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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洋与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9

孙海洋与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世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华。

  委托代理人何跃龙。

  上诉人孙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家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洋,被上诉人莘莘家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国华、何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洋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5月8日孙海洋到莘莘家园公司工作,任职安保部消防中控室。2014年1月29日孙海洋与莘莘家园公司协商补偿年假工资、超时加班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向莘莘家园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现孙海洋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莘莘家园公司:1、支付孙海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74.99元;2、支付孙海洋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90.96元;3、支付孙海洋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超时、周六日加班工资36903.13元;4、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833.33元;5、承担诉讼费用。

  莘莘家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莘莘家园公司已安排孙海洋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莘莘家园公司再三催促孙海洋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海洋均未给予答复,存在主观恶意,且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莘莘家园公司不同意支付。现莘莘家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莘莘家园公司无须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30.08元;2、莘莘家园公司无须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56.98元。

  孙海洋针对莘莘家园公司的起诉辩称:孙海洋不同意莘莘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海洋于2011年5月8日入职莘莘家园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孙海洋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上述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海洋主张莘莘家园公司拒绝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莘莘家园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已经通知续订劳动合同,但不清楚为何没有续订且孙海洋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014年1月29日,孙海洋自莘莘家园公司离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孙海洋主张因莘莘家园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故而书面提出辞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孙海洋提交声明(载明孙海洋因莘莘家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录音资料(孙海洋主张对话人为莘莘家园公司原总经理柏健、现任副总姜永生及部分员工代表,内容涉及员工与管理层协商加班工资的支付及劳动者辞职事宜)予以证明;莘莘家园公司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但主张于仲裁期间方见到上述材料;该公司认可姜永生系该公司员工,但主张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柏健虽是该公司原来的总经理但在2014年1月7日之后不再负责公司管理事宜。经法院释明,莘莘家园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莘莘家园公司另主张曾登报解除与孙海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交报纸公告(载明孙海洋经莘莘家园公司再三催告,从2014年1月29日至今一直未到岗工作。我公司对其做旷工处理……与以上同志于见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孙海洋认可公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口头提出辞职、莘莘家园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在仲裁庭审后刊登公告缺乏效力。另,孙海洋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2904.2元,莘莘家园公司则主张上述数额为2215.89元。

  孙海洋在职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假,孙海洋主张其未享受年假待遇、亦未收到未休年假工资;莘莘家园公司则主张孙海洋已经享受年假,但无法提交相关记录且该公司已经支付孙海洋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孙海洋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均认可孙海洋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如此轮换;孙海洋主张其在工作的24小时内一个人工作、无法睡觉及脱岗吃饭,故而每年存在11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情况;莘莘家园公司则主张在工作的24个小时内是两个人倒班,有休息时间、也可以睡觉,一年工作时间不到2000个小时,故而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孙海洋提交园林局值班记录及证人证言(证人武佩勇陈述自2010年8月1日起,莘莘家园公司安排包括孙海洋在内的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值班;值班期间能够自主安排工作和休息且已经领取值班费)予以证明。莘莘家园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莘莘家园公司系转账发放孙海洋工资报酬且系下发制。根据孙海洋提交的、莘莘家园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的显示,孙海洋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逐月获取工资数额如下:2111.42、2173.67、2011.42、2521.97、1711.42、2028.77、1762.98、2187.2、2597.2、2883.72、2397.2、2203.76,另有于2014年1月29日获取的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2459.45元及6150元。莘莘家园公司主张该笔6150元为2013年度年终奖,并提交《2013年年终奖金》(其中显示孙海洋年终奖6150元、工资2459.45元,审核人处显示有柏健签字字样且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予以证明。孙海洋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到了2013年度年终奖6150元。

