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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3

王志刚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吉鹏。

  委托代理人史淑芳。

  上诉人王志刚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贵耀、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吉鹏、史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宝塔石化集团作出“关于印发《宝塔石化集团职员内购绿地宝塔名邸住宅方案》的通知”的文件,文件规定所属宝塔石化集团的正式在册员工在购买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宝塔二期商品房时在正常折扣基础上,根据工龄及职称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价款。2011年9月,被告王志刚与其妻子郭海霞购买了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宝塔名邸19号楼1单元102室,该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38180元。在被告与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02180元,下剩236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依照宝塔石化集团印发的《宝塔石化集团职员内购绿地宝塔名邸住宅方案》的通知,以被告工作年限及职位为计算依据,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内部职工,享有购买房屋的优惠条件,并以房屋总价款18%的系数给予被告优惠即60872元,双方就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企业内部员工购买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宝塔名邸商品房时享受优惠折扣金额为60872元,被告在与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享受优惠折扣金额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若5年内离职、辞职、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或被公司辞退的,应补缴购房时享受的优惠金额,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转账房屋优惠价款60872元。2012年3月1日,被告提交离职报告请求离职,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享受的房屋优惠款时,被告未退换并离开单位。2013年3月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依法以合同纠纷为由,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依法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本案纠纷未予受理。为此,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购买房屋享受的优惠折扣价款60872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8405元,共计69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原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云峰置业有限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系两个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质上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因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1年9月,被告购买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宝塔名邸19号楼1单元102室时,原告依照公司的规定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提供房屋优惠款,并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岗位及工作年限,给予被告购房优惠款60872元,被告自与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若5年内离职、辞职、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或被公司辞退的,应补缴购房时享受的优惠金额,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获得原告提供购房优惠款的条件是被告自与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而不是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双方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王志刚购买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绿地宝塔名邸19号楼1单元102室的商品房一套。后原告宝塔大古公司与被告王志刚自愿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为被告购买案外人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实际支付优惠价款,而被告作为商品房优惠价款的受益者,以付出一定年限的劳动为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本案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未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五年,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因被告未履行而导致解除条件成就。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房屋优惠款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房屋优惠价款6087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房屋优惠价款是基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和职务所取得的福利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当返还的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以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为前提条件的,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优惠价款60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志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宣判后,王志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购房优惠款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劳动争议。但却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本质上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上诉人认为,如果本案不是劳动争议,那么购房优惠款是基于何种原因发放给上诉人的。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就产生了误理;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福利是用人单位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意外,通过举办集体福利设施、提供服务及发放补贴的形式,给于劳动者一种生活保障和生活享受。本案的购房优惠款60872元,就是用人单位根据上诉人优惠前的工龄和职务发放的住房补贴,而该笔优惠款的构成及计算方式也是来源于上诉人的工龄和职务,该笔款项没有一项是与以后是否工作满五年相挂钩的。因此,该笔购房优惠款一经发放,就归劳动者,不存在返还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被单位无故停职,并不是上诉人不愿意工作满五年。2012年2月8日,被上诉人借口上诉人处理问你不妥,告知上诉人回家休息。2013年3月15日又单方解除合同,未做补偿。因此不是上诉人不愿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要回住房补贴款没有任何道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住房补贴款608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由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邮戳上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证明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辞退的,并非上诉人自动离职的。

  2、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

  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对上诉人王志刚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志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志刚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上诉人王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志刚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宝塔大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元(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给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64000元,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案,灵武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福利待遇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福利则是用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为吸引挽留人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以外,通过举办福利设施、提供服务以及发放补贴等形式,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生活保障和生活享受,用以满足他们带有共同性或普遍性消费需要,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解决劳动者个人或家庭难以解决的某些困难。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通过对上诉人王志刚的工龄及岗位进行折算,给予一定数额的购房优惠补贴,实际是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双方因该购房优惠补贴发生争议,应为福利待遇纠纷。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现上诉人王志刚虽然因被上诉人宝塔大古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通过诉求能够确定,上诉人王志刚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志刚与宁夏云峰宝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若5年内离职、辞职、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或被公司辞退的,应补缴购房时享受的优惠金额。现上诉人王志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满五年离职,应当退回已领取的购房优惠款60872元及利息。综上,上诉人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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