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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地力夏提·玉素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孜古丽汗·库尔班。

  委托代理人:祖力皮亚·艾合买提,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地拉木·依米提,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干校)因与被上诉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于2003年8月开始在工商干校处从事教务楼门卫保洁工作,由于工商干校学校整体搬迁,2010年12月31日工商干校、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商干校向帕孜古丽汗·库尔班支付经济补偿金7480元。工商干校未给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缴纳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日,工商干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内容中,只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任务,但没有约定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标的及合同终止时间。2013年3月工商干校解除了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的劳动关系,并给帕孜古丽汗·库尔班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2004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在工商干校值班记录本上断断续续的记录着节假日值班情况。

  另查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工商干校补缴养老、失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因2012年12月31日,工商干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商干校给帕孜古丽汗·库尔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工商干校支付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与工商干校签订了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标的,工商干校无故单方解除了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的劳动关系,故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工商干校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工商干校支付2009年5月3日之前加班费请求,诉讼失效,不予支持,2009年5月3日之后的加班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工商干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帕孜古力汗·库尔班补缴从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二、工商干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支付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帕孜古力汗·库尔班经济赔偿金5700元(1140元/月*2.5个月*2倍)三、工商干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给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帕孜古力汗·库尔班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4100元(340元*15个月)四、驳回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帕孜古力汗·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干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单位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补缴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所采信的证据违反法定证据标准及规则,从而认定补缴时间是错误的。我单位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6月,而非2003年8月,有工资花名册为证。2012年3月9日由我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办理准生证而向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该证明中记载的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工作时间是其口述的,办公室未经核实,该证明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1月1日,我单位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学校整体搬迁工作完成而办公楼的门卫任务结束,该岗位不复存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该合同的特点是只有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时间是工作任务完成时,我单位因合同期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终止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主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00元违反法律规定。我单位因合同期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作聘为钟点工,即非全日制用工安排到我单位新办公楼为不足200平方米办公室做保洁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月薪酬800元,此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之说。2013年3月,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单方终止钟点工作,故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答辩称,工商干校出具证明中记载,本人工作时间为2003年8月。自2003年8月起本人在工商干校从事门卫保洁工作,工作性质不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特点,是长期劳动合同,本人并没有与工商干校解除合同。2013年3月工商干校违法解除合同,就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工商干校因整体搬迁,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商干校向帕孜古丽汗·库尔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480元。2011年1月1日,工商干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东路450号工商干校教学楼内、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的工作任务为从事设施、物品看护、卫生等工作。

  2012年3月9日,工商干校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出具证明,内容:热合曼·艾合买提。

  工商干校未给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缴纳2003年8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工商干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工资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商干校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2012年3月9日,工商干校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出具的证明,记载“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自2003年8月至今在自治区工商干校担任保卫工作”。工商干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对外出具《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要对证明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工商干校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补缴从2003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工商干校上诉称,其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结束即合同终止,即2011年9月,工商干校整体搬迁工作完成而办公楼的保洁工作任务结束,该岗位已不存在,其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聘用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作为新办公楼的钟点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工商干校未提供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系钟点工的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商干校亦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向帕孜古丽汗·库尔班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工商干校认为帕孜古丽汗·库尔班已完成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帕孜古丽汗·库尔班主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3月,工商干校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800元,双方无异议,该工资低于乌鲁木齐市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工商干校无证据证明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系从事的钟点保洁工作,故其应当支付帕孜古丽汗·库尔班的最低工资差额,工商干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商干校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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