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江与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吴淑江与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淑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吴淑江于1998年8月入职翔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翔业公司开始停产,吴淑江处于待岗状态。翔业公司停产前12个月吴淑江月平均工资为3225元。2013年8月15日上午,翔业公司召开关于职工二倍工资、集资建房等问题的情况通报会,在翔业公司通报相关问题并解读法律条款时与部分职工产生分歧,吴淑江等人先后走上主席台并强行抢夺麦克风进行发言,指责翔业公司领导,发表自己的观点。由于吴淑江等人未听从劝阻,造成会场混乱,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翔业公司决定提前结束会议,吴淑江等人围堵、限制翔业公司单位领导黄观坚人身自由近四个半小时,吴淑江用手中纸质材料击打黄观坚,并阻止公安机关撤离和120救护车对黄观坚进行救护,后经海口市秀英公安分局紧急增派警力,采取强制隔离措施,黄观坚才得以离开会场。2013年8月16日,吴淑江等人到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在等待该公司领导答复是否同意给其观看现场监控视频过程中,吴淑江怒踢该公司监控室大门,后被公安机关制止。2013年8月26日,翔业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和员工请用假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吴淑江“煽动职工围堵、追打公司领导,扰乱公司管理秩序和会场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淑江的劳动关系。之后,吴淑江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并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25万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吴淑江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吴淑江不服该裁决,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和员工请用假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司内打架、肇事、无理取闹者,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翔业公司已于2009年9月将该条例下发至各部门。翔业公司系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吴淑江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琼劳人仲字(2014)第93号裁决书不支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错误裁决;2、支付吴淑江1998年8月至2013年9月共15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3225×15×2=9.6750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翔业公司系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员工请用假管理条例》虽未经翔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通过,但已于2009年下发至翔业公司各部门,并在翔业公司实际执行多年,吴淑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条例》的实行未表示异议,且该《条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吴淑江虽然与翔业公司之间在保障房房价及劳动关系处理方面存在分歧,但应当通过正当合法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淑江却采取在翔业公司召开会议期间带头煽动职工辱骂、击打、围困翔业公司领导、限制人身自由、踢门踢警车、不听取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规劝,阻挠公安机关和医疗部门对翔业公司领导黄观坚的疏散、救治的非理性行为,造成会场秩序混乱,违反了翔业公司的上述条例。翔业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吴淑江“煽动职工围堵、追打公司领导,扰乱公司管理秩序和会场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淑江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吴淑江要求确认翔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翔业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淑江承担。
上诉人吴淑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98年8月入职翔业公司,该公司是海南省国资委所属海南海宁经济发展总公司之子公司之一。2011年11月至今,广大职工因二倍工资、社保、集资房(租赁房)等问题多次向省有关部门反映,省内各大媒体均有谴责翔业公司的报道,但始终得不到答复。2013年8月15日,在公司就上述问题召开职工大会过程中,公司领导把国有企业法定的本应实行民主管理形式的职工大会更改成公司单方的反民主的独裁的通报会。会议期间非但没有解决实质问题,反而歪曲事实,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劳动合同外”更改为“但同时规定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外”,强行加入“或同意”三个字,其目的是让职工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定职工的劳动,因而激起公愤。因国有翔业公司对在职工大会上所犯独裁错误非但没有及时纠正,反而变本加厉,把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批评权的行为,当成煽动职工围堵、辱骂公司领导、扰乱公司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于2013年8月26日,不顾职工群众上访期间,打击报复职工群众,借机解除职工代表吴淑江的劳动合同,遭到广大职工的强烈反对。综上,吴淑江认为在党的群众路线进一步深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以下严重错误:
