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与吾斯曼·吐尔逊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与吾斯曼·吐尔逊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海,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
委托代理人:冷雪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斯曼·吐尔逊。
上诉人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斯曼·吐尔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冷雪娇,被上诉人吾斯曼·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日,吾斯曼·吐尔逊经朋友介绍到中安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中安保公司未与吾斯曼·吐尔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费用,口头约定吾斯曼·吐尔逊工资为3000元,工资每月按时打卡发放至2013年11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795元、2253.06元、2548.33元,2495元,此四个月吾斯曼·吐尔逊平均工资为2522.85元。吾斯曼·吐尔逊在中安保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中安保公司未向吾斯曼·吐尔逊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庭审中吾斯曼·吐尔逊提供了中安保公司的2013年10月考勤表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上班,之后中安保公司未安排轮休的事实,中安保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吾斯曼·吐尔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的辩称意见。
另查,2013年8月3日,中安保公司以吾斯曼·吐尔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暂时停止吾斯曼·吐尔逊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9日,中安保公司根据该单位奖惩规定建议辞退吾斯曼·吐尔逊,并处以500元罚款。并向吾斯曼·吐尔逊告知停止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中安保公司对吾斯曼·吐尔逊作出除名决定。吾斯曼·吐尔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中安保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1800元;2、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00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5、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6、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二、中安保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中安保公司承担;三、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4.82元;四、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五、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1/2个月);六、驳回吾斯曼·吐尔逊其他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中安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安保公司是否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18日为中安保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中安保公司主张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安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安保公司应否为吾斯曼·吐尔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当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故对中安保公司要求不缴纳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安保公司应否支付吾斯曼·吐尔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中安保公司、吾斯曼·吐尔逊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安保公司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至11月18日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双倍工资,但仲裁委员会计算金额有误,故对中安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中安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吾斯曼·吐尔逊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吾斯曼·吐尔逊提供的中安保公司制作的2013年10月考勤表显示,吾斯曼·吐尔逊在2013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正常休息日加班6天。因保安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用人单位未经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应当支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故对中安保公司要求不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五、中安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吾斯曼·吐尔逊在中安保公司工作时间不到半年,按照法律规定中安保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以2013年7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对中安保公司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1800元;二、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元(3000元×3个月+1800元);四、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3000元÷30天×300%×3天);五、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1261.43元(2522.85元×1/2个月)。
上诉人中安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日,吾斯曼·吐尔逊经朋友介绍到我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由于吾斯曼·吐尔逊未按规定提交政审手续和体检报告,所以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吾斯曼·吐尔逊工资为3000元。后由于吾斯曼·吐尔逊在工作中违规,被公司停工。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我公司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1800元;2、我公司不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3、我公司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800元;4、我公司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0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5、我公司不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1261.43元。
被上诉人吾斯曼·吐尔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吾斯曼·吐尔逊经朋友介绍到中安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中安保公司未与吾斯曼·吐尔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吾斯曼·吐尔逊工资为3000元,工资每月按时打卡发放至2013年11月,2013年7月1日至203年10月30日四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795元、2253.06元、2548.33元,2495元,此四个月吾斯曼·吐尔逊平均工资为2522.85元。吾斯曼·吐尔逊在中安保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中安保公司未向吾斯曼·吐尔逊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庭审中吾斯曼·吐尔逊提供了中安保公司的2013年10月考勤表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上班,之后中安保公司未安排轮休的事实,中安保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吾斯曼·吐尔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的辩称意见。
吾斯曼·吐尔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中安保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1800元;2、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00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5、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00元;6、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二、中安保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中安保公司承担;三、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4.82元;四、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五、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1/2个月);六、驳回吾斯曼·吐尔逊其他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中安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中安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公司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吾斯曼·吐尔逊暂停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9日《关于对医学院保安员处分的请示》、2013年11月25日中安保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吾斯曼·吐尔逊除名的决定》各一份,吾斯曼·吐尔逊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
本案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停工通知、处理决定、除名决定,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吾斯曼·吐尔逊自2013年11月1日至18日为中安保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安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其所称其不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吾斯曼·吐尔逊在中安保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2522.8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即其日工资标准为116元(2522.85元÷21.75天),中安保公司未提交2013年11月的考勤表证明吾斯曼·吐尔逊的实际出勤天数,故应按吾斯曼·吐尔逊的主张以18天出勤计算,计2088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800元,吾斯曼·吐尔逊予以认可,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1800元予以确认。中安保公司称其不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1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安保公司在与吾斯曼·吐尔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吾斯曼·吐尔逊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补缴该期间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由中安保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安保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安保公司未与吾斯曼·吐尔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应按吾斯曼·吐尔逊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的平均数予以确定,吾斯曼·吐尔逊自2013年7月1日入职中安保公司至2013年11月18日离开,其实际获得的平均工资为2522.85元,故中安保公司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计9656.55元(2522.85元×3个月+116元×18天)。原审法院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吾斯曼·吐尔逊提交的中安保公司2013年10月份的考勤表所载,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吾斯曼·吐尔逊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16元(2522.85元÷21.75天),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吾斯曼·吐尔逊的日工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安保公司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工资1044元(116元×3天×300%),但吾斯曼·吐尔逊对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工资900元予以认可,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中安保公司称其不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吾斯曼·吐尔逊在中安保公司工作不足半年,中安保公司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以吾斯曼·吐尔逊的月工资标准判决中安保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0.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1261.43元(2522.85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中安保公司称其不应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1.4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安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其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吾斯曼·吐尔逊暂停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9日《关于对医学院保安员处分的请示》、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吾斯曼·吐尔逊除名的决定》,吾斯曼·吐尔逊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中安保公司对上述文件未向吾斯曼·吐尔逊送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中安保公司未对其上述文件的事实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吾斯曼·吐尔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安保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1800元”;第二项即“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第四项即“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第五项即“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经济补偿金1261.43元(2522.85元×1/2个月)”;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元(3000元×3个月+1800元)”为:“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吾斯曼·吐尔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656.55元(2522.85元×3个月+116元×18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向吾斯曼·吐尔逊支付的款项,限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吾斯曼·吐尔逊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文 林
代理审判员 韩璟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 ·热夏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