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诉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诉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富宏。
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占青,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如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云。
委托代理人付一丹,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立。
委托代理人赵意峰。
原审第三人襄垣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家庄村委)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家村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彦俊,被上诉人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丹,被上诉人张毅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及第三人襄垣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向家庄煤矿于1989年12月19日成立,法人股东是襄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向家庄村委,前者投资金额是90万元,后者投资金额是10万元。2008年9月2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给向家庄煤矿下达了关于政策性关闭矿井的通知,向家庄煤矿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矿井。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向家庄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约定:“甲方成立的主体企业对乙方剩余资源进行整合,乙方的资产不参与兼并重组;乙方应当依照省、市和襄垣县地方政府有关关闭矿的规定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安置企业职工,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关闭的补偿事宜和剩余资源采矿权价款的退还按照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等。”2009年12月1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襄政办发(2009)145号《关于印发﹤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补偿办法﹥的通知》及《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补偿办法》,2009年12月20日向家庄煤矿予以关闭。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家庄村委、经信局以出资人身份分别作出决定,“依照晋政办发(2008)60号文件对煤矿进行清算、注销。”向家庄村委并于当日作出证明:“我作为出资人对煤矿资产进行了清算,并清理完结了债权债务,并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煤矿注销后善后事宜。”向家庄煤矿的法人代表韩银才于当日作出承诺:“承继关闭补偿相关协议中向家庄煤矿的一切权利义务;作为向家庄煤矿的经营人,原煤矿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等遗留事宜,均由本人负责按照省、市和襄垣县地方政府有关关闭矿的规定处理。”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决定、一份证明、一份承诺上加盖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向家庄煤矿关闭后,其法人代表韩银才领取补偿款。2011年3月3日向家庄煤矿被注销。张毅立在向家庄煤矿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种为瓦斯检查工,向家庄煤矿因政策原因予以关闭后,致张毅立无法在该矿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10年张毅立向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及向家庄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0日,仲裁委员会以襄劳仲裁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家庄煤矿支付张毅立经济补偿金21525元,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2007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525无。原审认为,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张毅立与被告向家庄煤矿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毅立存在劳动关系,张毅立对此也予以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向家庄煤矿存在隶属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襄矿集团是向家庄煤矿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张毅立的经济赔偿;向家庄煤矿系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告向家庄村委、经信局为向家庄煤矿的股东、出资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撤销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月工资计算。本案中,向家庄煤矿在被撤销注销时应向被告张毅立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张毅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9月20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按照2007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525元,作为被告张毅立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关于工作年限被告张毅立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而向家庄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张毅立具体工作年限的证据,但其关闭注销后,被告向家庄村委、经信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也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襄劳仲裁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张毅立与向家庄煤矿均未提幽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毅力经济补偿金21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被告向家庄村委、经信局作为向家庄煤矿的主管机关及股东、出资人,在该矿被注销之前,二被告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被告张毅立在未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二被告就出具了已清理完结债权债务并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向家庄煤矿注销后善后事宜的证明及决定,致向家庄煤矿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家庄村委与经信局依法应当对被告张毅立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被告经信局辩称向家庄煤矿已经注销,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形式上的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毅立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525元。二、原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毅立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与襄垣县向家庄联营煤矿不存在隶属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
判后,向家庄村委、经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家庄村委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毅立与向家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襄垣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家庄煤矿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认为根据襄垣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书》,在此劳动争议发生期间,由襄垣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该向家庄煤矿,因此产生的有关债务,应由襄垣县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襄垣县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向家庄煤矿的实际投资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向家庄煤矿的负责人韩银才领取了该款的有关补偿资金,并做出了承诺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一审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向家庄煤矿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向家庄煤矿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矿井,但并未依法清算,其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襄矿集团公司与向家庄煤矿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管辖与被管辖、主管与被主管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与向家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应获得多少经济补偿均与襄矿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张毅立辩称:1、被上诉人张毅立与向家庄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家庄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没有按规定支付张毅立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纠纷,故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应依法支持。2、上诉人向家庄村委对被上诉人张毅立与向家庄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上诉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作出否认,故上诉人向家庄村委对支付被上诉人张毅立经济补偿金完全认可。3、向家庄煤矿2008年被责令关闭、停止生产,当时该煤矿只是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故劳动仲裁时并未列上诉人为当事人,诉讼中,向家庄煤矿已注销,原审法院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于法有据。4、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向家庄煤矿的出资人。综上,无论二审法院判决谁承担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毅立无意见,故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均认可。经信局未作书面答辩。襄垣县弘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经信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规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毅立与向家庄煤矿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向家庄煤矿属于政策性关闭矿井。该矿关闭后,其法人韩银才领取了补偿款,并已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向家庄煤矿系非公司法人企业,上诉人向家庄村委、经信局作为向家庄煤矿的法人股东、在该矿被注销之前,二上诉人应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并进行清算。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毅立在未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就向有关部门出具清算决定、证明,致向家庄煤矿办理了注销登记。况且,向家庄煤矿法人韩银才领取了补偿款,属于法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该企业注销后,法人权利义务自然消亡。该企业遗留问题(职工安置),理应由二上诉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毅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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