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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昌喜与张新文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1

叶昌喜与张新文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昌喜。

  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星际纸类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翠霞。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梅英,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昌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文、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澳电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星际纸类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昌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叶昌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昌喜于2013年3月17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顺意轩家具厂(以下简称顺意轩家具厂)工作,该厂是由张新文投资设立的,未进行工商登记,挂靠在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名下经营。叶昌喜任工厂生产主管,顺意轩家具厂一直未与叶昌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新文口头承诺每月工资至少7000元。2013年11月6日,叶昌喜与张新文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叶昌喜被张新文殴打,两天后叶昌喜去上班,张新文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叶昌喜仅收到2013年3月、4月、5月的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未足额发放。从上班到离职,叶昌喜没有任何休假,双休日及清明节、国庆节均在上班。叶昌喜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外用人单位还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及一审未支持叶昌喜的请求错误,因为叶昌喜并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意轩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昌喜能够准确提供顺意轩家具厂的地址及工作内容、工作情况及其他原在职工人的姓名,且持有张新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新文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还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上明确写明顺意轩家具厂为叶昌喜投保,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叶昌喜在顺意轩家具厂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叶昌喜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顺意轩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本身就不合法,因为顺意轩厂未依法登记,是不能与叶昌喜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一审法院确认张新文租赁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厂房的事实,但张新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厂房的用途,如果是开厂,有几个工人,每个工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方面的证据应由张新文承担。因此,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张新文向叶昌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合计60048元、判决张新文向叶昌喜支付无故辞退叶昌喜的经济补偿金7506元、经济赔偿金15012元、公休日加班费7506÷20.83×64×200%=461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06÷20.83×3×300%=3243元、拖欠工资8000元;以上合计139933元;三、判决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文、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新文、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答辩称:张新文与叶昌喜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与张新文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叶昌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顺意轩家具厂的宣传册一份,顺意轩家具厂的收据一份,收货单、提货单和发票,拟证明顺意轩家具厂确实存在对外经营,其负责人是张新文。被上诉人张新文、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宣传单不可证明顺意轩家具厂是由张新文开办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二、收据和订货单没有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名,无法确定是谁出具,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三、对提货单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于下文一并论述。

  被上诉人张新文、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引发的案件。对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

  叶昌喜主张顺意轩家具厂是张新文开办的,其与顺意轩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叶昌喜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工资单、人身保险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顺意轩家具厂的宣传册,顺意轩家具厂的收据,收货单、提货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新文则主张叶昌喜与张新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否认叶昌喜向顺意轩家具厂提供劳务。根据叶昌喜提交的顺意轩家具厂的宣传画册和订货单,上述证据均显示顺意轩家具厂的单位地址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勒北涌工业大道23号,此地址与厂房租赁合同中张新文租赁的厂房地址是一致的,张新文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用该厂房系经营其他工厂或做其他用途,结合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显示的叶昌喜的工作单位是顺意轩家具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叶昌喜在顺意轩家具厂工作。由于顺意轩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即顺意轩家具厂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故叶昌喜与顺意轩家具厂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也即非法用工关系。

  关于叶昌喜主张张新文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该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叶昌喜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叶昌喜的工资标准问题。叶昌喜主张张新文口头答应其每月工资至少7000元,但对于其该项主张,叶昌喜在诉讼中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新文对此亦不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昌喜的职务和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认定叶昌喜的工资标准。

  关于叶昌喜主张顺意轩家具厂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的问题。如上,叶昌喜主张其每月工资至少7000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合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850元/月,因此,叶昌喜主张工资差额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昌喜主张顺意轩家具厂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昌喜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着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顺意轩家具厂掌握其加班的证据,故对于叶昌喜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新文是否需要向叶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故本院视为顺意轩家具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顺意轩家具厂应向叶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顺意轩家具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故相关责任由其投资人张新文承担。叶昌喜主张2013年3月17日入职,同年11月6日离职,张新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采信叶昌喜的主张。叶昌喜在顺意轩家具厂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按一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张新文应向叶昌喜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叶昌喜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因张新文系租赁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张新文租赁场地后,以顺意轩家具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不符合挂靠关系,故叶昌喜请求奇澳电器公司、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新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叶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叶昌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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