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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麻付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8

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麻付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阳,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亚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付丽。

  委托代理人:曹德银(麻付丽丈夫)。

  上诉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成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付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麻付丽应聘到助成兴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助成兴业公司将麻付丽派遣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机上勤务人员工作。2013年7月31日22时许,麻付丽在工作中受伤,其因此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街道地窝堡社区服务站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四指夹伤红肿”,该服务站医嘱建议给假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8月31日。此后,2013年9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麻付丽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就诊,医嘱均开具了医疗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并注明休息日期(休息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6日至9月13、9月24日至10月1日、10月2日至10月9日、11月1日至11月8日、11月15日至11月22日、12月17日至12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麻付丽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7日,麻付丽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麻付丽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麻付丽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11日,用工单位南航新疆分公司客舱部向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一份《关于麻付丽无故旷工的处理意见》,以麻付丽“9月14日至23日旷工10天,24日到30日病假7天,在向分管领导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至今未上班,无故旷工已达十天”为由,“建议对麻付丽做离职处理”,同日,助成兴业公司也收到前述处理意见,即通知麻付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麻付丽未去办理。2014年4月21日,麻付丽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助成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天劳仲裁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助成兴业公司与麻付丽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助成兴业公司支付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9240元(1320元×7个月);三、助成兴业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助成兴业公司承担;四、助成兴业公司支付麻付丽鉴定费300元、治疗工伤医疗费498.8元;五、驳回麻付丽其他申请请求。助成兴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助成兴业公司提交了用工单位南航新疆分公司2009年9月29日出台的《新疆分公司短期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以证明麻付丽违反用工单位考勤制度的事实。

  2014年4月,助成兴业公司向麻付丽支付了2013年8月、9月的工资。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含三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麻付丽于2013年7月31日受工伤,2013年9月14日至9月30日,麻付丽尚在医嘱建议的停工留薪期内,助成兴业公司即以麻付丽此期间旷工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通知麻付丽解除劳动合同,助成兴业公司亦未提交麻付丽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助成兴业公司要求与麻付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对麻付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以后仍然存续。

  2014年4月21日,麻付丽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与助成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助成兴业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向麻付丽支付鉴定费及治疗工伤医疗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助成兴业公司依法应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麻付丽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9240元(1320元×7个月),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助成兴业公司关于不支付此期间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麻付丽解除劳动合同;二、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麻付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麻付丽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9240元(1320元×7个月);四、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麻付丽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五、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麻付丽鉴定费300元、治疗工伤医疗费498.8元。

  助成兴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麻付丽已过工伤医疗期后在无病假条的情况下拒不上班,旷工10天后,我公司因麻付丽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对麻付丽予以开除处理,并告知麻付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麻付丽拒签,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麻付丽答辩称,我是工伤,到现在工资都没有支付,2013年10月以后一直是工伤治疗阶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助成兴业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未向麻付丽送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南航新疆分公司《新疆分公司短期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天劳仲裁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助成兴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麻付丽2013年7月31日发生工伤后,多次在医院就诊,并有医嘱建议休息,最后医嘱建议休息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麻付丽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助成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对麻付丽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麻付丽尚在停工留薪期间,且该通知书并未向麻付丽送达,故本院认定助成兴业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对麻付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15日后仍然存续。麻付丽在2013年12月27日以前为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归于助成兴业公司,故助成兴业公司应支付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承担期间利息。助成兴业公司不支付麻付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补缴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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