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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军政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8

余军政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军政。

  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绍龙,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锡然。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军政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扣发的工资740元予原告余军政。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41.5元予原告余军政。三、驳回原告余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余军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新隆禧富是荣公司违法解除与余军政的劳动合同。余军政因父亲病重而请假回家照顾,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不但不体谅,还以“不发工资”相要挟,要求余军政提交辞职申请书。因此,新隆禧富是荣公司的行为明显是违法解除与余军政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二、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一直未与余军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终止,余军政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又于2014年3月19日到南海九江镇劳动争议调解部门进行调解。因此,相关的仲裁、诉讼时效已经因此中断。余军政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均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因此,余军政请求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6241.5元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07元理应获得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向余军政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6241.5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隆禧富是荣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第一点,如果余军政认为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强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余军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即使中间存在投诉情况,但投诉的内容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内容,本案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余军政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向余军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劳动者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辞职当时明示的原因和事由为准,不存在事后查证其真正原因的问题,也没有事后再查证其真正原因的必要。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余军政系因“不想做”这一个人原因辞职的前提下,仍要求双方举证证明其“不想做”的真正原因,实属多此一举,其逻辑等同于劳动者可事后反悔其辞职理由。二、退一步说,即便需举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仅应由余军政一方举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不想做’的真正原因”,此举等同于认为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亦需就此举证,明显违反了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强加本应由余军政一方负担的举证责任予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三、原审判决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不想做’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迳行采纳余军政“因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而不想做”这一主张,此举等同于进一步直接免除了余军政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这一问题的认定上,颠倒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余军政此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余军政承担。

  上诉人余军政答辩称: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是否有为余军政购买社保,对其以后生活非常重要,因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没有为余军政购买社保,故应支持余军政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余军政、上诉人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上诉人余军政、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对于余军政、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

  关于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是否需要向余军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名为“工资”,但其实质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此规定,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余军政系2005年8月1日入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即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余军政签订劳动合同,但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未与余军政签订,故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应向余军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前述规定,余军政最迟应于2010年1月1日前提出仲裁,但本案中,余军政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故原审法院认为余军政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法定仲裁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军政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申请调解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余军政主张新隆禧富是荣公司胁迫其提交辞职申请表,本案是新隆禧富是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余军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余军政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余军政的主张不予采信。新隆禧富是荣公司主张余军政辞职申请表的辞职原因是“不想做”,并非余军政所主张的因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不想做,故本案不应支持余军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余军政在《辞职申请表》上填写的辞职原因是“不想做”,但在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余军政“不想做”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余军政主张因新隆禧富是荣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而不想做的解释并无不妥。因余军政、新隆禧富是荣公司均未对余军政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审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隆禧富是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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