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张勇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徐中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潘光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登科。
委托代理人:陈宇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
委托代理人:罗前熙。
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盛刚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康炜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中英,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孙登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罗前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于2010年3月进入重庆市统景职业中学学习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2012年2月28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与重庆市统景职业中学签订《教学实习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根据重庆市统景职业中学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要求,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实习学生到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教学实习,教学实习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原告从重庆市统景职业中学毕业并领取了毕业证。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人才市场被撤销,合并组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将原告派往长安汽车江北工厂工作,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每月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6月1日,原告受伤,并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出院后,原告委托母亲徐中英代办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1月24日,徐中英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签订《关于张勇同志患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内容载明“张勇同志(身份证号码××)于5月31日下班后在餐馆吃饭自己摔伤,受伤后住院治疗期满,经张勇同志与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协商,单位一次性给予张勇同志4916.6元(肆仟玖佰元壹拾陆元陆角)作为了结,双方不再就此有任何异议。张勇同志由于目前腿脚不方便,由张勇母亲徐中英(身份证号码××)代为办理相关解除合同和领取费用等手续”。同日,经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提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徐中英代原告张勇领取款项4917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取内固定再次进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
又查明,原告即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发放,原告在2012年3月的工资为2628元、2012年4月工资为1803.77元、2012年5月工资为2198.1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在2012年6月向原告发放款项714.6元,在2012年7月向原告发放款项614.5元,在2012年8月向原告发放款项762.7元。
后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医疗费35678元;2.病假工资22075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元;4.医疗补助费15768元。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41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4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已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对于原告在受伤后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领取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12年6月领取的714.6元、2012年7月领取的614.5元、2012年8月领取的762.7元、2013年1月24日领取的4917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在原告起诉的四案[张勇诉称:2012年3月1日,经重庆市统景职业中学安排,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现已更名为被告即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被派往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长安汽车江北工厂工作。2012年6月1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受伤,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骨折。经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自行垫付了28000元。出院时,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随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非因工负伤待遇未果。2013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医嘱住进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5月20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嘱注明休息1个半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存在劳动关系,被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派往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后非因工负伤,应当享受非因工负伤待遇。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2075元(2628元/月×12个月×70%)。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原告已经享受了三个月的医疗期,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也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原告已经享受了三个月的医疗期,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也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人才市场合并组建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故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享有,故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被撤销后,原告应是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才市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截至原告受伤,原告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原告可享受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因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发放,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向原告发放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在2012年3月向原告发放款项2628元、在2012年4月发放款项1803.77元、在2012年5月发放款项2198.1元、在2012年6月发放款项714.6元、在2012年7月发放款项614.5元、在2012年8月发放款项762.7元,因原告系于2012年6月1日受伤,受伤后未再上班,故自2012年6月起发放的款项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以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即2209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4638.9元(2209元/月×3个月×70%)。原告在受伤后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领取的四笔款项共计7008.8元(分别为2012年6月领取的714.6元、2012年7月领取的614.5元、2012年8月领取的762.7元、2013年1月24日领取的4917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在原告起诉的四案[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已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张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不服,改判支持张勇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张勇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存在劳动合同,被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派到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应当享受非因工负伤待遇。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答辩称:张勇在我公司是非因工受伤,我公司给张勇购买了医疗保险和职工医保。张勇非因工受伤就应当享受医保所报销的范畴,超出的部分应当自己负责。在张勇受伤之后,我公司给他发放了相当于病假工资的待遇。我公司不再支付其病假工资。张勇三个月的工资、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已经由其母亲代为领取,故不应当再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勇不符合医疗补助金的发放条件,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医疗补助费。张勇在医疗期满后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发放的条件。我单位按规定支付了张勇的病假工资,不应再支付病假工资。张勇要求支付医疗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张勇属于非因工负伤,我公司无任何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况且已为张勇购买了医疗保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从2012年6月后十二个月的病假工资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张勇2012年6月1日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张勇未到用人单位上班。2013年1月24日,张勇委托其母亲徐中英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张勇与用人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自2013年1月24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张勇主张此后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于法无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张勇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张勇医疗期病假待遇为本人工资的70%。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张勇本人工资标准为2209元/月并无不当。张勇享有病假待遇期间为三个月。张勇医疗期满后没有再到用人单位上班,也未请假。张勇医疗期满后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提供劳动,也不具有法定不上班的理由,且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其继续获得病假工资于法无据。张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享有病假工资更无法律依据。张勇应获得的医疗期待遇为4638.9元,减去已领取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91.8元,尚欠2547.1元。张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从用人单位领取了4917元。张勇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一审中明确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领取的4917元按医疗补助费、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的顺序予以抵扣。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张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且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此外,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张勇缴纳了职工医保,双方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中断为张勇缴纳职工医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从张勇领取的4917元中扣出用人单位尚欠病假工资2547.1元,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不需再向张勇支付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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