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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徐耀寿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8

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徐耀寿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加华,系该司行政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耀寿。

  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荣丰公司)与上诉人徐耀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徐耀寿在原审提交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该清单显示,2013年1月5日工资收入16498元,4月27日工资收入15771元。徐耀寿主张16498元为2012年度30%奖金,15771元为2011年度70%奖金。该清单显示另有2014年1月8日工资收入7519元,徐耀寿主张系2011年度30%奖金。

  又查,徐耀寿在原审提交一份《关于2013年年终奖及取消相关福利的通知》,荣丰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的分配原则以及取消2014年度的相关福利,另要求各部门上报年终奖方案。该通知未涉及员工个人年终奖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耀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2年度年终奖70%的遗留奖金、2013年度年终奖、高温津贴、2014年4月、5月两个月工资。

  关于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耀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荣丰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惠州,如果员工不愿随公司到惠州,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荣丰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徐耀寿自2014年5月6日未再上班,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应视为荣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荣丰公司主张徐耀寿在接到通知后,不像其他员工一样坚守岗位,而是擅自离岗,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荣丰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计算荣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耀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耀寿另要求荣丰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在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徐耀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耀寿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荣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徐耀寿已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徐耀寿年休假工资。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计得徐耀寿应得年休假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耀寿关于年休假工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耀寿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徐耀寿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耀寿的基本工资3094元,即使按徐耀寿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荣丰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已足以支付徐耀寿的加班工资,故徐耀寿上诉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70%遗留奖金、2013年度年终奖的问题。徐耀寿主张2012年度年终奖分两部分发放,荣丰公司仅发放30%,另有70%未发放。徐耀寿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为证。但该清单的“摘要”仅显示“工资”,并没有详细说明,仅从清单无法证明徐耀寿的主张,徐耀寿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而荣丰公司对其主张均不予确认,故徐耀寿主张荣丰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70%遗留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耀寿在原审提交一份《关于2013年年终奖及取消相关福利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的分配原则以及取消2014年度的相关福利,荣丰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通知可以作为徐耀寿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的依据。原审认定徐耀寿没有证据证明荣丰公司应当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该通知要求各部门上报年终奖方案,未涉及员工个人年终奖的具体数额,而徐耀寿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应为52570元,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荣丰公司在2013年期间发放徐耀寿年终奖的情况酌定徐耀寿2013年度应得年终奖金。根据徐耀寿的工资清单显示,2013年1月5日工资收入16498元,4月27日工资收入15771元,此两笔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平时工资发放情况,在荣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此两笔工资为何性质款项以及未提交徐耀寿2013年度年终奖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荣丰公司应当支付徐耀寿2013年度年终奖32269元。徐耀寿相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对高温津贴、2014年4月、5月两个月工资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荣丰公司上诉无须支付徐耀寿高温津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耀寿相关上诉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徐耀寿要求荣丰公司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足额缴纳2007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保险差额,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荣丰公司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耀寿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徐耀寿2013年度年终奖32269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徐耀寿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荣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徐耀寿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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