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雯霞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张雯霞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雯霞、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雯霞,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张雯霞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下称中星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职务为安全员。2010年底,中星公司整体搬迁,对公司员工的合同期限顺延6个月,至2011年6月30日中星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7月29日,中星公司向张雯霞发出自2011年8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张雯霞不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酿成纠纷,遂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星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张雯霞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由中星公司向张雯霞一次性支付17501.32元(包括双倍工资8785.32元、经济补偿金871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星公司与张雯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中星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协助张雯霞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办理时间以社保部门办理时间为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在签订调解协议的次日,中星公司与张雯霞在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一份《协议》,补充意见如下:1、中星公司补偿张雯霞相关手续费用12400元;2、本次补偿为终结补偿,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两份协议签订后,中星公司依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其他义务。张雯霞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星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协助其办理社保关系、档案关系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中星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为张雯霞办理了档案关系的转移,2013年8月16日向张雯霞出具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解除的证明,2013年7年25日为张雯霞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13年9月2日,中星公司为张雯霞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2013年9月16日,张雯霞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中星公司赔偿其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间25个月的可支配工资收入60698.25元;2、由中星公司赔偿其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损失16995.50元;3、由中星公司赔偿其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损失6069.83元;4、由中星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2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2625.34元。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以张雯霞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雯霞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中星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35个月)的可支配工资收入350000元;2、中星公司应为其缴纳而未为其缴纳12250元的养老保险金;3、中星公司应为其缴纳而未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金4228.5元;4、中星公司应为其缴纳而未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5480元;5、中星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29400元;6、中星公司应向其支付以上损失的逾期支付的利息12564元;7、中星公司向其赔偿100元档案托管费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7月以后,张雯霞与中星公司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张雯霞未给中星公司提供劳动,中星公司亦未给张雯霞发放工资。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会随着武汉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涨而提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第九档的月缴费基数为9820元,费率为20%。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核定张雯霞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为第9档,月缴费基数为12230元,费率为20%。张雯霞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后,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2013年4月7日,中星公司为张雯霞办理了人事档案和有关关系转移手续,其委托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2014年4月9日,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张雯霞收取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档案托管费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张雯霞释明其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终止后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张雯霞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雯霞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2月20日、21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处理,且2月20日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双方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中星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张雯霞再向中星公司主张2012年2月20日以前的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权利违反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其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可支配工资收入损失、停缴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利息,均不予支持。关于张雯霞主张2012年2月20日之后的可支配工资收入、停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雯霞与中星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张雯霞在与中星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既未向中星公司提供劳动,中星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张雯霞以中星公司未依约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二、中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中星公司在签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雯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转移社保关系。中星公司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中星公司应向张雯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张雯霞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1)关于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损失问题,张雯霞与中星公司并无事实劳动关系,(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中星公司虽未依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调解书亦可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证明,且张雯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未就业是由于中星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引起的,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张雯霞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其无法就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损失问题,因中星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2012年2月)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直到2013年7月25日才为张雯霞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导致张雯霞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缴纳第九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额外支出10604元(22个月×12230元×20%-22个月×9820元×20%),此损失应由中星公司承担,对于张雯霞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方面的损失及利息请求,仅支持部分,即10604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保险金的损失问题,因张雯霞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其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医疗保险金的损失的理由又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雯霞与中星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之后未建立劳动关系,张雯霞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档案托管费的问题,中星公司委托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张雯霞档案管理至2013年7月28日,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中星公司已无为张雯霞保管个人档案的义务,张雯霞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档案托管产生的费用与中星公司无关,其要求中星公司承担此期间的档案托管费100元,不予支持。张雯霞认为系中星公司填写信息不实,导致其未能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享受免费保管档案的待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100元档案托管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雯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10604元;二、驳回张雯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雯霞、上诉人中星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雯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其提交的《档案托管合同书》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开户通知单》足以证明中星公司提供了伪证,足以证明在2013年8月之前,中国政府认可张雯霞处于就业状态。2、中星公司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第二条中于三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导致张雯霞于2013年9月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张雯霞的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非法剥夺,中星公司的非法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3、因为调解书的延迟履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4年5月其达到退休年龄为止,对方应赔偿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损失。这些损失均是因延迟履行造成的,从2013年9月2日至其退休期间是其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

  中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雯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张雯霞诉请的依据是其认为双方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请中并无要求赔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2、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12年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协议写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张雯霞再次提起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终止,是否出具劳动关系通知并不影响张雯霞社保关系的转移及办理,原判认定中星公司未出具该通知导致张雯霞未能缴纳社保费用并造成了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张雯霞随意选择缴纳基数缴纳社保费用,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损失,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张雯霞的上诉,中星公司答辩称张雯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星公司的上诉,张雯霞答辩称:1、中星公司拒绝完整履行(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所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能于2011年7月终止。2、从2011年底开始至今,股东楚部湘等13人及债权人胡玉宝等7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关系,被中星公司监事会成员、综合部长周元喜(当时未被免职,其安排属下工作,仍是其职责范围)找到张雯霞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这是张雯霞为中星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该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3、《中星(2011)05号文件》称终止与张雯霞的劳动合同,该文件因(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失效而失效,故该劳动合同终止不能,继续有效。4、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张雯霞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5、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知道在转移五险一金时还是在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需要该通知书。6、自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张雯霞的工资从未达到二千左右,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中星公司应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7514.68元。7、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按照工资收入确定,中星公司干涉张雯霞缴纳社会保险的高低,没有法律依据,其应依法向张雯霞赔偿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五险一金。

  二审中,张雯霞提交四组证据: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2日的协议1、协议2、协议3,拟证明中星公司强迫张雯霞约定义务,也证明眼见不一定为实;2、《汉口银行现金支票》,拟证明上述三协议的效力被支票所覆盖;3、《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代现金、转账支票)》,拟证明前述所有协议的法律效力均被该支票所覆盖,直到2013年11月29日,双方仍有扯不断的经济法律关联;4、《汉口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张雯霞于2013年9月失业。中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2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协议1被协议2覆盖了,双方之间不存在胁迫,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是债权款;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符合条件就可提取公积金;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中星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部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雯霞认可:1、其原审的第1-5项诉讼请求,都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2、为了在退休后多拿退休费,其在缴纳社会保险时,自行选择了以最高档次的缴费基数,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就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由本院确认,且本院制作(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于2011年7月终止。张雯霞此后未为中星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只是基于调解协议产生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星公司已依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协助张雯霞办理转移社保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张雯霞据此认为双方在中星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期间仍存续劳动关系。因张雯霞该项主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相悖,且其在2011年7月之后并未向中星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张雯霞以双方在2011年7月后依然存续劳动关系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雯霞要求中星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其中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由(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案件进行了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处理。由此,张雯霞原审的前五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原审第六项诉讼请求即相关款项的利息,自然也不能成立。中星公司虽未依约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协助义务与张雯霞所诉请的相关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判令中星公司承担张雯霞自行选定最高档补缴标准后形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张雯霞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档案托管产生的100元费用,与中星公司无关,其要求中星公司支付100元档案托管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张雯霞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雯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雯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