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王世国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王世国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国。
委托代理人:赵莉。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杜力洪·阿不都尔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国、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治区环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上诉人王世国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原审原告自治区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8日王世国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与王世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世国2013年3月前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调整为3200元。因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名称变更,于2013年6月通知王世国待岗,2013年12月底王世国离开。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王世国待岗生活费,也未给王世国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7月5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76号),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由自治区财政厅整建制划归自治区环保厅管理。2013年7月12日自治区财政厅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四名工作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自治区环保厅,该名单中无王世国。2013年8月23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113号),同意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为自治区环保中心,2014年4月9日自治区环保中心领取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4年3月17日王世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治区环保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世国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自治区环保厅向王世国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3943元(2788.6元/月×5个月);三、自治区环保厅与王世国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王世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43元(2788.6元/月×5个月)。自治区环保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追加自治区环保中心参与诉讼。2013年6月1日调整后乌鲁木齐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自治区环保厅提供的移交名单中没有王世国,但自治区环保中心提供的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王世国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故自治区环保厅及自治区环保中心关于王世国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经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变更为自治区环保厅,名称变更为自治区环保中心。王世国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对王世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世国与自治区环保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除提供部分阶段工资表外,再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明王世国的具体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王世国的工作时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世国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给王世国缴纳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自治区环保中心依法应当补缴王世国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五、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因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名称变更等原因,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安排王世国待岗,因此期间王世国未提供正常劳动,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按照2013年度最底月工资标准1020元的70%支付王世国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570元(1020元/月×70%×5个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依法为王世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世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支付王世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世国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3.33元/月[(2500元/月×8个月)+(3200元/月×4个月)÷12个月],自治区环保中心应支付王世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66.65元(2733.33元/月×5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与王世国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世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世国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承担;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支付王世国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3570.00元(1020.00元/月×70%×5个月);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支付王世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66.65元(2733.33元/月×5个月)。
上诉人自治区环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提供的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外聘人员薪资表显示,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王世国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份的外聘人员薪资表中已无王世国的工资发放,由此可知,王世国在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到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起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支付王世国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357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世国答辩称,我一直在单位上班,到2013年12月底,实在没办法了才到其他单位上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自治区环保厅述称,同意自治区环保中心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自治区编委会研究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整建制划转移交自治区环保厅;2013年5月29日的划转移交工作专题协调会中,亦仅提供4名在编人员材料给自治区环保厅,而未涉及外聘人员。
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工资表、社保明细、《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划转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档案材料转递单、新劳人仲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治区环保中心是否应支付王世国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3570元。自治区环保中心提交的外聘人员薪资表虽显示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2013年6月即未给王世国发放工资,但其单位亦不清楚王世国在2013年6月以后是否仍在其单位上班。新党编办纪(2013)7号《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划转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5月22日自治区编委会研究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整建制划转移交自治区环保厅,2013年5月29日的划转移交工作专题协调会中,亦仅提供4名在编人员材料给自治区环保厅。原审法院认定的王世国因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及名称变更等原因,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为被安排待岗,本院予以确认。王世国在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待遇,故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向王世国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自治区环保中心不支付王世国2013年8月至12月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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