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喜诉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任国喜诉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任国喜。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 负责人孙治忠,职务厂长。
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生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炳延,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大明。 委托代理人赵龙昌。
原告任国喜诉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大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炳延、被告许大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将其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徐大明,徐大明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0月7日,原告上班锯木头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委托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赔偿被拒。后原告向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无奈,故特此起诉,请求各被告按非法用工赔偿标准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256.54元。
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之后,即选任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中F标段的工程即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70万吨硫酸系统采用天然气炉补热技术改造工程的承揽方,并且鉴于上述工程的承揽事宜与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擅自将其承接的承揽事项交由被告徐大明予以实施,原告作为被告徐大明招录的人员,在进行承揽事项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并且未得到赔付,才最终导致本案的形成。我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方面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并且与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对于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作业责任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大明辩称,诉状起诉徐大明与今天到庭的许大明并非同一人;2、本案到庭的许大明从来没有雇佣过本案的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3、诉讼请求中伤残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集团二厂区化工厂金川集团天然气利用工程(F标段)—化工厂70万吨硫酸系统采用天然气炉补热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0月7日,原告任国喜干活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前臂,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任国喜之伤情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任国喜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其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集团二厂区化工厂金川集团天然气利用工程(F标段)—化工厂70万吨硫酸系统采用天然气炉补热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和被告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将工程分包过程中不存在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原告任国喜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许大明或者甘肃海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据,被告许大明也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国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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