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鲍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鲍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负责人何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峰。
上诉人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鲍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12日,鲍海峰(乙方)到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甲方)工作。2013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劳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聘用鲍海峰为储备干部,甲方每月31日前(2月为28日前、没有31日的月份为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全月考勤工资,月基本工资为前三个月1800元,三个月后2500元。甲方因经营上的困难、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或乙方违约在先等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为双方认可的合法行为,但原因解除后,甲方须及时支付工资给乙方。甲方因经营困难等正当理由延迟给付工资超过15日的,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乙方延迟给付工资的原因及明确最后的给付日期,乙方不同意延迟给付的,有权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辞职或通知甲方解除协议,甲方无须给付乙方解除协议经济补偿金。甲方规定乙方每月的公休日为4天,若当月休息超过6天,则按当月的出勤天数计算。鲍海峰在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时,因与该公司发生争议向其提出辞职,主要内容为:因本人2013年7月份与阿美莉卡本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储备干部,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2500元,而在第四个月我的10月份工资在2013年12月28日领取时仍是1800元,公司有合同违约行为,与领导沟通无果,故提出辞职。后鲍海峰在2014年1月31日正式离职。鲍海峰就其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的争议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本明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鲍海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鲍海峰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给付拖欠鲍海峰的工资款6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600元,失业保险金2205元,共计12465元。
另查明,鲍海峰在2013年12月份领取了当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其中10月份工资为2045元,11月份工资为2172元)。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未领取。
还查明,鲍海峰在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4年元旦等法定假期内均加班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鲍海峰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鲍海峰支付劳动报酬,鲍海峰有权解除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的劳动协议并有权要求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鲍海峰主张解除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鲍海峰在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处工作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支付一个月,给付标准为鲍海峰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月平均工资。工资应包括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双方协议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过后月工资2500元,但鲍海峰在2013年10月、11月仅领取2045元和2172元工资,其差额部分共计783元应予补足。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工资鲍海峰未领取,阿美莉卡公司应予给付。故鲍海峰主张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鲍海峰在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4年元旦等法定假期内均加班工作,鲍海峰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鲍海峰提出的依法给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22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故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鲍海峰与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鲍海峰工资共计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给付原告鲍海峰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法定假日加班费六百元,共计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四、驳回原告鲍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鲍海峰承担上诉费。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拖欠工资5783元是错误的。我公司并非拖欠工资,而是我公司每月均是月底开资,在未到开资时,鲍海峰已经开始申请仲裁,是其自己不领工资而不是我公司拖欠工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鲍海峰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合计1800元,并非劳动协议中书写的“前三个月1800元,三个月后2500元”,这是公司人事员自行书写上的,未经过我公司认可。在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已经有鲍海峰本人签字确认,原审判决工资数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加班费600元错误。鲍海峰工作性质决定工作时间随意,只要工作任务完成不受早8晚5的约束,从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故此不应当有加班费。3、鲍海峰是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
被上诉人鲍海峰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协议、本明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与鲍海峰签订《劳动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经就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鲍海峰给付工资报酬。因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鲍海峰据此提出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与鲍海峰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给鲍海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提出的工资数额并非《劳动协议》中书写的“前三个月1800元,三个月后2500元”,是公司的人事员自行书写上的,未经过公司认可的上诉意见,因公司的人事员代表公司招聘员工,其与劳动者鲍海峰签订的《劳动协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由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保管,该公司在人事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理应由其自行处理。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中的约定向鲍海峰给付劳动报酬。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虽然鲍海峰的工作性质在工作时间上具有不固定性,但是其要求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阿美莉卡本溪分公司支付鲍海峰法定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秀菊
代理审判员 孙 源
代理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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