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波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仕波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三太,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仕波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彩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仕波、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桂芳及委托代理人高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波在网上注册了钢构英才网账号,在上面发布了其的信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桂芳的儿子王军在网上发现其信息后,就电话和原告进行了联系,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张仕波于2013年6月7日来被告公司上班,上班之前,双方对试用期及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但约定内容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他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桂芳儿子王军口头约定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并约定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用以补偿原告在来该公司之前在他公司的押金,被告没有向其提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桂芳称,原告来公司之前是和她儿子王军协商的,且是口头约定,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第一个月约定月工资4500元,第二、三个月约定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因工资约定意见不一而原告拒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造册月工资5000元,被告工资花名册记载原告实发工资3999元,原告实领工资4000元。2013年7月、8月,每月被告给原告造册月工资5000元,原、告实领5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工资花名册记载原告该月奖金3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被告任命为车间主任。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事宜发生纠纷,该日下午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后,2013年9月25日截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共上班四天。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仕波左手拇指被被告的机器压伤,事后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桂芳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职工宿舍居住。2013年11月底原告张仕波离开被告处,离开前张仕波分数次领走9、10月份的工资。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月8日,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2013)08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仕波自2013年6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11月底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双方在该时间段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在2013年9月25日已解除的问题?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该日未解除。被告称,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经公司会议研究并经张贴公告的形式已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如原告张仕波拒签劳动合同,被告要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依其陈述除采取了公司会议解除及张贴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方采取公司会议及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未采取书面通知原告的方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单方解除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该日未予解除。关于2013年9月25日之后原告的缺岗行为是否符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据此规定,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该日下午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原告张仕波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上了四天班,其余时间不在岗。该缺岗行为虽属违纪行为但尚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2013年10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照片、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13年10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部分)以及证人吴志冈、薛世林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有上班4天的事实。该事实是对2013年9月25日以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原、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4日之后因受伤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从2013年11月底离开被告处,再未到其公司上班,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3年年底。综上,应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25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在其公司上班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向其提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称,因双方工资约定意见不一而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对方的有效证据,而从本案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被告任命为车间主任的行为看,原告进厂到2013年9月24日之间,双方关系一直平和,2013年9月24日双方因工资事宜发生矛盾后,双方就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仕波与被告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底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张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仕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进厂到2013年9月24日之间,与被告关系一直平和。2013年9月24日,双方因工资事宜发生矛盾后,就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便在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也毫无结果。因此请求:1、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其于2013年8月8日将张仕波任命为公司车间主任的同时,一再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张仕波一直推拖不签,2013年9月,张仕波要求涨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张仕波便拒绝上班。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张仕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解除,在此基础上认定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仕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将张仕波任命为公司车间主任的同时,一再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仕波一直推拖不签,2013年9月,张仕波要求涨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张仕波便拒绝上班。事实上上诉人与张仕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11月底,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张仕波,而以公司会议及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张仕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故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事实上是上诉人无法书面通知张仕波,也没有必要书面通知,只能用公司会议及张贴公告的形式对其宣布,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仕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合适的,上诉人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公司通知、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月份的考勤表、职工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仕波主张的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与上诉人张仕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为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就工资问题属于协商之中,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并无恶意及过错,故不适用于双倍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张仕波关于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于何时解除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张仕波在离开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之前领取了9月24日之前应发和9月24日至10月4日上了四天班的工资,可以认定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认可上诉人张仕波在此期间上了4天班的事实。虽然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张仕波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对其送达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次,上诉人张仕波在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的车间受伤,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也对其积极予以医治并让其继续住在单位宿舍,直至11月底张仕波才离开,说明在此之前张仕波并没有离开仁和彩钢公司的意愿,仁和彩钢公司也将张仕波作为公司的员工对待,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11月底,并在2013年11月底上诉人张仕波离开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处时劳动关系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张仕波与上诉人仁和彩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仕波和上诉人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力
审 判 员 石 岚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