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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诉陈常球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诉陈常球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克伟。

  委托代理人:吕心为。

  被告:陈常球。

  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为与被告陈常球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陈常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时间和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迪公司起诉称:一、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反而多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仲裁部门认定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为2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8000元。二、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开发部的经理,该部分的劳动合同由其负责签订,被告离职后未移交其部门的劳动合同,原告近日在被告使用过的办公桌上找到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三、被告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不应由原告再行缴纳。原告的管理人员均有保险名额,是被告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2000元;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三、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之间的社会保险;四、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工资8000元。

  被告陈常球答辩称:被告是2006年8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16万元每年,还有2万元的绩效奖金。2012年实际发放了16万元。2013年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是工资补贴,实际是2013年工资的一部分。关于劳动合同,第一份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第二份格式与第一份格式不一致,签字也不是被告签字的。原告从未与被告提过社会保险,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陈述的因被告原因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的情况不存在。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来原告上班,原告处已经有人代替被告的职位。原告还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不可能主动要求离职。原告没有与被告说明有岗位调整的情况,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方单方面违法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材料,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程序的事实。

  被告陈常球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发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常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请事由及请求事项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证明、张文娟的居住证明及其出具的证言、赖雄英的居住证明及其出具的证言、原告的百度搜索网页,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8月已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3.领款凭证照片、员工工资表照片,以证明被告年薪为16万元及已发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情况;

  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及时间的情况;

  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的事实;

  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10000元为“工补”,即“工资补发”的事实;

  7.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8.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劳动仲裁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陈常球”非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

  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证据,系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在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的孩子在温州上学要求被告在温州一定的工作年限,公司才出具该份证明,对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中的搜索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公章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0元为“工资及补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因被告已申请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确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网页搜索,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常球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雷迪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开发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的报酬为5000元每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012年工资16万元。2013年,原告已基本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注明为“工补”。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还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份。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的工资总额应为1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注明为“工补”,该10000元不应为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纳入2013年的工资总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发放2013年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本院参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劳动合同,应该认定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12000元/月×(9个月+24天)="117"60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以被告不愿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载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说明被告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离开原告,故被告主张2012年1月6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四、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外,还应审查被告是否因该理由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原告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并非因为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离开原告处。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雷迪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陈常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6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000元,合计119600元。

  二、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常球办理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陈常球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动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海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彬彬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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