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叶海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叶海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小全、田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花。

  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海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小全、田雷,被上诉人叶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叶海花应聘到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23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叶海花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约定叶海花在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销售岗位从事助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海南。2010年1月23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叶海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海花在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工作地点在海南,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为防止因其他无法预知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或因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合同时叶海花无法得到经济补偿,双方一致同意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在每年的年终时,逐年向叶海花预先支付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金,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每年向叶海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叶海花当年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11月25日,叶海花在制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叶海花已收到并了解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制度包括《员工奖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通知》,以叶海花与同事斗殴,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由而将叶海花辞退。2013年1月4日,叶海花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1月28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同意将叶海花辞退。2013年1月28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签字确认与叶海花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5月23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向叶海花发放了奖金1700元;2012年8月17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向叶海花发放了奖金1700元。叶海花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6元。2009年1月23日,叶海花收到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发放的2008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1616元;2010年2月9日,叶海花收到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发放的2009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1546元;2011年1月27日,叶海花收到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发放的2010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2105元;2012年1月19日,叶海花收到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发放的2011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2105元,合计7372元。因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未向叶海花支付赔偿金,叶海花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40号仲裁裁决,裁决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向叶海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18元。

  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叶海花经济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叶海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40号仲裁裁决认定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叶海花自2006年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叶海花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请求不向叶海花支付赔偿金,由于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未能就《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举证,且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叶海花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叶海花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辞退叶海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为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应向叶海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叶海花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叶海花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6元。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主张奖金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应向叶海花支付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4332元(2166元×2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应向叶海花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赔偿金21660元(2166元×5个月×2)。由于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叶海花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内容,且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叶海花预付了7372元的经济补偿,故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应向叶海花支付赔偿金为18620元(4332元+21660元-7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海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叶海花参与打架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叶海花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海花于2012年11月10日和11月14日先后两次在海口市南亚广场进行户外产品推广活动和办公室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其事实经过有公司部门的“调解录音”、“派出所调解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发放且其内容经叶海花确认了解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之规定,叶海花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2013年1月4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通知》,告知叶海花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叶海花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叶海花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有异议。2013年1月28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同意与叶海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签字确认与叶海花办理了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叶海花对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给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事实无异议,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叶海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因此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叶海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叶海花支付经济赔偿金18620元。二、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叶海花负担。

  被上诉人叶海花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掷地有声的证据证明叶海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施恩公司提供的调解录音、派出所调解录音既不合法,亦无法证明叶海花有打架斗殴行为。另外所谓的证人证言,未在法庭上出示,未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未经依法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违法与叶海花解除劳动关系,叶海花按照公司指示办理交接手续,与叶海花是否认可自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关,不能以此来推定施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三、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已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这是非常荒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尚未出现不能预先承担法律后果。该一个月的工资其实是年终奖金,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约定明显系免除自己法定责任,该约定是无效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约定:对员工或其家属有暴力行为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可不经预先告之员工本人予以除名。叶海花虽与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但公安机关并未对事件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亦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清责任,即以打架为由将叶海花辞退。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辞退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叶海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关于叶海花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单方解除与叶海花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