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海雷与青岛亨通伟业特种织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辛海雷与青岛亨通伟业特种织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雷(曾用名辛海磊)。
委托代理人马雪琴,青岛晨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亨通伟业特种织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庆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飞,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辛海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亨通伟业特种织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辛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琴,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捷、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海雷在原审中诉称,辛海雷于2011年8月5日向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亨通公司否认辛海雷系其公司职工,辛海雷于2011年8月23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后来的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程序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91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辛海雷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辛海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理应得到支持;仲裁机构裁决的伤残赔偿金等款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支持辛海雷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款项均因发生工伤而产生,因亨通公司未给辛海雷缴纳五险,故应由亨通公司承担。为维护辛海雷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亨通公司支付辛海雷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7元,以上共计122803元;2、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后因辛海雷笔误,申请将名称由辛海磊变更为辛海雷。
亨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亨通公司从未与辛海磊存在劳动关系,且辛海雷并未提诉讼,故辛海雷诉讼主体错误;二、亨通公司与辛海雷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辛海雷受伤后,亨通公司给其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辛海雷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辛海雷主张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辛海雷受伤后不再到亨通公司处工作,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辛海雷到亨通公司处工作前受伤部位已经发生过一次工伤,而相关鉴定机构对辛海雷本次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时,未与上次受伤部位进行区分,故亨通公司对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不予认可,亨通公司不应支付辛海雷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亨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辛海雷于2010年10月份到亨通公司处工作前左手已受过一次伤,受伤部位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后辛海雷在亨通公司处受伤,但伤情非常轻微,不影响辛海雷劳动功能,亨通公司认为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辛海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时,均未对认定部位是哪次受伤造成的进行区别,只是根据辛海雷相关陈述进行认定,最终认定辛海雷左手(即原受伤部位)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故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2)第0069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鲁劳鉴(2013)第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辛海雷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辛海雷受伤后,亨通公司按每月1200元向其支付了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并支付了2000元补助金,辛某甲和辛某乙的证言均能证明以上事实。辛海雷在仲裁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裁决书却裁决亨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亨通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亨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共计84612元。2、诉讼费用由辛海雷承担。
辛海雷在原审中辩称,亨通公司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亨通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理查明,一、亨通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辛海雷自2010年4月份到亨通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亨通公司未与辛海雷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辛海雷缴纳社会保险费。辛海雷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亨通公司称辛海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2010年11月15日,辛海雷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骨折,左手中、环指甲床挫裂伤,住院7天,辛海雷自受伤后再未回亨通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辛海雷为工伤。2012年11月1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2)第0069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辛海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2013年1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鲁劳鉴字(2013)第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辛海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庭审中,辛海雷、亨通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另查明,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
二、亨通公司称其已为辛海雷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及3000元赔偿金,辛海雷称亨通公司未为其确认停工留薪期也未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在住院期间收到亨通公司支付的1000元现金。因双方未能就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经辛海雷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辛海雷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该委员会出具的青劳鉴函(2013)022号复函确认辛海雷工伤停工留薪期限为叁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三、申请人(辛海雷)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等,于2012年12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亨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8元,以上共计122803元。该委认为:一、申请人称其受伤前月均工资1500元,受伤后被申请人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伤前月均工资1200元,受伤后为其发放了3个月3600元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证明申请人月均工资及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辛某甲、辛某乙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申请人称受伤前月均工资1500元,受伤后被申请人未支付3个月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伤前月均工资1200元,受伤后发放了3个月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原件及需护理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6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3年1月1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申请人治疗结束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确定停工留薪期,未足额为申请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予以支持。三、申请人于2010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共计8461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一、辛海雷系亨通公司处职工,辛海雷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玖级,且所相应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故辛海雷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辛海雷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
