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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黄玉琼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黄玉琼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负责人:郝新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杰。

  委托代理人:周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琼。

  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杰、周杰,被上诉人黄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玉琼在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2008年11月16日,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组织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下旬至2011年2月,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向黄玉琼每月发放两次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黄玉琼的工资通过昆仑银行按月发放。2011年1月1日,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将其冬季清扫积雪、全年垃圾清运、道路清扫保洁、季节性绿化种植养护等承包给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附有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黄玉琼。黄玉琼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春节前,黄玉琼再未到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

  原审庭审中,黄玉琼对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6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黄玉琼”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经其申请并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劳动合同中“黄玉琼”签名不是黄玉琼本人书写,黄玉琼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4年3月7日,黄玉琼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黄玉琼补缴2008年11月-2011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驳回黄玉琼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玉琼、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对黄玉琼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资一般采取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天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周期短,用工关系不稳定,从事的一般是替代性比较强的工作,虽然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每月发放二次工资,但结合证人证言,黄玉琼工作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每天4个小时,夏季每天都有清扫任务,清扫任务相对固定,用工关系相对稳定,考虑到黄玉琼从事的保洁工作的特殊性,故对其不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故确认黄玉琼的用工形式应当是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关于黄玉琼为非全日制用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黄玉琼的工作时间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表均是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黄玉琼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3月,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交2008年3月至11月上半旬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黄玉琼陈述的2008年3月入职,予以采纳。2、关于黄玉琼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问题。黄玉琼在2011年之前由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招用,新疆成德劳务派遣公司未与黄玉琼签订劳动合同,其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由新疆成德劳务派遣公司发放,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也将其列入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同时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故确认黄玉琼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是与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是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黄玉琼为全日制用工形式,故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与黄玉琼共同补缴黄玉琼工作期间即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4、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黄玉琼自2013年4月起每月工资为1300元,从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黄玉琼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不是黄玉琼本人所签,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支付黄玉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黄玉琼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黄玉琼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承担);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支付黄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支付黄玉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对黄玉琼为非全日制用工,黄玉琼亦明知;2011年2月,黄玉琼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黄玉琼要求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补交黄玉琼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不支付黄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黄玉琼答辩称,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我是全日制用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黄玉琼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4月以后月工资为1300元。

  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新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临时用工协议、工资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对黄玉琼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每月向黄玉琼发放两次工资,但并非以小时计酬,同时,黄玉琼在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每天都有清扫任务,清扫任务相对固定,用工关系相对稳定,考虑到黄玉琼从事的环境卫生清扫工作需要保持环境卫生的清洁,故对黄玉琼的用工形式不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亦经鉴定不是黄玉琼本人所签,故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关于对黄玉琼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补缴黄玉琼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黄玉琼在2011年2月以后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未提供黄玉琼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黄玉琼在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未为黄玉琼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并承担期间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未依法为黄玉琼缴纳社会保险费,黄玉琼2014年2月再未到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黄玉琼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黄玉琼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黄玉琼主张6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不是黄玉琼本人所签,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支付黄玉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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