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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智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智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4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智。

  委托代理人李瑞夫(李智之弟)。

  上诉人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上诉人李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德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承包了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公司)发包的丰台区紫芳园五期的部分工程,由史平省担任施工队长。2012年11月26日,李智接受史平省的雇佣,担任项目部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一天333元。2013年11月13日,李智提出要走,2013年11月15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孙昊与李智将工资结算完毕,约定10天后李智来取,但此后李智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史平省与孙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我公司认为,李智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史平省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雇佣李智,造成的后果应由史平省个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没有义务与李智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62号裁决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李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李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275.86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2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智承担。

  李智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德盈公司捏造事实,在仲裁阶段施工队长和现场员工出庭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拖欠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经德盈公司项目经理孙昊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到德盈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五期1号、3号、5号楼地下室、车库结构工程(以下简称紫芳园五期工程)施工项目部任技术员、钢筋工长并兼职钢筋翻样工作。德盈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昊与我口头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2000元,施工队长史平省也答应我每月工资为12000元,并承诺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一直拖着不签。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十二分公司为我出具证明,证明我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德盈公司要求与我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给我结算劳动工资时,孙昊、史平省随意克扣了我每月12000元的工资标准,按每月10000元结算劳动工资,且德盈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我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而该公司依然无故拖欠我28000元的工资。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德盈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德盈公司一次性支付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482.76元(按月工资12000元标准计算);3、德盈公司一次性支付我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工资2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盈公司承担。

  针对李智的起诉,德盈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智的诉讼请求。李智与史平省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另,拖欠的28000元工资应该由史平省支付,李智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智主张与德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李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施工人员证书、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欠条、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德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德盈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李智存在劳动关系,且史平省系其公司员工;诉讼阶段,德盈公司否认与李智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史平省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书予以佐证。首先,施工人员证书、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均显示史平省为德盈公司施工队长,且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其证明效力大于合作协议书。其次,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其自认。现德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李智与德盈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智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1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明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十二分公司出具,该公司并非李智所在用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李智与德盈公司之间的工资报酬情况。德盈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载明李智月工资为10000元,且有李智签字确认,李智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与之对抗,故对该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因德盈公司未与李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德盈公司应当支付李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977.01元。因德盈公司认可李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德盈公司应当支付李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拖欠工资28000元。李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一、李智与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智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三、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智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二万八千元;四、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智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元;五、驳回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德盈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四、六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其公司与李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977元、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欠付工资28000元。德盈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公司与李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史平省未经其公司同意,私自雇佣李智,造成的后果应由史平省个人承担;其公司没有义务与李智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六项,改判德盈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482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李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德盈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0元而不是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德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且丰台区仲裁委已裁决德盈公司向其支付此笔款项,该裁决事项属于行政处理,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德盈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德盈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482.76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拖欠工资2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工资全部支付之日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5月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2号裁决书,裁决:1、德盈公司与李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德盈公司支付李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275.86元;3、德盈公司支付李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28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驳回李智的其他仲裁请求。德盈公司、李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智主张其经德盈公司项目经理孙昊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德盈公司,到德盈公司承包的紫芳园五期工程工作,担任技术员、钢筋工长并兼职钢筋翻样工作,孙昊及德盈公司施工队长史平省口头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李智提交施工人员证书、临时用电协议书、冬季防火防触电安全责任书、钢筋材料计划单、施工现场管理通知、春节期间守法规保安全责任书、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李智与史平省的通话录音、紫芳园五期工程德盈公司管理人员网络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中,史平省的山东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显示史平省的聘用企业为德盈公司;李智的技术员岗位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有德盈公司印章;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其上载明紫芳园五期的发包单位为京西建设公司,承包单位为德盈公司,承包单位施工队长为史平省。德盈公司认可史平省的证书、李智的证书及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李智的证明目的,称史平省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史平省是以其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李智在担任技术员时能接触到其公司公章。德盈公司对李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李智提交京西建设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李智在我单位紫芳园五区从事劳务技术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为12000元/月,自2012年11月26日到本工程结束。”德盈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德盈公司认可李智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但主张李智并非其公司招聘的,而是史平省本人招聘的,史平省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紫芳园五期工程系史平省以其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李智的月工资为10000元,亦由史平省负责发放,故李智与史平省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德盈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以证明。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德盈公司)与乙方(史平省)的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给甲方交纳70000元作为管理费。乙方有权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及承接工程项目,但因乙方投标、施工及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其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管理人员李智〉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实际出勤天数为222天,按月薪10000元/月计算,月工资为333.00元/天。……山东德盈建筑安装公司紫芳园项目,结算人孙昊,2013.11.15”,该工资结算清单上有李智签字。李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李智称其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因其家中有事,想离开一段时间,德盈公司说工程快结束了,就直接结算让其离开了,但至今德盈公司尚拖欠其工资28000元。为此,李智提交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智在紫芳园工地工资款28000元。此据,史平省,2013年11月15日”。德盈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条由史平省出具,该笔款项应由史平省支付。德盈公司称2013年11月13日李智提出要离开,史平省让孙昊结算李智工资,并让李智10天后前来领取,但此后李智并未领取。

  李智主张德盈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史平省系德盈公司施工队长,并认可德盈公司与李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笔录显示,德盈公司委托史平省、孙昊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史平省的身份为德盈公司施工队长,孙昊的身份为德盈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庭审中德盈公司称2012年冬天孙昊把李智介绍到德盈公司上班,当时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智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离职,尚有28000元工资未支付,是李智故意不过来领。德盈公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李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德盈公司在仲裁阶段为何委托史平省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而在诉讼中又推翻之前的陈述,德盈公司称因为李智是史平省找的,产生争议后,其公司想让史平省处理,为了让史平省代理而为史平省开具了相关的身份证明,但没想到史平省作出对其公司不利的陈述,其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4)第262号裁决书、施工人员证书、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合作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欠条、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智主张其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德盈公司承包的紫芳园五期项目部工作,担任技术员,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施工人员证书、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欠条、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德盈公司认可李智所述的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在仲裁阶段亦认可其公司与李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德盈公司虽主张李智系史平省招聘、史平省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李智与史平省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书为证,但李智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史平省的山东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显示史平省的聘用企业为德盈公司,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备案表载明德盈公司施工队长为史平省,在仲裁阶段德盈公司亦委托史平省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中德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德盈公司主张史平省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李智与史平省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德盈公司与李智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述期间,德盈公司未与李智签订劳动合同,现应依法向李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智的工资标准,德盈公司提交了有李智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其上载明李智月工资为10000元,李智虽不认可该证据,并称史平省与其口头约定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000元,但史平省对此不予认可,李智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李智另提交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并非李智的用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智与德盈公司之间的工资报酬情况。故对李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了德盈公司主张的李智工资标准,依此确定德盈公司应向李智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判决德盈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因德盈公司认可李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德盈公司依照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向李智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亦无不当。德盈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史平省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智要求德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智虽主张仲裁机关已裁决德盈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应处理,但本案前置的仲裁程序非终局裁决,德盈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智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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