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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绍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8

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绍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绍兵。

  委托代理人李美媛,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绍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味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蔼玲,被上诉人史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史绍兵于1989年被招收到玉溪市调味品总厂工作,后该厂改制更名为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8日,史绍兵与调味品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史绍兵的工作岗位为食品加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史绍兵继续在调味品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史绍兵向调味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调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同意其辞职。2014年2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作移交,同日,双方签署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解除。另,调味品公司未支付史绍兵2014年1月份工资。

  2014年5月16日,史绍兵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补发并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独生子女费500元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105-1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史绍兵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史绍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三、申请人史绍兵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调味品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的责任。

  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史绍兵仍在调味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调味品公司应支付史绍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中史绍兵请求调味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1500元/月×2×11个月),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调味品公司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花名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按史绍兵主张的工资150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调味品公司应支付史绍兵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诉讼中,史绍兵亦答辩请求判令调味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绍兵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二、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绍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

  宣判后,调味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需向史绍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主要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自1989年起被上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调味品厂工作,2009年该厂改制被原股东收购,后于同年转让给田华,田华收购后逐步规范公司管理。2010年,为给被上诉人等老职工购买五险,按劳动人事局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2012年年底合同到期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与被上诉人达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沿用原合同,并为被上诉人购买五险至2014年2月其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1989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今25年,上诉人一直以对方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对待,为其购买五险,双方之间实际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且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已侵害其权益,但其至2014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史绍兵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调味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跃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陈跃武原系该公司职工,2012年合同到期前,公司曾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与公司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的职工今后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自愿申请辞职的,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经济赔偿要求;2、调味品公司自制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公司系改制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职工情况复杂,公司已与史绍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史绍兵的个人档案材料(包含1989年至2009年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升级审批表、工资套改审批表、在职期间培训资料等材料)。欲证明自1989年改制前至2014年2月史绍兵辞职前,双方之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质证,史绍兵认可陈跃武确在该公司工作过,此人进厂的时间在其之后一、两年,在其辞职离开公司时陈跃武还在公司上班,后其听说陈跃武后来也离开了公司,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不认可陈跃武的陈述,认为公司从未跟其说过最后一次合同到期后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书,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个人档案资料,其认可在1989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告知过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情,双方也未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查,调味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陈跃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特殊情况需到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调味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申请书系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材料证明不了公司与史绍兵于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份材料不予采信;调味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史绍兵的个人档案材料,只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公司与史绍兵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之后公司又与史绍兵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判确定调味品公司与史绍兵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调味品公司是否应支付史绍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调味品公司与史绍兵于2012年12月31日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直至2014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为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工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史绍兵只能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史绍兵对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最迟应在2014年4月之前申请仲裁,但其到2014年5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一年,且经审查,此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故调味品公司应支付史绍兵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调味品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已与史绍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史绍兵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在原合同的“无固定期限”部分,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日期处通过手工填写的方式添加了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的日期,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史绍兵对此是知情同意的,但经审查,史绍兵并不认可,现调味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仍以该份合同为基础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调味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绍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调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燕

  代理审判员 熊 再

  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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