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袁昶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袁昶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昶。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杜力洪·阿不都尔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袁昶、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治区环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上诉人袁昶,原审原告自治区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袁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与袁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袁昶的月工资为3500元。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因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名称变更,2013年6月通知袁昶待岗,2013年12月底,袁昶离开。袁昶工作期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袁昶待岗期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支付其待岗生活费。
2013年7月5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76号),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由自治区财政厅整建制划归自治区环保厅管理。2013年7月12日自治区财政厅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四名工作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自治区环保厅,该名单中无袁昶。2013年8月23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113号),同意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为自治区环保中心,2014年4月9日自治区环保中心领取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4年3月17日袁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治区环保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袁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二、自治区环保厅向袁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三、自治区环保厅与袁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袁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自治区环保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自治区环保中心参与诉讼。2013年6月1日调整后乌鲁木齐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自治区环保厅提供的移交名单中没有袁昶,但袁昶提供的工作证以及自治区环保中心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袁昶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故自治区环保厅及自治区环保中心关于袁昶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经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变更为自治区环保厅,名称变更为自治区环保中心。袁昶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袁昶与自治区环保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除提供部分阶段工资表外,再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明袁昶的具体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袁昶2013年12月底已离开,故原审法院确认袁昶的工作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袁昶与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给被告袁昶缴社会保险费,自治区环保中心作为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依法应当补缴袁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五、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因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名称变更等原因,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安排被告待岗,因此期间袁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按照2013年度最底月工资标准1020元的70%支付袁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998元(1020元/月×70%×7个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未依法为袁昶缴纳社会保险费,袁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作为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应当支付袁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袁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自治区环保中心应支付袁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与袁昶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袁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承担;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支付袁昶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4998.00元(1020.00元/月×70%×7个月);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支付袁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0元(3500.00元/月×1个月)。
上诉人自治区环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提供的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外聘人员薪资表显示,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袁昶只有在2013年4月、5月有工资,袁昶提供的工作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故袁昶只于2013年4月和5月在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袁昶自2013年6月起即已离开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支付袁昶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待岗生活费49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单位仅应支付袁昶经济补偿金175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昶答辩称,自治区环保中心出具的工资表不完整,没有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我去自治区环保厅反映情况时有登记材料,后来是被迫离开单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自治区环保厅述称,同意自治区环保中心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自治区编委会研究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整建制划转移交自治区环保厅;2013年5月29日的划转移交工作专题协调会中,亦仅提供4名在编人员材料给自治区环保厅,而未涉及外聘人员。
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工资表、《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划转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档案材料转递单、新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自治区环保中心是否应支付袁昶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4998元。自治区环保中心提交的外聘人员薪资表虽显示原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2013年6月即未给袁昶发放工资,但其单位亦不清楚袁昶在2013年6月以后是否仍在其单位上班。新党编办纪(2013)7号《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划转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5月22日自治区编委会研究决定将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整建制划转移交自治区环保厅,2013年5月29日的划转移交工作专题协调会中,亦仅提供4名在编人员材料给自治区环保厅。原审法院认定的袁昶因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化及名称变更等原因,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为被安排待岗,本院予以确认。袁昶在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待遇,故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向袁昶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自治区环保中心不支付袁昶2013年6月至12月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自治区环保中心向袁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袁昶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为被安排待岗,且原审法院判决自治区环保中心与袁昶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对该项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袁昶与自治区环保中心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向袁昶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自治区环保中心仅支付袁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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