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与易贵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与易贵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大成桥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芝华,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菊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贵均。
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易贵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0日,易贵均到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工作,任队长。2013年4月13日,易贵均在井下工作时被垮塌的顶板压伤。伤后,易贵均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10天,由亲属护理,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并支付了易贵均伙食费300元。2013年8月21日,易贵均向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如下:职工姓名易贵均,用人单位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易贵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4日,易贵均的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易贵均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支付易贵均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64400元;3、支付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38元;4、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协助易贵均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并支付到易贵均的个人帐户。2014年6月3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如下裁决: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贵均工伤保险待遇94524.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驳回易贵均的其他申诉请求。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为易贵均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此后,再未为易贵均进行缴纳。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易贵均用去鉴定费532元,交通费200元。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已借支给易贵均现金6000元,对于宁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中,由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87.43元,还应支付94524.6元,易贵均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易贵均在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宁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双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因此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易贵均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于易贵均与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应当支付易贵均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11个月×3336元/月)36696元(停工之日至评定伤残之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宁乡县大成桥煤矿还应当支付易贵均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336元/月)233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336元/月)2001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3336元/月)20016元。同时宁乡县大成桥煤矿还应向易贵均支付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鉴定费532元、交通费200元。综合上述理由,宁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正确,宁乡县大成桥煤矿请求法院判令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不应当向易贵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乡县大成桥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支付易贵均工伤保险待遇101212元,扣除已支付的6687.4元,还应支付94524.6元,此款限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宁乡县大成桥煤矿负担。
上诉人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朱合军的雇请,在上诉人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的,而根据上诉人与朱合军之间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只按合同的约定向朱合军支付承包款,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以及日常管理均是受制于朱合军。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当向朱合军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造成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4月13日受伤的情况,结合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2013年4月14日、15日的DR检查报告,被上诉人的左股骨并未显示骨折现象,左大腿软组织亦未挫伤。而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有70天的时间,被上诉人是否因自己的原因而受到其他伤害,不能排除这种合理可能。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朱合军的雇请,其每月工资平均只有1600元,即使认定为工伤,亦是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而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使用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贵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是否还应当支付易贵均工伤保险待遇94524.6元。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易贵均在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宁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于易贵均所受伤为工伤,予以确认。又因为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未为易贵均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易贵均工伤保险待遇。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与易贵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易贵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易贵均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宁乡县大成桥煤矿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大成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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