  2014年1月30日,孙海洋以要求莘莘家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莘莘家园公司向孙海洋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30.08元;2、莘莘家园公司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56.98元;3、驳回孙海洋的其他申请请求。孙海洋与莘莘家园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海洋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声明、录音资料、申请、中控室值班记录、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综合工时审批表、年终奖金发放明细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海洋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有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超出两年保存周期的,劳动者负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孙海洋系于2014年1月30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在莘莘家园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孙海洋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之时,孙海洋负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其2012年1月3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因孙海洋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法院采信莘莘家园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2012年1月3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而就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负有管理责任的莘莘家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海洋于上述期间享受带薪年假待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孙海洋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应按照孙海洋的工资标准及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资格支付孙海洋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509元。

  关于孙海洋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海洋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其要求莘莘家园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海洋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如此轮换;则此时,本节的争议焦点为孙海洋在轮班的24小时内的实际工作时间。孙海洋所述其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孙海洋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另考虑一般人在24小时内必须的吃饭、睡觉等休息时间,法院认为应认定孙海洋在一个班次内实际工作20个小时为宜。按此标准核算,孙海洋在一个工时计算周期内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而孙海洋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法院对于孙海洋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海洋所主张的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于2012年5月7日在劳动合同书到期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且莘莘家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孙海洋个人原因导致未能续订合同,故该公司应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13年5月8日起,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长达一年,视为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于孙海洋要求莘莘家园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之后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就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孙海洋于2014年1月30日方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其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按照孙海洋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莘莘家园公司应支付孙海洋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95元。

  本案中,孙海洋与莘莘家园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孙海洋主张因莘莘家园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故而提出辞职,并提交声明及录音资料证明上述主张。声明中的内容与孙海洋的上述主张相互印证,录音资料中确实存在莘莘家园公司的管理人员与部分劳动者协商加班费、年假工资等款项的支付以及劳动者辞职事宜。现莘莘家园公司虽主张孙海洋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确认孙海洋系以莘莘家园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如上文所述,莘莘家园公司确有未能安排孙海洋享受年假待遇而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形,故孙海洋的上述辞职理由充分、依据合法,莘莘家园公司应按照孙海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85.18元。本案中,因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故莘莘家园公司于2014年4月在报纸刊登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重复处理劳动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海洋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零九元;二、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海洋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三、北京莘莘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海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四、驳回孙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海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孙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莘莘家园公司克扣员工加班费,且不安排员工休年假,亦没有补偿,孙海洋在与莘莘家园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辞职;莘莘家园公司一直没有与孙海洋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8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孙海洋在职期间大量加班,要求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工资标准2958.33元×3(工龄3年)×2即赔偿金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天数应当13天,亦应按月工资标准2958.33元计算。孙海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持异议。

  莘莘家园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海洋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莘莘家园公司对孙海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孙海洋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如此轮换),按此计算年上班小时数应为2190小时左右,高于总法定标准时间105小时左右,折算到每次轮班24小时,孙海洋每次多上1小时10分左右。考虑到孙海洋轮班的24小时并非实际工作时间,应当合理剔除吃饭等休息时间,故本院认定孙海洋不存在加班情形。孙海洋要求支付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孙海洋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对此莘莘家园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孙海洋未休年假工资。鉴于用人单位有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故超出两年保存周期的,应由劳动者就欠付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孙海洋于2014年1月30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其对2012年1月30日之前莘莘家园公司欠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孙海洋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采信莘莘家园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2012年1月3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而莘莘家园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海洋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已享受带薪年假待遇或公司已支付孙海洋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莘莘家园公司应支付孙海洋相关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孙海洋要求按月工资标准2958.33元计算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7日劳动合同书到期时没有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故莘莘家园公司应当支付孙海洋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13年5月8日起,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长达一年,视为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孙海洋要求莘莘家园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之后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孙海洋于2014年1月30日方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其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莘莘家园公司应支付孙海洋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按照孙海洋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海洋要求按月工资标准2958.33元计算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孙海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持异议,但要求按赔偿金的标准及月工资2958.33元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海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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