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京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峰。
上诉人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伟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扬仪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恩伟驰公司代理人徐恒敏、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职工作内容,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基本工资÷21.75÷8。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单位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后补偿金结算通知一份,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金进行结算,原告在该结算通知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总支付工资为45574元,故解除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月。从2012年起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共值班32次,每次9小时,发放夜班津贴共40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5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案件终结审理决定书,2014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值班工资及其2013年年终奖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终止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后补偿金结算通知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于2013年12月20日对于补偿金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供被告单位工资管理规定,被告制定的2008年7月、2010年7月及2013年8月的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及工资基本构成,被告单位加班工资与值班费用是分开的两项独立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是值班费用,并未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提供被告单位2005年11月考勤电子档、值班制度及每日出勤簿提交,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值班制度、值班内容及自2005年开始每月值班2次、每次值班的时间为9小时事实。提供2013年11月份管理值夜间班值班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在11月5日值班,原告一个月值班两次是由被告单位做出的安排,不是原告自己要求值班的。提供关于11月28日值班未打卡的说明,证明很多员工曾对该项制度不满,联名要求取消该项制度,后被单位拒绝的事实。提供原告2012年工资打卡对账单2张,2013年工资打卡对账单3张,证明户名为被告方全称的单位分批量往原告单位汇入了非工资的金额,被告方不能因为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停止发放年终奖,201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年,且工作岗位为主任职,工作期间无不良记录,被告应当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于终止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后补偿金结算通知、被告单位工资管理规定、被告制定的2008年7月、2010年7月及2013年8月的原告工资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单位值班制度、每日出勤簿提交及2013年11月份管理值夜间班值班人员名也没有异议,原告每次值班9小时,但是关于值班次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支离破碎的,并不能说明原告值班的实际情况,原告方陈述11月值班1次刚好否定了其每月值班两次的说法。关于11月28日值班未打卡的说明,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于原告2012年工资打卡对账单2张,2013年工资打卡对账单3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这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方在单据中划出来的部分是工资,有的是没有说明其性质,但是也看不出与年终奖的关联,且往年的事情与2014年的状况也没有关联性,再者是否发放奖金,发放奖金的对象和金额,这是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原告不应当也没有依据强行要求被告发放奖金。被告提供被告单位制作的考勤记录(另附考勤记录统计表)、值班时间分布表、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共值班32次,每次值班时间为9小时。原告工资中每月包含了36小时的加班工资,根据统计,原告在2012年多支付了266小时的加班工资,2013年多支付了396小时的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与值班津贴是联系在一起的,被告单位只有中层干部才享受36小时的加班工资,也只有中层干部才值班,所以加班工资中含有了值班津贴中不足部分。提供被告单位关于发放春节奖金2倍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单位2013年没有发放年终奖,被告单位在2014年发放的是春节奖金,而原告2014年不在被告单位,不符合发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另附考勤记录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单位印章,手写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值班分布表,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位的内部统计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在被告单位每月值班两次,非被告统计的值班数据。对于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和没有异议,每月发放工资以及工资基数也没有异议。但是加班工资与值班津贴是分开分别计算的,不存在加班工资包含值班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值班津贴而非加班工资,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单位关于发放春节奖金2倍的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春节奖即年终奖,被告不仅承认发放了年终奖,也承认了没有对原告发放的事实。如果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是应当把年终奖发放给原告的,之前原告在被告单位每年都有得到被告单位发放的年终奖。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6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单位2013年11月份管理值夜间班值班人员名单、值班制度及每日出勤簿提交,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值班制度、值班内容,原告自2005年开始每月值班2次、每次值班的时间为9小时事实。被告对于每次值班时间9小时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从2005年开始计算值班工资没有依据,且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值班共计32次,并非每月值班2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在单位值班的证据,故被告从2012年起计算原告值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且认可每次值班津贴为为10元或14元。该表中记录的夜班津贴每月发放数与被告方的值班时间分布表统计的每月值班次数相互吻合,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2013年值班总数为32次。根据被告单位的制度,中层干部除正常工作外还要值夜班,从本质上所值夜班就是超时工作,但被告单位给中层干部每月额外发放36小时加班费,实际上原告值夜班被告也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再行主张值班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春节奖金发放报告看,2014年1月发放的奖金数额是依据2013年全年的工作考核来计算的,是对2013年度工作的奖励,而原告在2013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存在扣减奖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按2014年1月奖金发放报告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奖金。2013年度原告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平均每月是2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4400元。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峰支付2013年年终奖4400元;二、驳回原告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恩伟驰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在终止时双方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及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双方也形成了书面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不欠任何费用和待遇,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合同终止后的权利和待遇。上诉人2014年1月发放的是春节奖,且对象为2014年1月29日在职人员。罗峰于2013年12月31日离开,不在享受2014年春节奖的人员范围内。所以,奖金发放与否、如何发放,以及发放的条件、范围和数额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管理权、自主权,法院不应改变企业发放奖金的范围,以免造成新的不公平。
罗峰的答辩意见为:我们在2013年12月31日结束的,公司所谓的春节奖就是2013年的年终奖,2013年我们干的是全年,到最后一天,我们认为这个年终奖我们应该享受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家东主张2013年年终奖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恩伟驰公司应当向罗峰支付2013年年终奖。理由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也就是说,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劳动者有权主张相关费用。本案中,罗峰所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系针对2013年全年其提供劳动情况进行的奖励,而罗峰离开恩伟驰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已完成全年工作,理当享有年终奖的权利。另外,恩伟驰公司对于2012年亦曾发年终奖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恩伟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所发的2013年春节奖与年终奖的不同,故2014年1月29日所发放的款项虽名为春节奖,但实为年终奖。虽然恩伟驰公司规定2014年1月29日不在职人员无法享受该项奖金,但罗峰已完成全年工作,根据公平原则,恩伟驰公司应当向罗峰支付2013年年终奖待遇。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恩伟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勇审判员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 岐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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