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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与梁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与梁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

  负责人:李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时,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媛媛。

  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以下简称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与被上诉人梁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时、王雪梅,被上诉人梁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媛媛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员工。工作期间,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未与梁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梁媛媛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2月26日,梁媛媛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6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奖金9729.6元、佣金16478.8元。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40003-20140006号]一份,证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梁媛媛一审诉称:在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成立时(即2013年2月6日)梁媛媛即在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主要负责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泰精品组团队出境旅游领队工作。工作期间,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未与梁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梁媛媛缴纳社会保险,还无故拖欠提成奖金和领队佣金。现梁媛媛诉来该院请求依法判决: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向梁媛媛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61元(2013年2月工资22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工资20700元+2013年12月工资2400元+2014年1月工资1161元)。

  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一审庭前书面辩称: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成立于2013年2月,系具有非独立法人资质的二级公司,相关的税务、人事等事宜均由总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协调办理。经总公司任免,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负责人已于2014年1月由王洪午变更为李思。由于总公司重新任命负责人,对以前的人事全部进行调整,故对梁媛媛的诉请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无需负担任何责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为二级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不能拥有独立的领队和导游,所有的领队及导游均以总公司为主体进行借调和临时雇佣。总公司即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从未有梁媛媛的导游或领队登记记录,梁媛媛也从未进入公司编制,故梁媛媛自称在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担任导游和领队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梁媛媛为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员工,但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并未与梁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应当向梁媛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梁媛媛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梁媛媛的工作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梁媛媛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举证证明,但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媛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该院对梁媛媛的主张予以确认,故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应当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向梁媛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梁媛媛要求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在期间计算部分有误,该院仅认定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应当向梁媛媛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梁媛媛主张其获取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每月工资均为2300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400元、2014年1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为1161元,梁媛媛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并未超出对应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梁媛媛提供有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印证,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亦未出庭应诉陈述反驳意见,该院对梁媛媛主张的前述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梁媛媛主张以前述工资标准分别作为对应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故该院认定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应当向梁媛媛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3864元(2300元/月÷21.75天×18天+2300元/月×8个月+2400元+11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梁媛媛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64元;二、驳回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该院不予收取。

  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致使其诉讼权利无法实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梁媛媛没有导游证和领队证,也没有通过导游资格考试,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也从未通过转账方式向梁媛媛发放过工资,故梁媛媛并非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员工。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未经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出庭质证。四、经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发现梁媛媛以及其一起起诉的余妍、朱光耀、王杰每人都起诉了3个案件,4人共计12个案件,而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仅收到了8个案件的判决;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一页中载明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的是12个案件,而该笔录第二页却又载明公开审理8案,互相矛盾。

  梁媛媛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梁媛媛在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并非从事导游工作,而是与导游有关的其他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向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一并邮寄送达了梁媛媛诉该公司(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3、08045(本案)号案件以及朱光耀诉该公司(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1、0804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其邮寄地址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97号天骄俊园A幢12/13-4。周黎在该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上“收件人或代收人”处签名。2014年5月19日,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渝北分社现状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对余妍等人的劳动争议无任何责任……余妍等人自称在我司担任领队和导游的职位均不符实……余妍等争议人员从来没有进入公司编制……。”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公司印章,且批注的提交人为周黎。

  二审询问中,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对梁媛媛在一审中举示的《计划确认件》、《泰段确认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导游、领队和其他非公司人员都可以得到订单确认书,他们只是为公司提供业务,与公司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是先盖的;且梁媛媛只是为公司居间介绍业务。该《计划确认件》和《泰段确认书》中载明了梁媛媛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联系人或负责人。同时,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举示了以下证据:1、往来户明细表,拟证明其从未向梁媛媛支付过任何款项;2、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不具有独立核算资格,由设立社统一管理人事财务;3、国家旅游局官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梁媛媛不具有导游或领队资格。梁媛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载明的款项均是支付的团款等业务往来款,不是员工工资,且上面载明有喜洋洋的团款支付,与梁媛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梁媛媛是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出具的,一审中梁媛媛提交了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梁媛媛不是导游也不是领队,只是在公司负责接洽游客和导游的工作人员,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可能被称呼为导游或领队。此外,余妍、王杰、朱光耀、梁媛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四人起诉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案件共有12件,但在一审开庭当天撤回了4个案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第二,梁媛媛是否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员工。

  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致使其诉讼权利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按照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向其一并邮寄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其次,该邮件的签收人周黎正是在一审开庭前代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渝北分社现状的情况说明》之人,二审中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也不能对其与周黎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再次,从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情况说明的事实以及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应当知晓余妍等人诉其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知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称其并未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二审中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对梁媛媛举示的《计划确认件》、《泰段确认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无异议,在该《计划确认件》和《泰段确认书》中载明了梁媛媛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联系人或负责人,且该《计划确认件》和《泰段确认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属于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称梁媛媛是为公司居间介绍业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媛媛系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上诉所称的其他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梁媛媛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据梁媛媛举示的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虽然一审庭审笔录第一页核对当事人身份处载明了12个案件,而第二页宣布开庭处却载明公开合并审理的为8个案件,但是从整个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实际是对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结合梁媛媛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一审开庭当天撤回了4个案件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虽然在核对当事人身份处记录有误,但并不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对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合并审理的程序违法。因此,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其出庭质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主张梁媛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主张的金额问题,一审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重庆青年旅社渝北分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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