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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与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7

唐红与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noitBeaudoi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唐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普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红的代理人周翔和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纲、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唐红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南方普惠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岗位工作。2007年2月12日,南方普惠公司制定了《人事政策手册》分别经人事经理及总经理批准,并于2007年2月13日报经工会同意,该《人事政策手册》中规定了对于代人刷卡或请人刷卡一次以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内容。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书面《个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唐红工作岗位为数控操作工,月基本工资为3247元,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雇员如严重违反公司的政策和程序,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中7.2.1条之内容)。2013年10月24日三班(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1:30至8:30),原告唐红在考勤记录为轮休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却将门禁卡交由同事分别进行了上、下班考勤登记。原告称2013年10月24日三班是其轮休,他将卡交由同事是为了代购物,可能是误刷卡。但事后,原告唐红又补填了该班次的时间记录卡及交接班记录本。后被告对原告请他人代打卡考勤及伪造工作记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11月8日对原告下发了《停职通知》,通知原告停薪处分三天,即自2013年11月8日三班开始至2013年11月10日三班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通知公司工会。工会建议对原告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以观后效。被告对工会建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未采纳工会建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南方普惠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唐红。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唐红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治疗。医院于当日开具了住院证,原告唐红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南方普惠公司申请病假一个月。原告实际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

  后唐红以被告南方普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2014年1月17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3)45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唐红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唐红自2004年3月进入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雇员如有严重违反公司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公司的行为守则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人事政策手册》中也规定了对于代人刷卡或请人刷卡一次以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内容。原告唐红请人代刷卡进行上下班登记违反了公司该规定,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之前亦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在工会反馈意见后又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2013年10月24日三班原告应为轮休,当日他将卡交由同事是代为购物,刷卡可能是误刷。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可向公司作出说明,而不是事后补填相关交班记录和时间记录来掩盖自己要求他人代刷卡的事实。另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需全休一个月,并实际住院治疗。被告在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告是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患病不是被告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本案中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唐红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对原告唐红要求被告株洲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红承担(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唐红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事实认定上:1、上诉人唐红主观上没有要求同事代其刷门禁卡,这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与陈建国的谈话记录中可证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存在明显作假行为,但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作出任何说明;3、被上诉人提供的某些证据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与采信;4、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公司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将某些一般违纪行为规定为严重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行为上简单的比照被上诉人制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谓《人事政策》显然是过于刻板和机械。二、在法律适用方面:1、《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制定和公示程序,但被上诉人制定的《人事政策》显然违反了该规定;2、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显违法,一是在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解除,二是事先没有通知工会;3、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不仅在制定《人事政策》时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程序亦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支付上诉人唐红经济赔偿金102501元。

  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辩称:1、从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向陈建国、胡帅等人做的调查来看,上诉人唐红将卡交由陈建国,由陈建国将卡带给胡帅,陈建国拿此卡在2013年10月24日进公司时刷卡考勤,第二天早上,胡帅按照唐红指示拿此卡出门时再次刷卡考勤,从而形成上诉人唐红2013年10月24日三班的考勤记录。之后上诉人唐红在未实际到岗上班的情形下又伪造2013年10月24日三班的上班记录等事实,都可看出他人代唐红刷卡考勤,以及唐红伪造上班记录,都是唐红有计划、有预谋的行为;2、被上诉人制定的《人事政策》等规章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通过了工会,特别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亦邀请了株洲市劳动部门参与制定和进行监督,所以《人事政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多次组织上诉人等员工进行培训学习该《人事政策》,并在公司网页上进行了公示。对于违规违纪的员工,被上诉人均是按照该《人事政策》处理,个别员工对该处理不服提出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生效文书均认可了被上诉人公司《人事政策》的合法性;3、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亦是生产航空产品主要是飞机零部件的企业,由于公司产品关系公众生命安全,故公司对产品质量,生产记录真实以及员工诚信道德义务要求相当严格,任何虚假或伪造记录的不诚信行为都是公司严格禁止的,所以上诉人唐红在本案中的行为对于公司来说属于严重违规行为;4、职业病检查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数控操作,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且上诉人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盘突出也不属于职业病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红与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虽然上诉人唐红上诉状对一审判决的认证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明显作假,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或作假,故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的认证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的《人事政策》是否违法?是否对上诉人唐红有约束力2、上诉人唐红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程序违法?现分析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的《人事政策》效力问题。《人事政策》是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由于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公司制定的《人事政策》度是经过了工会审核同意,每次《人事政策》的修改亦是在工会同意确认后再颁布实施;员工入职时,被上诉人就《人事政策》等公司规章制度对唐红等公司员工进行了专门入职培训学习以及之后的定期培训,即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通过培训方式告知了唐红等公司员工《人事政策》的内容,对此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唐红培训签字单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人事政策》的程序不违法。虽然上诉人唐红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制定《人事政策》将代人刷卡或请人刷卡等一般违纪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在对唐红等员工进行劳动管理时,其依法有权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不遵守公司劳动管理、纪律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亦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上诉人唐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的《人事政策》中有关员工违纪行为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唐红以及其他公司员工认为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的《人事政策》内容不合理的,其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协商修改《人事政策》,但上诉人唐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或其他公司员工在明知公司《人事政策》内容的情形下,曾就公司《人事政策》内容不合理性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制定的《人事政策》内容、程序不违法,从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服从企业内部管理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唐红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人事政策》。上诉人唐红主张《人事政策》违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唐红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首先,虽然案外人陈建国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2013年10月24日上三班(2013年10月25日凌晨1:30至8:30分)进入公司时刷唐红考勤卡可能是误刷,但案外人胡帅的调查笔录陈述,25日早上8:00结束三班出公司时,胡帅代唐红刷卡系因唐红要求,以及事后唐红伪造2013年10月24日上班记录来看,即使第一次系误刷,但第二次刷卡系唐红委托,且唐红在知道自己卡被刷考勤时,未及时向公司反映,反而是采取公司禁止的找人刷卡和伪造上班记录的行为来弥补自己的过错,因此唐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系一家生产航空发动机、航空辅助动力装置零部件及整件等航空产品的中外合资公司,基于航空产品的特殊性即产品的微小差错都可能造成航空事故危害公众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公司对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司员工诚信要求较为严格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通过《人事政策》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伪造记录,提供虚假信息可能给予解除合同等严重处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航空产品特殊性考虑亦有其合理性。虽然上诉人唐红主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仅是一般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唐红通过员工培训在明知公司对产品质量安全和员工道德要求严格的情形下,除找人代刷卡形成虚假的考勤记录外,事后还伪造当日的上班记录,并在伪造的登记卡上填写虚假的工作内容如“首件加工前准备工作OK”等,形成虚假的产品加工进程信息,因此上诉人唐红不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要求的公司纪律遵守,其伪造记录、形成虚假信息的行为亦可能对被上诉人公司产品质量安全产生隐患,故唐红的行为构成对公司诚信经营核心价值观的违背,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按制定的《人事政策》规定,对唐红找人代刷卡和伪造记录等违纪行为合并处分,从而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红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唐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在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上诉人唐红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但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因唐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上诉人唐红主张其在未接受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一方面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职业病检查的规定限制,另一方面上诉人唐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数控工作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即使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了一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提到机械加工行业作业人员,但上诉人唐红在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从事的数控工作不属于机械加工行业,因此上诉人唐红主张被上诉人南方普惠公司在其未接受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红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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