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袁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袁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守斌。
委托代理人张霄南。
委托代理人龚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红。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
上诉人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晓红自2008年10月起进入永丰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永丰余公司南通办事处负责人。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袁晓红缴纳的部分,由永丰余公司从袁晓红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袁晓红进入永丰余公司后,永丰余公司以南通中兴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袁晓红在南通市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1年1-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2011年7月-2013年7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200元。2013年9月2日,袁晓红向永丰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因永丰余公司存在“少交保险、违规挂靠、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等严重违法情形,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永丰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结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9月14日袁晓红经永丰余公司同意后离职。后袁晓红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永丰余公司支付拖欠的9月工资7862.53元、其他工资1347.08元、经济补偿53854.15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16928.25元,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永丰余公司支付袁晓红经济补偿金49687.5元,对袁晓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永丰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双方确认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袁晓红对其提出的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等解除合同的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永丰余公司主张按月工资2200元标准在南通为袁晓红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口头约定,袁晓红对此予以否认。永丰余公司认可按2200元工资标准缴纳保险与袁晓红的实际工资相比,确实属于少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袁晓红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546元、10316元、10368元、10464元、10790元、11097元、10532元、9439元、9912元、9816元、9950元、7020元;2013年9月永丰余公司支付袁晓红工资2908.3元。另外,袁晓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永丰余公司因袁晓红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对于公司布置的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参照以往公司对重要区域主管离职给予奖励的操作,额外支付给袁晓红10000元作为奖励(扣除个人所得税1347.08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丰余公司是否为袁晓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二、永丰余公司应否向袁晓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及时缴纳、未足额缴纳以及未按法定项目缴纳等多种情形。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在费率确定的情况下,申报的工资数额是决定是否足额缴费的主要因素。本案中,永丰余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袁晓红缴纳保险费,该工资申报数额远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袁晓红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从而造成袁晓红的实际应缴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都有相应减少,永丰余公司已当庭自认未足额为袁晓红缴纳社会保险,法院依法认定永丰余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即便如永丰余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成立,但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因此不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因此免除永丰余公司的责任。故对永丰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丰余公司未依法为袁晓红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袁晓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袁晓红于2008年10月入职,2013年9月离职,在职时间为4年零11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应支付五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袁晓红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其月平均工资为9937.5元,永丰余公司应支付袁晓红经济补偿金49687.5元(9937.5×5个月)。对于永丰余公司提出的其额外支付的10000元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的主张,法院认为,从永丰余公司提供的奖金呈签单说明中可以确认,该款项系因袁晓红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对于公司布置的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参照以往公司对重要区域主管离职给予奖励的操作,给予袁晓红的特别奖励,并不属于经济补偿。故永丰余公司要求抵扣该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丰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晓红经济补偿金49687.5元;二、驳回永丰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晓红的其他请求。
宣判后,永丰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晓红2008年10月15日入职时社保关系还在他单位、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2009年1月起其公司根据袁晓红的要求为其在南通缴纳社保至其2013年9月离职,缴纳基数2011年1月至6月为2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为2200元,且高于当地最低缴纳基数,袁晓红本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缴费基数的认可。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可约定社保基数,故其公司已为袁晓红缴纳社会保险,袁晓红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公司已支付袁晓红10000元奖金,应予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袁晓红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袁晓红答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费的基数和各险种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存在协商或约定的空间。其在发现社保权益受损后先后向永丰余公司及社保职能部门提出改正的要求,但永丰余公司至今未改正。至于永丰余公司称原审判决会影响南通用工单位的用工环境,此担忧无任何依据。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判定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符合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上述规定不仅明确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表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必须同时符合缴纳方式、缴纳数额等方面的具体要求。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袁晓红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多元、10000多元、7000多元不等,而该期间永丰余公司仅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造成袁晓红的实际缴纳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永丰余公司仅仅具备上述规定中的缴纳行为,但明显与上述规定所要求的缴纳数额不相符合,原审因此认定永丰余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至于袁晓红离职时永丰余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性质问题,对此,永丰余公司与袁晓红均认可系参照以往公司对重要区域主管给予奖励的操作惯例发放的特别奖励,但永丰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与袁晓红明确该款实系经济补偿金性质,故永丰余公司关于在给付袁晓红的经济补偿金中应将该10000元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丰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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