订,对三格厂的股份份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股比结构为倪军占股份41%、黄志军占39%、金玲占8%、陈石刚6%、罗凯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一致,另确定了潘金玲负责工厂生产运营、陈石刚负责工厂技术事务、罗凯负责具体开发事务、李琴负责工厂财务。肖典前、倪军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肖典前认为该合作协议的存在不能免除倪军、黄志军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肖典前申请劳动仲裁,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肖典前未能提交实际出资人倪军、黄志军的身份资料、无明确被诉对象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倪军在案涉工资支付协议中签名确认欠工资事实,庭审中倪军对肖典前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又表示其在本案中无论是否需要向肖典前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肖典前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合伙合同、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金玲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三格厂未发工资人员明细表、合伙协议、谈话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肖典前申请劳动仲裁不获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肖典前持有三格厂确认的工资支付协议,诉讼请求亦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肖典前直接起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格厂是否拖欠肖典前工资17868元;二、如果三格厂需要支付肖典前工资,那么倪军与黄志军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肖典前主张三格厂拖欠肖典前工资17868元未付,有工资支付协议为证,黄志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协议显示,三格厂确实存在拖欠肖典前工资17868元未付的事实,肖典前要求三格厂支付上述工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格厂在对外的民事行为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志军、倪军虽合伙经营三格厂,但这属于三格厂内部关系,该两人无需就三格厂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肖典前要求黄志军对三格厂拖欠肖典前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倪军在案涉工资支付协议中签名确认欠工资事实,庭审中倪军对肖典前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又表示其在本案中无论是否需要向肖典前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肖典前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肖典前要求倪军对三格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三格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典前支付工资17868元;二、倪军对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典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3元,由三格厂、倪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主体采用了两种标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志军、倪军虽合伙经营三格厂,但这属于三格厂内部关系,该两人无需就三格厂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另一起(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李成龙与三格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则认定三格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倪军因三格厂的破产而一无所有并以打工为生,目前根本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知,三格厂所欠工资须由投资人黄志军、倪军双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由黄志军支付肖典前工资17868元,诉讼费用123元由黄志军承担。

  被上诉人肖典前、黄志军、三格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倪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志军是否应就倪军及三格厂向肖典前支付17868元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肖典前的工资问题,虽然黄志军不予确认肖典前提交的《三格五金制品厂与潘金玲等14人的工资支付协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倪军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且在一审中亦明确确认无论其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向肖典前支付劳动报酬,均愿意对三格厂拖欠肖典前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协议确认三格厂拖欠肖典前工资,且根据倪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认定其应对三格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针对黄志军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三格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三格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李琴,故倪军要求黄志军对三格厂拖欠肖典前工资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黄志军无需就三格厂拖欠肖典前工资的债务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倪军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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