禇云术与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禇云术与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禇云术。
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汝其。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少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褚云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装饰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予原告禇云术。二、驳回原告禇云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褚云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安基装饰砖公司任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处理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安基装饰砖公司确认因经济环境影响,公司经营营利减少,所以调整了仓库打托的单价,并向法院提供了《关于调整打托单价方案公示函》,在此文件中,安基装饰砖公司将原本8.5元/托的打托搬运价单方降为5元/托,褚云术是打托搬运的计件工人,工资是以打托搬运的数量乘以单价来计付报酬的,安基装饰砖公司单方将单价降低了41%,使整个工资报酬就降低了41%,如此大的降低单价幅度,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安基装饰砖公司根本未与褚云术协商就单方面作出决定,安基装饰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褚云术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计价单价的降低并不是导致褚云术工资降低的必然因素错误。因为单价降低必然导致工资减少,减少的多少由降低的幅度决定。此外,一审判决认为安基装饰砖公司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调低计件单价也符合企业自主经营的合理性属于认定错误。因计件单价是褚云术与安基装饰砖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最重要的内容,与褚云术的利益密不可分,即使需要调整也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更何况调整降低幅度高达41%,也就是减少了褚云术41%的工资收入,这远远超出了企业自主经营的合理范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安基装饰砖公司违法克扣工资,每月扣取褚云术22元用于缴纳所谓的“工伤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自褚云术入职以来,安基装饰砖公司每月扣取褚云术工资,称用来缴纳工伤保险,褚云术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2012年以前的工资表中明确列明扣取工伤保险费,之后改为扣除其他费用,但扣费行为一直在延续。直至褚云术提起仲裁后的2014年4月份工资安基装饰砖公司才未继续扣除,安基装饰砖公司在一审中称扣取的是宿舍住宿费用,这是虚构的,因为褚云术根本没在厂内住宿,也仍然每月扣取所谓的住宿费用,这根本不符合事实。三、因为褚云术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安基装饰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请求,安基装饰砖公司就伪造了所谓的通知,对褚云术等作自动离厂处理,一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安基装饰砖公司向褚云术支付2014年3月工资3300元、2014年4月工资4300元;三、判决安基装饰砖向褚云术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694元,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51元;四、判决安基装饰砖公司向褚云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5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基装饰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基装饰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安基装饰砖公司是否存在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单价有进行公示,为此召开过会议争取所涉人员的意见,褚云术未提出异议,此视为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照调整后的打托单价执行。其次,由于安基装饰砖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打托流程进行设备及技术改造,部分实现机械打托,不但降低劳动强度且提高效率,因此打托单价的调整对褚云术的工资不构成任何影响,且对人工打托的单价不作调整。2014年春节后,陶瓷市场整体低迷,这不但直接影响安基装饰砖公司的经济效益,也是造成褚云术劳动收入降低的直接原因;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方式和经济效益分配工资方式和水平,因此,安基装饰砖公司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二、关于违法克扣工资的问题,褚云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表明申请不办理社保,因此安基装饰砖公司将社保补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了,故不需要另行购买工伤保险。安基装饰砖公司扣除的并非是工资,而是住宿费。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员工若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安基装饰砖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表示褚云术是自动离职的,既然褚云术已经自行离厂,安基装饰砖公司贴出通知要求褚云术回单位上班及不回单位上班的法律后果,这是合情理的,安基装饰砖公司贴出的通知与褚云术自行离厂是相印证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褚云术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褚云术、被上诉人安基装饰砖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上诉人褚云术、被上诉人安基装饰砖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
关于2014年3月、4月份工资的问题。褚云术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确认收取了上述两月的工资,但褚云术主张安基装饰砖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中,2014年3月尚欠400元,2014年4月尚欠500元,但因褚云术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欠薪的事实。故本院对褚云术关于2014年3月、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安基装饰砖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褚云术主张安基装饰砖公司每月扣取其22元用于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褚云术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基装饰砖公司扣取其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工资表显示每月有扣取其他费用,但其他费用并未明确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用,安基装饰砖公司主张该费用是公司收取褚云术的住宿费用,虽然褚云术主张自己未在公司宿舍住宿,但安基装饰砖公司主张出于统一管理需要,安基装饰砖公司已经为褚云术安排了宿舍,褚云术可以回宿舍休息等,结合安基装饰砖公司提交的宿舍管理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扣取上述住宿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褚云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安基装饰砖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2988.5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褚云术于2006年10月10日入职安基装饰砖公司至2014年4月26日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褚云术2013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2014年度褚云术在安基装饰砖公司工作116天,故褚云术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16÷365)×5天=1.59]。庭审中,安基装饰砖公司确认无安排褚云术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予褚云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应向褚云术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1310元/月÷21.75天×5天×200%+1310元/月÷21.75天×1天×200%)。褚云术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褚云术主张其于2014年4月26日以安基装饰砖公司克扣工资、拖欠工资、不缴社保、不签订供劳动合同、降低计件单价、减少劳动报酬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安基装饰砖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下午离开安基装饰砖公司,结合褚云术2014年3月3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山分局申请调解及2014年4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褚云术提出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安基装饰砖公司主张因褚云术旷工,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以褚云术连续旷工三天视作自动离厂处理,并对褚云术进行通知。因安基装饰砖公司作出处理的时间晚于褚云术提出辞职的时间,本案属于褚云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故本院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褚云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安基装饰砖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安基装饰砖公司称其对打托单价进行调整,木托计价单价由原先的8.5元/托调整为5元/托,结合安基装饰砖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打托单价方案公示函,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上述单价既考虑到机械设备将打托工作量降低的情况,还考虑到公司经济效益下滑的现状,并参考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情况下打托岗位的市场计价单价。即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打托单价并非仅根据打托机械设备降低工作量的程度评估。安基装饰砖公司单方面调低单价的行为降低了褚云术的工资待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即使安基装饰砖公司有征求过相关人员的意见及将相关方案进行了公示,但最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单价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应向褚云术支付经济补偿金。褚云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2013年5月7012.78元、6月7086.78元、7月5182.78元、8月6320.28元、9月5473.2元、10月8596.7元、11月5587.7元、12月7192.7元;2014年1月8252.2元、2月649.2元、3月2111.2元、4月3430.7元,但因褚云术2014年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该月工资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褚云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9.75元,褚云术2007年7月1日入职,故安基装饰砖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629.75元×7个月=39408.25元,虽然褚云术请求的为6.5个月,但因褚云术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2250元,超过了本院核定的39408.25元,故安基装饰砖公司应向褚云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0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褚云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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