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青与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严青与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青。
委托代理人刘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
委托代理人周陆弟。
委托代理人何尔成。
上诉人严青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人资部主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签收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与原告又发生冲突,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发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见后报警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不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辞职。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
又查明,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止,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金赔偿22500元;2、辞退员工双倍补偿6000元;3、辞退员工代通知金补偿3000元;4、补缴社保或者以现金的形式补偿,基数按实际工资3000元每月计;5、5月份工资;6、辞退“三期”员工的经济补偿,并支付孕期、哺乳期的工资66000元。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6日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的工资2068.9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补缴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85.71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金赔偿,共计22500元;2、服从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2068.97元;3、辞退原告双倍补偿6000元;4、由被告支付辞退员工代通知金补偿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1日,该月工作15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应为2068.97元(3000元÷21.75天×15天),但被告没有及时结算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6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原告双倍补偿6000元问题,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每月均为2500元,2014年1月后工资均为3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个原因,原告据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2785.71元[(3000×4+2500×3)÷7×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对其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的《合同签收确认》上签名确认,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即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签收的只是合同范本,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员工代通知金补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双倍补偿和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青2014年5月份工资2069元;二、被告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严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85.7元;三、被告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为原告严青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补缴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严青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严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受聘于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收确认单”不能证实双方已签劳动合同,马肖平是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虽然在“合同签收确认单”上签字,但只收了一份合同文本,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补贴清单也证明上诉人及一批员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公司袒护对方,迫上诉人离职,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有录音材料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辞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应聘行政人资部主任一职。双方在一个月内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收到了劳动合同,当时负责招聘上诉人进公司的人事主管马肖平也证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公司主管保管合同等工作,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无意留在公司工作,为了获取更多赔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走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发现后依法报案处理。上诉人当日即离开公司,没有按规定办理任何手续,严重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补贴清单不能证实有员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有部分员工在别处已缴纳保险,不需被上诉人缴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严青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燕子农药有限公司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属于自动辞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收确认单》记载内容反映,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在《合同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承认公司保存有其他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主张其签收的只是合同范本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自动辞职问题。上诉人不到公司上班已是事实,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迫其自动离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只是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上诉人擅自不回公司上班,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自动辞职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金赔偿、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问题,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一审法院直接处理社会保险金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海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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