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丽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丽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平。
委托代理人:任守河(张丽平丈夫)。
上诉人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丹,被上诉人张丽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守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成立于1995年,系自然人独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明。2011年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申请获得境外投资企业资质后,在吉尔吉斯斯坦投资成立中远能矿(吉尔吉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能矿公司),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占有100%股份,中远能矿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矿勘探及开发。2012年12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批复,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向中远能矿公司增资主要用于对煤矿的开采投入,增加矿山设备等。2012年10月8日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委派李明为中远能矿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中远能矿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宜,董事李明、黄小丹及孟翀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2013年7月20日中远能矿公司将吉尔吉斯斯坦的巴特肯煤矿承包给自然人于海亮。张丽平与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于2013年8月26日到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巴特肯煤矿工作,张丽平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2013年12月11日于海亮为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3人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注明欠任守河工资35630元,欠任守山工资33270元,欠张丽平工资4500元,为3人报销交通费用6534元,共计欠款79934元……2013年12月15日中远能矿公司及李厚甫为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注明巴特肯矿区于海亮共计欠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9163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保证于海亮通过公司国内解决,3人在乌鲁木齐等待结款期间费用由国内公司代于海亮安排。落款处有李厚甫签名及俄文印章,李厚甫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管理人员,后来也前往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工作。原审庭审中,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认可已付30000元款项系中远能矿公司支出,但称支出的该笔款项系借支给于海亮为张丽平支付部分拖欠工资。2013年12月16日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回国。原审庭审中,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2012年2月1日与中远能矿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协议书一份,该委托招聘协议约定中远能矿公司委托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代其在新疆招聘总工程师、矿长、挖掘机司机、机械管理和维修、库管、电工、行政管理人员等工作人员。双方还约定为便于管理由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代中远能矿公司与招聘职工签订试用期合同并代发工资、办理出境务工签证手续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中远能矿公司按实际支出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按协议约定另行结算。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还提供于海亮证词一份、于海亮出具欠据一张,用于证明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日常工作表现及于海亮欠发张丽平工资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无关等事实。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还提供了俄语书写的证据材料2份,该2份材料附有中文翻译版本及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市公证处对所翻译材料的公证文书,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所盖公章均为俄文。张丽平提供证人查海军出庭作证,证人查海军系中远能矿公司副总经理,现已离职,证人陈述于海亮以投资人身份前往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但后来未按计划投资,于海亮就以员工身份留在中远能矿公司煤矿工作。张丽平回国后以未领取到欠发工资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及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张丽平、任守河、任守山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61630元,其中任守河30000元,任守山30000元,张丽平1630元。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只有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才有权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本案中,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其无权代理国外企业在国内招聘工人并代办出国手续组织劳动者出国,故对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按委托招聘协议代中远能矿公司在国内招工并代为办理出境务工手续及发放工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远能矿公司虽在吉尔吉斯斯坦成立,但该公司的投资主体为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原审法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调取的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董事会决议,能够证明李明系代表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行使对中远能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其将巴特肯煤矿承包给于海亮的事实,于海亮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无煤矿开采的经营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张丽平受于海亮招用后在中远能矿公司巴特肯煤矿工作,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俄文证据材料及附有的中文翻译文本未经我国法定机关认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予确认。张丽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欠发工资问题,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及张丽平提供的于海亮出具的欠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厚甫在中远能矿公司工作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对中远能矿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故对张丽平提供的有李厚甫签名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欠发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工资共计61630元的事实。张丽平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张丽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1630元。
原审法院判决: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丽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1630元。
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远能矿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成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于海亮与中远能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张丽平是应承包人于海亮之邀到吉尔吉斯斯坦工作,即使于海亮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资格,张丽平实际接受的也是中远能矿公司的管理、监督、考核,也只是与中远能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占有中远能矿公司100%股份有误。综上,我公司与张丽平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丽平答辩称,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给我办理签证、安排工作,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中远能矿公司是一家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申请获得境外投资企业资质后,在吉尔吉斯斯坦投资成立中远能矿公司。2012年10月8日,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董事李明、黄小丹、孟翀召开董事会,决定委派李明为中远能矿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中远能矿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一切事宜。2013年7月20日中远能矿公司将吉尔吉斯斯坦的巴特肯煤矿承包给自然人于海亮,于海亮找到张丽平与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该3人于2013年8月26日到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巴特肯煤矿工作,张丽平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2013年12月11日于海亮向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3人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注明欠任守河工资35630元,欠任守山工资33270元,欠张丽平工资4500元,为3人报销交通费用6534元,共计欠款79934元……2013年12月15日中远能矿公司及李厚甫为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注明巴特肯矿区于海亮共计欠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等3人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9163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保证于海亮通过公司国内解决,3人在乌鲁木齐等待结款期间费用由国内公司代于海亮安排,落款处有“中远能矿李厚甫”签名、“中远能矿(吉尔吉斯)有限公司”及俄文印章。李厚甫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管理人员,后来也前往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工作。原审庭审中,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认可已付30000元款项系中远能矿公司支出,但称支出的该笔款项系借支给于海亮为张丽平支付部分拖欠工资。2013年12月16日张丽平及任守河、任守山回国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及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调取的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增资的批复、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要求更改中远能矿公司投资的请示,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张丽平提供的欠据、担保承诺书、中指管字(2013)04号文件、护照、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丽平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申请获得境外投资企业资质后,在吉尔吉斯斯坦投资成立中远能矿公司,中远能矿公司虽由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投资成立并委派李明全权负责中远能矿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一切事宜,但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中远能矿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故对张丽平关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中远能矿公司是一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0日中远能矿公司将吉尔吉斯斯坦的巴特肯煤矿承包给自然人于海亮,张丽平经于海亮招用后于2013年8月26日到吉尔吉斯斯坦中远能矿公司巴特肯煤矿工作,张丽平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系与中远能矿公司郑德炳协商。张丽平提供的欠据及担保承诺书显示系于海亮欠付其工资,中远能矿公司进行担保;张丽平提供的中远能矿公司项目指挥部中指管字(2013)04号《关于加强巴特肯矿区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的通知》亦载明于海亮系中远能矿公司巴特肯矿区煤矿矿长。综上,于海亮并未承包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煤矿,张丽平经于海亮招用后亦未在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工作,且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亦未与张丽平约定工资并向张丽平支付劳动报酬,故张丽平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委派李明对中远能矿公司进行管理,认为系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将巴特肯煤矿承包给于海亮,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张丽平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张丽平与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丽平要求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不支付张丽平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以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丽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163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由张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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