二、辛海雷称其受伤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在其住院期间亨通公司支付过1000元现金,亨通公司称辛海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过3个月工资3600元及赔偿金3000元。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亨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证明为其单方制作签章,而辛某甲、辛某乙及辛志亭出具的两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以上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辛某甲、辛某乙在仲裁庭审中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亨通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辛海雷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亨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辛海雷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故辛海雷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3个月)=4500元,因辛海雷认可住院期间收到亨通公司支付的1000元现金,故该1000元现金应予扣除,亨通公司实际应向辛海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辛海雷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亨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应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支付9个月工资:[(32763元÷12个月)×60%×9个月]=14742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为基数,支付7个月工资:[(32763元÷12个月)×7个月]=19110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为基数支付12个月工资32763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辛海雷因治疗工伤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法为:(12元×7天×70%)=58.8元。根据辛海雷住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原审认为亨通公司认可的辛海雷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6元合理,故原审依法支持辛海雷交通费共计42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辛海雷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陪护事实,故其要求亨通公司支付陪护费3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五、亨通公司未依法为辛海雷缴纳社会保险费,辛海雷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亨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辛海雷要求亨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有处罚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辛海雷于2010年4月份到亨通公司处工作,亨通公司未与辛海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4月份起算,辛海雷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对辛海雷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亨通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辛海雷与亨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二、亨通公司支付辛海雷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三、亨通公司支付辛海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四、亨通公司支付辛海雷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及交通费42元。五、亨通公司支付辛海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六、驳回辛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款额共计71715.8元,亨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辛海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范围,应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4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1年4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时效截止时间也为2012年4月份,而上诉人于2011年8月已向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系公司职工,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及后来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和(2013)第91号裁决书,应当理解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诉讼理应得到支持。二、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等款项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应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款项均发生工伤所花费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五险,故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应只负担70%。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上诉人认为城阳区(2013)城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未全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7,以上共计109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亨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辛海雷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其上诉中第2项所称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亨通公司认为其伤残并非在亨通公司处所致,故原审判决由亨通公司支付其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伙食补助、交通费、陪护费,辛海雷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不应给予支持。
上诉人亨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青劳伤鉴字(2012)第0069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鲁劳鉴字(2013)第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认定辛海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辛海雷于2010年10月份到亨通公司处工作,在此之前其左手已经受过一次伤,当时左手受伤部位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辛海雷虽在亨通公司处受伤,但受伤部位伤情非常轻微,远不至影响其劳动功能。两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时,均未对认定部位是哪次受伤造成的进行区别,只是根据辛海雷陈述进行认定,因此,涉案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辛海雷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而不是1500元,其受伤后,亨通公司不仅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了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而且还支付了2000元补助金。2、仲裁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支付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三、辛海雷受伤后就主动辞职,不再上班,那么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其受伤时已解除,因其主动辞职,亨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亨通公司向辛海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第七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辛海雷辩称:1、辛海雷伤残等级及致伤部位是根据医院的病历做出来的。并非是亨通伟业所主张的以往的伤残。2、关于工资,是因为亨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辛海雷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500元是正确的。3、关于亨通公司主张已经给辛海雷3600元工资的事实是单位在仲裁期间申请了证人辛某甲、辛某乙,因该两位证人在仲裁期间所述证言相互矛盾,所以仲裁未认可。所以单位未给付辛海雷3600元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5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依据法院申请有关机关对辛海雷的停工留薪期作的鉴定而判决的。因此,亨通公司上诉主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辛海雷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待遇是否成立;2、亨通公司上诉主张的重新鉴定是否成立;3、亨通公司关于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是否成立;4、亨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是否成立。
1、关于辛海雷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问题,经庭审中询问,其明确一审已判决支付3500元,其上诉主张少付的1000元。对此,原审已查明,亨通公司在辛海雷受伤住院时已经支付过1000元,亨通公司称该1000元系工资,辛海雷认为该1000元不是工资,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1000元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辛海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300元三项费用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一审酌情支持伙食费58.8元、交通费42元,符合法律规定,辛海雷主张额外的伙食费、交通费以及陪护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海雷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辛海雷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海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经查,因一审判决已予处理,辛海雷二审表示不再主张。
关于辛海雷主张工伤补助金标准应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因辛海雷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解除合同时上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故原审采用2011年的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辛海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亨通公司上诉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亨通公司认为辛海雷在2010年受伤前还有过其他受伤情形,本次伤残鉴定应当考虑上次受伤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已经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亨通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亨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亨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亨通公司未为辛海雷缴纳社会保险,辛海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亨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辛海雷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亨通伟业特种织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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