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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等与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2

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等与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组织机构代码45040872-4。

  负责人:黄良昌,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学。

  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以下简称青木煤矿)、陈贵学与被上诉人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青木煤矿、陈贵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木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陈贵学系青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

  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陈兵在青木煤矿工作,青木煤矿按月向陈兵支付工资。

  2012年2月,武隆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青木煤矿在合法采矿范围内对井下设施、设备以及地面所有设施、设备进行回收,回收完后对该矿的原生产系统进行永久封闭,重新选址、重新设计、重新建设新的生产系统,回收井上井下设备的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22日,青木煤矿在武隆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武隆县和顺青木煤矿暂停生产。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本矿召开干部职工大会,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并作广泛宣传。目前,我矿对职工安置情况进行清理,有部分职工拒绝接受安排,也未到企业报到,擅自离岗时间达6个月以上。请该部分职工自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自动放弃劳动合同双方的约定条款,自动放弃劳动健康保护条款的规定。”2013年8月21日,陈兵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青木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失业保险赔偿金等共计171663元。当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陈兵出具收件回执,但是逾期未受理。2014年5月29日,陈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青木煤矿和陈贵学连带支付其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经济赔偿金32000元、加班工资814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井下津贴22360元、夜班津贴372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830元,合计1736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兵在青木煤矿工作期间,青木煤矿未给陈兵参加失业保险。陈兵2011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总额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7028.7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其中2012年1月未发放工资)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7861.28元,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5360.70元。

  青木煤矿辩称:陈兵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我矿之间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之后,我矿应武隆县相关部门的要求暂停生产重新选址,未正常经营,陈兵已经未在我矿上班,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兵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无底薪,并不是固定工资,陈兵主张工资为4000元/月不属实。陈兵等工人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不存在强制要求其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贵学辩称:青木煤矿是应相关部门的要求暂停生产重新选址,并已经对职工进行了安置;陈兵等职工的工资均为计件工资,并非固定为4000元/月;对陈兵主张由青木煤矿和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兵主张其与青木煤矿从2009年1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青木煤矿则主张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并辩解陈兵自2012年起未在青木煤矿上班,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兵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佐证,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为陈兵为青木煤矿提供劳动、青木煤矿支付陈兵劳动报酬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木煤矿于2010年7月起给陈兵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青木煤矿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知,青木煤矿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均在给陈兵发放工资,虽然陈兵在2012年1月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但因该段时间为春节期间,双方约定的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陈兵的工作时间较为自由,故2012年1月仍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31日,青木煤矿因重新选址、重新建设新的生产系统而停产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因此,陈兵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青木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青木煤矿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已经解除,陈兵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青木煤矿为证明陈兵的实际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该工资表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兵每月的工资并非固定为4000元,故对陈兵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中记载的金额为准。陈兵主张其每月工资固定为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陈兵需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兵举示的考勤表虽已证明了其在部分双休日上班以及部分月份的上班天数超过了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事实,但是根据陈兵与青木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陈兵在青木煤矿工作期间执行的是计件工时制。计件工时制的工作与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并不相同,实行计件工时制的职工,其工资报酬与完成的计件工作成正比。从青木煤矿举示的工资表可知,陈兵的工资由计件工资、夜班津贴、井下津贴及其他津贴和加班工资四项构成,陈兵在上班期间并没有基本工资,其工资多少取决于完成的计件工作。由此可见,陈兵在节假日或双休日是否上班取决于自己,并不存在青木煤矿安排陈兵在节假日或双休日上班的情形。同时,青木煤矿根据陈兵每月完成的计件工作按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即便陈兵在节假日或休息日上班,对于其完成的工作量,青木煤矿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陈兵请求青木煤矿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兵在青木煤矿工作了一年以上,故有权从2011年7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青木煤矿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陈兵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此,陈兵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以上规定予以计算。因带薪年休假为按年度休,对于陈兵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该按年度进行计算。陈兵2011年度应休假2天(184÷365×5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028.75元÷12个月÷21.75天×2天×200%=260.96元;2012年度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止,折算为3天(244÷365×5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360.70元÷11个月÷21.75天×3天×200%=385.20元,因此,陈兵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为646.16元。

  关于井下津贴和夜班津贴。陈兵主张由青木煤矿支付其夜班津贴和井下津贴,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井下工作的时间以及上夜班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青木煤矿提供的工资表可知,青木煤矿每月支付给陈兵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井下津贴和夜班津贴。因此,对陈兵所主张的夜班津贴和井下津贴,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于青木煤矿停产关闭,导致其与陈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因此,青木煤矿应当向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兵与青木煤矿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木煤矿应支付陈兵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因陈兵在2012年1月未工作,因此,应按照陈兵在青木煤矿停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综上,青木煤矿应该向陈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861.28元÷11个月×2.5个月=4059.38元。青木煤矿虽辩解其已向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青木煤矿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陈兵的劳动合同,因此,对陈兵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青木煤矿未给陈兵参加失业保险,致使陈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陈兵要求青木煤矿支付其失业保险赔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兵与青木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31日,其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因陈兵系农村居民,若青木煤矿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其在与青木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为生活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同时,因青木煤矿未按规定按时为陈兵参加失业保险,造成陈兵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陈兵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因此,陈兵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算为:670元∕月×6个月×50%×120%=2412元。

  关于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陈贵学作为青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应该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木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兵带薪年休假工资646.16元、经济补偿金4059.38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412元,合计7117.54元;二、陈贵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木煤矿负担。

  青木煤矿、陈贵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支付陈兵带薪年休假工资646.16元、经济补偿金4059.3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412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青木煤矿按照政府的要求暂停生产、重新选址建设新的生产系统后,通过公告等形式通知陈兵等人办理统一安置手续,但是陈兵等人却拒绝办理,不服从统一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青木煤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1年底,由于陈兵等人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闹事及上访,青木煤矿经有关部门协调,已经按照陈兵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了陈兵经济补偿。3.陈兵自2012年1月起就未在青木煤矿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4.青木煤矿已经为陈兵参加了失业保险,如符合领取条件,陈兵应当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不应由青木煤矿支付。

  陈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陈兵与青木煤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陈兵不再向青木煤矿提供劳动的时间。陈兵自2012年8月31日之后才未向青木煤矿提供劳动,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陈兵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青木煤矿、陈贵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青木煤矿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与陈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木煤矿因重新选址、重建生产系统而停产,不再继续要求陈兵提供劳动,陈兵也没有再向青木煤矿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青木煤矿应当向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青木煤矿支付陈兵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青木煤矿、陈贵学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木煤矿、陈贵学主张已经向陈兵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青木煤矿没有为陈兵参加失业保险,致使陈兵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陈兵有权要求青木煤矿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判决青木煤矿支付陈兵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正确,青木煤矿、陈贵学关于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木煤矿、陈贵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陈贵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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