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与金映劳动争议上诉案
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与金映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华。
委托代理人:邹永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映。
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海鹤药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金映进入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担任销售主管。2012年3月2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因工作需要金映同意服从温州海鹤药业正常的岗位调动;实行标准工时制;金映试用期满月收入为2810元,月标准工资为1310元;金映严重违反温州海鹤药业制订的规章制度,温州海鹤药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温州海鹤药业由于生产工作需要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同意,可变更合同的条款,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双方并就金映可以变更被告工作岗位、工资或者工作地点的几种情形作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温州海鹤药业发出通知,决定将金映调离销售岗位。2014年6月18日,温州海鹤药业又通知金映到制剂车间报到工作,金映在通知书上注明“已收到移交通知书,认为不合规矩,不服从调动”。2014年6月19日,温州海鹤药业以告知书形式通知金映,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将其调离销售岗位,现金映拒绝服从调动,故要求金映于告知书公示后3日内服从人事部安排,否则将对金映作出开除决定。2014年6月24日,温州海鹤药业以金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了与金映的劳动合同。金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85.83元(已包含应发工资、福利、代扣的社会保险费、扣除的伙食费等)。2014年6月26日,金映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温州海鹤药业支付金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0元,并为金映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温州海鹤药业不服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间,金映在工作中,存在先收取客户货款,再打入温州海鹤药业账户的情况;2.根据金映的考勤记录,金映2014年6月2日、5日未打卡,6月4日、10日、11日、12日下午未打卡。金映此前考勤记录存在多次未正常打卡记录,与金映同岗位的人员也存在上班未打卡的情况;3.温州海鹤药业员工手册规定:具有消极怠工、全月累计或连续旷工超过2日、业务员收到货款私自截留使用,时间超过10天且金额超过1000元、工作不服从公司安排等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温州海鹤药业是否违法解除了与金映的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温州海鹤药业违法解除了与金映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温州海鹤药业并未提供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示或告知给金映的证据;2.根据销售业务的工作特点、金映和其他同岗位员工的考勤记录及金映此前从未因未考勤被扣工资等情况,原判认为金映作为销售主管无需正常考勤,温州海鹤药业以金映2014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金映连续旷工依据不足。况且2014年6月10日,温州海鹤药业单方决定将金映调岗,金映表示不同意,双方之间尚存在纠纷;3.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金映同意服从温州海鹤药业正常的岗位调动”,但合同同时约定“温州海鹤药业由于生产工作需要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同意,可变更合同的条款,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温州海鹤药业将金映从销售岗位调至生产车间,从工作内容来看,也不属于“正常的岗位调动”,故温州海鹤药业单方决定将金映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员工手册规定“业务员收到货款私自截留使用,时间超过10天且金额超过1000元”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从中可以看出业务员可以先收取货款,但不能截留使用。金映收取货款再打入温州海鹤药业账户的行为,时间跨度长达将近两年,温州海鹤药业从未对其作出处罚,亦可见温州海鹤药业对金映的行为的默许,且金映已将收取的货款全部上交,而温州海鹤药业并未举证金映存在私自截留使用的行为。综上,原判认为,温州海鹤药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违法解除了与金映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金额为28429.15元(5685.83元/月×2.5个月×2)。由于金映的仲裁请求为27500元,原判确认温州海鹤药业应当支付金映赔偿金27500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对此,温州海鹤药业并无异议,原判依法对金映要求温州海鹤药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海鹤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二、原告温州海鹤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映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温州海鹤药业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温州海鹤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温州海鹤药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映参与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涉及全勤奖制度,可见金映应当知晓员工手册关于考勤的相关内容。温州海鹤药业制定的员工手册是以制作成册发放给职工的形式进行公示,一审中温州海鹤药业已经提交了员工手册发放表予以证明。关于金映于2014年6月存在旷工的情况,金映并不否认其几天没有上班的事实。金映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永寿大药房12787.20元货款,但在2013年2月28日才上交温州海鹤药业,时间超过10天金额超过1000元,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温州海鹤药业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仅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涉及失业保险,金映在一审中也未提及失业保险及其他被驳回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温州海鹤药业协助金映办理失业保险。且在一审庭审前,温州海鹤药业已经协助金映办理了相关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对失业保险待遇已无争议,一审法院仍判决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映辩称:温州海鹤药业的货款都是由业务员收取后再上交公司,温州海鹤药业明知工作流程。金映在六月份不存在旷工,因金映是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销售人员在做业务后无需打卡。金映至今没有收到员工手册,温州海鹤药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金映发放员工手册。温州海鹤药业在一审前确已经协助金映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金映在一审中没有主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映在与温州海鹤药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销售业务,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并未正常考勤,同时也存在先收取客户货款再打入公司帐户的情况,但温州海鹤药业从未就金映未考勤或迟延上交货款而对金映作出处罚,应视为温州海鹤药业对包括金映在内的销售岗位人员工作方式的认可。2014年6月10日,温州海鹤药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通知金映调离销售岗位,并于6月18日通知金映到制剂车间报到,温州海鹤药业的单方调岗决定不属于正常岗位调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金映有权就调动岗位事项提出异议并与温州海鹤药业协商。温州海鹤药业主张金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碰等协商确定,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制定员工手册已经民主议定程序,温州海鹤药业提供的《新员工进厂发放员工手册表》亦未记载已向金映发放员工手册,故温州海鹤药业制定的员工手册对金映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温州海鹤药业违法解除了与金映的劳动关系正确,温州海鹤药业依法应当向金映支付赔偿金,金映仲裁请求的赔偿金为27500元,低于温州海鹤药业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标准,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温州海鹤药业已协助金映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审判决之前并未向一审法院陈述该事实,一审法院未经查明判决温州海鹤药业协助金映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虽有不当,但不属程序违法,温州海鹤药业也无需重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内容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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