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与李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与李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
委托代理人徐华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晓东与恒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1、恒信公司聘用李晓东为销售员,主要负责销售恒信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恒信公司的生产技术条件能够生产的产品。在李晓东销售过程中,恒信公司委托代为与业务单位签署相关合同、代理相关联络等与业务单位有关的事宜;2、聘用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3月12日。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的,李晓东的聘用期限继续顺延,顺延期限为一年,顺延期限内的双方权利义务使用本协议的约定;3、公司允许李晓东借款用于车旅费,采取经总经理批准后单次出差单次借款、先借款后结算、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方式。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报酬及计算方法。2007年8月1日,恒信公司与李晓东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1、恒信公司聘用李晓东为销售员,主要负责销售恒信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恒信公司的生产技术条件能够生产的产品。在李晓东销售过程中,恒信公司委托代为与业务单位签署相关合同、代理相关联络等与业务单位有关的事宜;2、聘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的,李晓东的聘用期限继续顺延,顺延期限为一年,顺延期限内的双方权利义务使用本协议的约定;3、恒信公司根据李晓东的业务需要,可以考虑借用资金。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报酬及计算方法。恒信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每月向李晓东发放工资。李晓东自2006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共向恒信公司出具借款单114张,借款总额为616412.28元,借款理由为差旅费、电话费等。2009年12月底,李晓东离开恒信公司处。2011年12月1日,恒信公司向李晓东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李晓东共向恒信公司借款618219.28元,已还款14600元,尚有603529.28元未归还,特发此函向你催要,请你在2011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至公司”。2011年12月11日,李晓东收到该函。恒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3日以不在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恒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晓东立即偿还借款349502.68元及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本案中,李晓东向原告借款系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向原告借款,故恒信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返还财产,于法有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晓东于2009年12月底离开恒信公司处,此时恒信公司与李晓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恒信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虽然恒信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李晓东发函催要借款,但此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恒信公司于2014年1月22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200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竞业期限,同时通过该协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至今没有解除聘用关系。2、上诉人于2013年6月就被上诉人欠单位借款向邗江法院提起了诉讼,邗江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后与李晓东本人曾进行过谈话,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此外,上诉人有单位的会计马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单位借款之后从财务制度上一直没有停止向被上诉人催要单位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不超过仲裁时效。
李晓东的答辩意见为:1、签订聘用协议期限问题,李晓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远远不止这一份,他们是一年一签。2、李晓东原来也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3、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陈述是指2013年6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年了。上诉人如果以劳动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必须在一年内。4、关于上诉人认为有单位会计提出一直催要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存在这个事实。5、本案在一审已经陆续开了四次庭,上诉人都没有向法院或法庭提出证明催要款项的事实存在,现在二审提出单位会计作为证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中恒信公司申请证人马某到庭,用以证明恒信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一直向李晓东催要借款。
恒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是比较清楚的,因此该证人反映的从证据的角度来说,真实性、合法性都具备,并且能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
李晓东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会计本身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她的证明效力值得怀疑。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马某是2011年11月向李晓东发的快递,这个事实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这时候李晓东离开上诉人已经两年,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年,证人的证明不能支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向李晓东主张返还借款的诉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关于返还借款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晓东与恒信吊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至2010年7月31日届满。虽然销售协议中同时约定“协议届满前一个月内,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的,李晓东的聘用期限继续顺延,每次顺延为一年”,但李晓东已于2009年年底离开恒信公司,且恒信公司于二审中自认2010年下半年涉及拆迁,已经不再生产。因此,李晓东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继续顺延的基础。故李晓东与恒信吊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恒信公司至迟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向李晓东主张权利。虽然恒信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代表恒信公司向李晓东主张过相关权利。但马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证人证言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由于恒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7月31日之前曾经行使权利致使仲裁时效中断或存在中止或延长,所以,恒信公司要求李晓东返还借款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恒信公司的主张中有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形成的款项,也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恒信吊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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