一、违反《宪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要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规定,公司应充分尊重广大职工关于二倍工资、社保、租赁房价格等的合法主张,依靠并相信职工群众共度难关,而不是公然更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逃避责任,激起公愤。
二、2013年8月15日召开的本应是体现民主管理的职工大会,绝非公司单方的独裁的通报会。否则违反《劳动法》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原则规定。同时公司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依法应认定公司单方面的“通报会”违法。
三、当下职工大会或广大职工反对的公司决定或公司任何规章制度都是非民主的、非法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因职工大会上的劳企纠纷而解除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显然违法,公司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双倍补偿金。
四、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袒翔业公司的情形:掩盖吴淑江提交的累计1400名职工的各种谴责翔业公司的签名证据;掩盖省电台《夜线》、《南国都市报》、《特区报》、《南海网》、《热带播报》等媒体对翔业公司的谴责性报道;掩盖翔业公司在职工大会上更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以逃避责任,欺骗职工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这一掩盖事实的做法,对职工的损害是巨大的,仅《南国都市报》报导的关于公司单方毁约事实一项就上千万。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吴淑江在职工大会上就翔业公司当众更改法律,逃避责任的损害职工利益行为进行揭发与批评的事实,反而被说成是吴淑江煽动职工辱骂领导、限制领导人身自由,并严重违反了翔业公司的制度。
五、原审法院对工会主席陈道宇在仲裁庭公开出庭为公司方作证、原审书面作证指责工人违纪的背叛工会代表工人利益职责的枉法事实视而不见。应认定公司与工会是相互勾结行为,故翔业公司解除吴淑江合同已履行书面告知工会的证据违法,应认定违法解除吴淑江劳动合同。
六、原审法院对翔业公司就涉及职工重大切身利益而召开的单方的通报会,反不反民主,违没违法没有说法。原审法院对在会上公司公然更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引发公愤的事实也错误地说成是解答法律而产生的纠纷。显然,工人群众在8.15职工大会上的愤怒是由于公司一系列公然失信、公然违法行为造成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吴淑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未违反企业制度。
七、原审法院以企业制度虽未经民主程序通过,但已执行多年为由,判决驳回吴淑江请求,理由不成立。国家根本大法首章首条规定中国是民主国家。原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不但驳回了吴淑江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更改了“中国”的根本政治法律概念,剥夺了工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剥夺了涉及工人切身利益时的工人与企业平等协商权及对公司领导犯错的批评权。这是极其荒谬的!原审庭审中翔业公司的母公司是不能作为翔业公司参加庭审的,但母公司下发的制度子公司可以拿来解除职工合同。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核心是民主,习主席在河北带头参加民主生活会,还有罗书记参加的民主生活会,2012年温总理在广州就说:一切依靠群众,一切由群众做主,这是大道理,要管一切小道理,讲的就是民主。不民主即违法,怎能因执行多年而合法呢?另外,警察到职工大会处理公务要清醒,勿与工人群众斗殴,因群众是衣食父母!
被上诉人翔业公司辩称:
一、翔业公司解除吴淑江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15日,在翔业公司召开职工通报会期间,吴淑江煽动职工围堵公司领导,并无故敲打公司领导,上台抢夺话筒,扰乱公司管理秩序和会场秩序,非法限制公司领导人身自由,又于8月16日踩踢公司监控室大门,企图破坏公司财产,强行索要监控录像。上述行为有监控录像、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并有当天出警派出所证明。吴淑江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翔业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吴淑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翔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上午,在翔业公司召开关于职工二倍工资、集资建房等问题情况通报会上,因与翔业公司意见分歧,吴淑江等人采取不恰当的方式,造成会场混乱,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在翔业公司决定提前结束会议的情况下,吴淑江等人继续煽动职工围堵、限制公司领导黄观坚人身自由达四个多小时,期间吴淑江用手中纸质材料击打黄观坚,并阻止公安机关撤离和120救护车对黄观坚进行救护,后经海口市秀英公安分局紧急增派警力,采取强制隔离措施,黄观坚才得以离开会场。2013年8月16日,吴淑江等人到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为观看及索要现场监控视频之事,吴淑江怒踢该公司监控室大门,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吴淑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单位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翔业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员工请用假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吴淑江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淑江上诉主张翔业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是否违法及翔业公司关于职工二倍工资、社保、集资房等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吴淑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淑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敏秀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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