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与张留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与张留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昌。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江曼,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与被上诉人张留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留昌于2006年1月受聘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因发生煤壁打伤事故而致其受伤。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L5压缩性骨折及双肺挫伤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煤矿支付,被告煤矿还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留昌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序达不到等级。2014年6月16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由被告煤矿支付给张留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06661元。因张留昌不服裁决,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给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应以统筹地区即曲靖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履行住院期间对原告的护理义务,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成立,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提出诉请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其主张应予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付情况,但其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故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原告受伤发生在2012年11月,2013年5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可依曲靖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3108元计算相关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曲政办发(2012)第74号文件即《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就医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原告就医地为宣威市,就医时宣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80元/月。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特定行业作出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所以在此区域内,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并参照曲靖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0元(3108元/月×5个月)、护理费5516元(29608元/年÷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93元(980元/月÷30天×70%×6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8元(3108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44元(3108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48元(31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1888元(3108元/月×12个月×3倍)、交通费酌情为260元,合计人民币243538.9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现金45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39038.9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留昌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留昌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9038.9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宣威市东山镇米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依据3108元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规定中的“本人工资”均是指工伤保险统筹时计算工伤保险费的“基数”。2012年宣威市煤矿行业工伤保险统筹工资基数为2000元/月,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4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工应为22000元。二、一审判决依据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的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三个不同档次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仲裁确定的2034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1188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就是对伤残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损失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该项赔偿内容。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本身违法,且内容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故不应适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一审以2012年度曲靖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3108元/月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张留昌的护理费,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是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经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支付的费用,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问题。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为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一审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18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瑛
审 判 员 丁 敏
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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