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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方芳等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方芳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连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

  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希朗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海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

  上诉人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芳、原审被告江苏希朗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希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芳在一审中起诉称:方芳自2012年3月1日入职北京希朗公司工作,跟北京希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税后工资25000元,2000元补助。同时也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双方2013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税后工资27000元,奖金3000元。2013年8月16日,北京希朗公司违法与方芳解除劳动关系。方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北京希朗公司支付方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8500元。

  北京希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方芳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江苏希朗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芳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参与北京希朗公司的筹备工作。方芳据此提交了1份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方芳与江苏希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内容为:“5.1雇员税后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以每年13个月计算。雇主每月5号向雇员发放上月薪金。雇员每月2000元业务补助;9.2本合同所有内容及效力将在江苏希朗教育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官方许可后变更至北京分公司名下,变更不影响合同条款内容。”该份劳动合同雇主处未加盖江苏希朗公司公章,由吴迪签字确认。吴迪认可该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并认可方芳为其为筹备成立北京希朗公司而招聘的人员。方芳还提交了1份加盖江苏希朗公司公章,日期为2012年3月9日江苏希朗公司与吴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江苏希朗公司总经理吴迪(身份证号码:×××)全权代理办理希朗教育(北京)公司筹建期间的房屋租赁、人员招聘、工程装修等事宜的洽谈及合同签订。授权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北京希朗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希朗公司主张方芳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2013年3月1日,方芳与北京希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内容为:“1.雇员税后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0元,如按照月度销售指标完成,则雇主给予雇员3000元奖金。2.雇员享受全年13个月薪资待遇,具体于2014年2月份执行,执行标准为27000元整。”方芳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吴迪于2012年4月6日给其汇款,吴迪认可是其给方芳汇款。江苏希朗公司主张方芳于2012年筹备北京希朗公司时与江苏希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北京希朗公司成立之后方芳与北京希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方芳主张其自2012年3月1日起一直在为北京希朗公司工作,主张应由北京希朗公司承担责任。方芳还提交了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数据的工作说明,内容为:“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份承接了北京希朗公司的社保委托代理服务,其员工方芳,身份证号码:×××,该员工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均由北京希朗公司负责缴纳并付款,其中社保按照最低基数缴纳,公积金按照最高基数缴纳。”北京希朗公司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方芳还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显示北京希朗公司的投资人为江苏希朗公司。北京希朗公司认可真实性。

  北京希朗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4日由吴迪变更为郭怀志。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北京希朗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给方芳出具离职确认信,内容为:“雇员方芳已完成职务内工作交接,办公物品已交接完毕,今日正式离职。网站备案人变更,等待公司方确认办理流程,配合完成。8月份7天工资将于2013年9月10日发放。公司辞退离职补偿金待定。”北京希朗公司主张因方芳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方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希朗公司违法将其辞退。

  2013年10月14日,方芳以北京希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00元;2.补缴社会保险金87294.21元;3.补缴个人所得税98132.21元。2014年1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602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希朗公司支付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9元;2.驳回方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方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方芳于2012年3月1日即参与北京希朗公司筹备工作。江苏希朗公司与北京希朗公司亦认可江苏希朗公司与方芳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劳动合同明确写明“本合同所有内容及效力将在江苏希朗教育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官方许可后变更至北京分公司名下,变更不影响合同条款内容。”故方芳的入职时间应从2012年3月1日起算。

  关于解除,北京希朗公司主张因方芳严重失误,给北京希朗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北京希朗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对方芳进行了解除。北京希朗公司就方芳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方芳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希朗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方芳的劳动合同,北京希朗公司应支付方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5223元×3倍×1.5个月×2倍)。因方芳与江苏希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待北京希朗公司成立后合同的效力和内容转至北京希朗公司名下,方芳亦要求北京希朗公司承担责任,故江苏希朗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江苏希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二、驳回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希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希朗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方芳不服朝阳仲裁委(2013)第12602号裁决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仲裁时,方芳并没有将江苏希朗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审审理本案时,方芳依然没有将江苏希朗公司列为被告,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将江苏希朗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最后又以第二被告江苏希朗公司未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并让北京希朗公司支付方芳各项费用不妥。北京希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方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方芳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因为涉及到江苏希朗公司,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方芳请求驳回北京希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确认信、委托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2602号裁决书、社保缴纳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希朗公司主张方芳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未起诉江苏希朗公司,一审法院追加江苏希朗公司为第二被告并判令北京希朗公司承担支付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虽然仲裁程序中,江苏希朗公司并非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将江苏希朗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追加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事实予以审查认定。本案,北京希朗公司认可江苏希朗公司与方芳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份劳动合同明确写明“本合同所有内容及效力将在江苏希朗教育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官方许可后变更至北京分公司名下,变更不影响合同条款内容。”北京希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方芳为其为筹备北京希朗公司而招聘的员工,并认可方芳的工资由北京希朗公司发放。北京希朗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北京希朗公司系江苏希朗公司与方芳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才于2013年3月1日与方芳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方芳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并无不当。由于北京希朗公司未能提交其解除与方芳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依据,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方芳的入职时间,认定北京希朗公司应向方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北京希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芳负担5元(已交纳),由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希朗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 思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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