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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秋法与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0

周秋法与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必华,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秋法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秋法、被上诉人德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秋法原系德仕房地产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9日退休。周秋法于1997年离异,现单身。周秋法住房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公房,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小区16-3-1号,住房面积为45.74平方米。2011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期内,周秋法未居住其租赁公房,亦未缴纳其租赁公房采暖费。2012年度至2013年度,周秋法缴纳租赁公房采暖费1054.02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周秋法缴纳租赁公房采暖费1054.02元。德仕房地产公司给周秋法报销2010年度至2011年度采暖费,但未报销2011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周秋法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德仕房地产公司主张报销采暖费,但德仕房地产公司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周秋法采暖费用。周秋法索要采暖费支出邮寄送达费22元。2014年5月13日,周秋法以德仕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仕房地产公司向周秋法支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三个采暖期采暖费3018.84元;支付周秋法邮寄送达费22元。德仕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暖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退休职工依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福利待遇。《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文字199927号)第三条规定:“离异单身职工取暖费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承担,下岗职工(再就业前)取暖费仍由其所在单位负担,停薪留职的人员和辞职人员取暖费均由个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周秋法系德仕房地产公司退休职工,离异且单身,应当享有采暖费全额报销的福利待遇。德仕房地产公司应当以采暖费票据为依据,承担周秋法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三个采暖期的实际支出的采暖费2108.04元(计算方式: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1054.02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1054.02元),故对德仕房地产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周秋法2012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期内,周秋法未缴纳其居住租赁公房采暖费用,德仕房地产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周秋法2011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因周秋法多次向德仕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采暖费,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对德仕房地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秋法因索要采暖费而支出的邮寄送达费22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对德仕房地产公司主张不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秋法自2012年度至2013年度、2013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二个采暖期的采暖费2108.04元;二、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秋法邮寄送达费22元。

  周秋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内,因我居住的公租房装修而无法居住,我另行租住房屋并支出采暖费,我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按照公租房的标准报销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我2011年至2014年3个采暖期的采暖费用3160元,并支付我公租房租金6923.52元。

  德仕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周秋法的主张已过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周秋法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未在公租房居住,亦未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此期间公租房的采暖费;周秋法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支出采暖费1112.98元。

  上述事实有采暖费缴费凭证三份、住房租赁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秋法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公租房租金的请求,周秋法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未对公租房租金事项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周秋法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公租房租金的诉求,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仕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周秋法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1054元。因周秋法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德仕房地产公司主张报销采暖费,德仕房地产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未支付,故本院对德仕房地产公司关于周秋法的主张已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不当。周秋法未另向德仕房地产公司主张过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公租房或其他住房的采暖费,故其在本案中因另行租住房屋居住产生的采暖费应由德仕房地产公司按相应标准向其支付。周秋法2011年至2012年度租住房屋产生的采暖费为1112.98元,周秋法仅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1054元,未超过公租房采暖费1054.02元,本院予以确认。周秋法要求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3个采暖期的采暖费用3160元,因周秋法对(2014)乌劳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仕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3个采暖期采暖费3018.84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德仕房地产公司支付周秋法2011年至2014年3个采暖期的采暖费用3018.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秋法邮寄送达费22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秋法自2012年度至2013年度、2013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二个采暖期的采暖费2108.04元”为: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秋法自2011年度至2012年度、2012年度至2013年度、2013年度至2014年度三个采暖期的采暖费3018.8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周秋法已交),由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由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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